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被 告 許永生
被 告 買啟峰
被 告 蕭國政
被 告 官長海
被 告 夏文燦
被 告 林春蓮
被 告 孫淑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許永生、買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孫淑玲犯賭博罪,陳彥綸、買啟峰、蕭國政、夏文燦、林春蓮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許永生、官長海、孫淑玲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籌碼卡共貳佰陸拾張(橘色籌碼卡壹佰肆拾肆張、藍色籌碼卡壹拾陸張、白色籌碼卡捌拾張)、骰子陸顆及搬風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綸、許永生、買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 、林春蓮、孫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陳彥綸等8 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均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許永生、官長海、孫淑玲等3 人前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8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狀況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情,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2 副、籌碼卡260 張(橘色籌碼卡144 張、藍 色籌碼卡16張、白色籌碼卡80張)、骰子6 顆及搬風球2 顆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之財物,業據被告8 人供 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帳本1 本、記帳單1 張、 營業報表1 張等物,均為另案被告謝銘吉所有,分別為謝銘 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380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04號2樓
現居高雄縣鳥松鄉○○○街19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生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46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買啟峰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40巷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國政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7號4樓
之7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11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官長海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文燦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41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春蓮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淑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許永生、賈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 蓮及孫淑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6日凌晨前往謝 銘吉(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115號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之公眾得以出入房屋, 其賭博方式為以謝銘吉所提供之麻將為賭博工具,賭客陳彥 綸、許永生、賈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及 孫淑玲每位原始籌碼為橘色、藍色、白色籌碼卡各9、1、5 張,換算為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籌碼卡換算現金 7百元為1底,每1台籌碼卡換算現金1百元,每4圈結算1次; 賭客自摸1次,謝銘吉可抽頭白色籌碼卡2張,換算為現金2 百元,每4圈抽頭橘色籌碼卡1張,換算為現金1千元,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同日凌晨1時16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 獲,而當場扣得賭具麻將2副、籌碼卡260張(橘色籌碼卡 144張,藍色籌碼卡16張,白色籌碼卡80張)、記帳本1本、 記帳單1張、營業報表1張、搬風球2顆及骰子6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許永生、賈啟峰、蕭國政 、官長海、夏文燦、林春蓮及孫淑玲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復與另案被告謝銘吉所言一致,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臨檢[檢查]現場記錄、現場位置圖及採證照片10張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彥綸、許永生、賈啟峰、蕭國政、官長海、夏文燦 、林春蓮及孫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請審酌被告8人賭博財物之行為,雖足對社會風俗生有不 良影響,但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均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許永生、官長海、孫淑玲尚 無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美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