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008號
KSDM,99,簡,1008,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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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立
      吳月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立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禮品」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吳月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禮品」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共同基 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仍共同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永立吳月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均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 為,雖自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營業至同年7 月6 日為警查 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 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劉永立於90年至 93年間有3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分別經本院 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復犯本罪,其漠視法律心態甚明,惟考



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 ,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 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 ,又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復審酌渠等擺放機台數量為 1 台、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均自稱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水果精靈禮品」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現金 1,720 元,均為被告劉永立所有,且係與被告吳月雲共犯本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客人把玩扣案機台時, 倘累積分數很高,另可向被告劉永立兌換禮品等語。惟查, 證人即把玩扣案機台之客人許聖源於警詢中證稱伊把玩的機 台不能換取財物或物品,只能玩到累積的分數消失為止等語 ,則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且此部分事實除 被告自白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執被告上 開自白遽認渠等另涉犯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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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