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68號
KSDM,99,易緝,168,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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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榮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8年6 月12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間起受雇於協和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和公司) 擔任管理員乙職,經協 和公司指派至凱撒天下大樓( 址設高雄市○鎮區○○街172 號) 值勤,負責為協和公司管理凱撒天下大樓事務及聯絡收 取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6 日早上7 時許自梁文俊處交接其所收取之新臺幣( 下同)16,850 元之 住戶管理費,劉榮基明知該款項為向大樓住戶收取之管理費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待梁文俊下班離去後,將該 款項攜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日後生活花費及償還 債務使用,嗣於同日早上9 時許,經大樓住戶發現無管理員 在現場值班,通知梁文俊到場後,發覺劉榮基已不知去向, 報警處理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榮基( 下稱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協和公司指派至凱撒天下大樓擔任管理員,於98 年10月6 日早上7 時許自梁文俊處交接16,850元之管理費後 ,隨即擅離職守,並將管理費攜離,供自己生活花費及償還 債務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梁文俊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和公司 應徵新進人員履歷表、聘僱人員合約書及值勤人員交接簿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係協和公司指派至凱撒天下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管 理大樓事務及聯絡收取管理費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住戶管理費,據為己 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前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職務上便利,侵占住 戶管理費,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且迄未能將侵占款項全數償 還完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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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