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61號
KSDM,99,易緝,161,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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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雅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雅評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成財(已另行判決)係設於高雄市○○區○○路63號「冠 軍娛樂廣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85年10 月間,利用其取得高雄市政府所發給、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等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98年間某日起僱用亦有賭博犯 意聯絡之古雅評柳宗亨(已另行判決)擔任店員,負責替 前來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開分、洗分、換取點數卡及將 點數卡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工作。嗣於98年6 月11日下午 4 時許,適有賭客許建利(已另行判決)基於賭博犯意,至 上開「冠軍娛樂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1 比1 之比率兌換積分3000分,並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 豹」,迨積分僅剩500 分時,許建利即向柳宗亨示意洗分, 經柳宗亨確認分數無誤後,柳宗亨遂將現金500 元交付予許 建利,俟許建利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走出上開電子遊戲場 後,即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前為警查獲,旋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雅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現金500 元扣 案可憑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成財柳宗亨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及3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資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2─3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僱在上開場所工作,係共同涉有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 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 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 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 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 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 律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成財柳宗亨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 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 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 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 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其被告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 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賭博罪 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金象王電玩機台 │1台 │
├──┼───────────────┼───┤
│ 2 │5JP電玩機臺(含IC板) │12台 │
├──┼───────────────┼───┤
│ 3 │賽豬電玩機臺(含IC板) │3台 │
├──┼───────────────┼───┤
│ 4 │L788水 台電玩機台(含IC板) │12台 │
├──┼───────────────┼───┤
│ 5 │新象王電玩機臺(含IC板) │1台 │
├──┼───────────────┼───┤
│ 6 │金明星電玩機臺(含IC板) │12台 │
├──┼───────────────┼───┤
│ 7 │彈珠臺電玩機臺(含IC板) │5台 │
├──┼───────────────┼───┤
│ 8 │野蠻電玩機臺(含IC板)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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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快樂天堂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及 │4台 │
│ │3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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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戰國風雲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及 │7台 │
│ │6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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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超八電玩機臺(含IC板)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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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彩金龍風電玩機臺(含IC板)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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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傑克船長電玩機臺(含IC板)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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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超悟空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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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皇冠小丑電玩機臺(含IC板)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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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滿貫大亨電玩機臺(含IC板)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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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滿天星電玩機臺(含IC板)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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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水果盤電玩機臺(含IC板) │7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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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幸運賽狗電玩主機臺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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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幸運賽狗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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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俄羅斯輪盤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 │8台 │
│ │及6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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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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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會員卡 │10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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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點數卡1000點 │7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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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點數卡500點 │6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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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點數卡100點 │7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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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點數卡50點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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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出勤卡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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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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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會員聯絡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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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收支明細 │2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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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現場來客紀錄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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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客及消費使用登記表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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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賭資(被告陳成財) │140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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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