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99年度,19號
KSDM,99,智附民,19,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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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匯峰
訴訟代理人 褚志仁
      陳明慧
被   告 林侑岑
      戴余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侑岑戴余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被告林侑岑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戴余明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侑岑戴余明2 人(下稱被告2 人) 均明知「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 荒」等視聽著作,均係原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未經 原告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或散布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橋頭鄉○○路5 號被告2 人共同經 營之「三和影視社」,先購入正版布袋戲影音光碟等作為盜 版母片後,再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燒錄重製「霹靂震寰宇之 刀龍傳說」7 至40集(共34集)、「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 」1 至6 集(共6 集)等視聽影音著作至空白光碟片,並由 被告2 人共同將之陳列於上址店內而販賣予不特定人,足生 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以每集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共 侵害40集影片,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2 人無力負擔等 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明知「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 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等視聽著作,均係原告公司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竟於98年10月2 日起至99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被告2 人所經營之上址「三和影視社」,先購入正 版布袋戲影音光碟等作為盜版母片後,再以電腦燒錄機等設 備燒錄重製「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第7 至26集、第29至 30集、第33至34集、第37至40集、「霹靂震寰宇之龍戰八荒 」第1 至6 集等視聽影音著作合計共34集(刀龍傳說28集、 龍戰八荒6 集)至空白光碟片,並由被告2 人共同將之陳列 於上址店內而販賣予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認被告2 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擅自以 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因而各處被告2 人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核認定屬實,從而,本件被告2 人未 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重製、散布光碟方法侵害原告 公司如前揭名稱影音光碟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害賠償責任 。
㈡至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2 人尚侵害「霹靂震寰宇之刀龍傳說 」第27至28集、第31至32集、第35至36集等視聽影音著作共 6 集云云,並提出霹靂網部落格網頁及被告2 人營業用電腦 主機內之客戶承租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之明細畫面等為證( 見本院99智附民19號卷第14至17頁)。惟被告2 人於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並未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是本件應以本院99年度 智訴字第13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 第500 條規定參照),然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2 人有 侵害原告公司前揭名稱之著作財產權,且前述電腦明細畫面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對外出租原告公司影片,無足證明該 出租之影片光碟即屬侵害原告公司上開名稱著作財產權之物 。故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 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 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216 條 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 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 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
㈣查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出租其著作時,通常會收取權利金 ,此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惟於侵害著作財產權 事件,致著作財產權人因此喪失授權收取權利金之利益,而 受有消極之損害,因著作財產權人與侵權人間並無授權契約 關係之存在,是以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授權所收取之權利金, 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 損害額,即屬適當。本件被告2 人固提出其與原告公司於96 年至98年間之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參本院99智附民19號卷 第26至39頁),然上開協議書內就原告公司實際向被告2 人 所收取之權利金額為何,均付之闕如,自不能以之核定本件 被告2 人侵害原告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額,故原告公司請 求依原告公司刊登於工商時報之權利金價額為每集1 萬元作 為其計算標準,即屬有據。而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公司共 34集視聽影音著作(其中刀龍傳說共28集、龍戰八荒共6 集 ),自應賠償34萬元(計算式:1 萬元×34=34萬元),原 告公司據此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過高。從 而,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在34萬元範圍內,及被告林侑 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戴余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2 人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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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