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雅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雅評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成財(已另行判決)係設於高雄市○○區○○路63號「冠 軍娛樂廣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85年10 月間,利用其取得高雄市政府所發給、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等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98年間某日起僱用亦有賭博犯 意聯絡之古雅評、柳宗亨(已另行判決)擔任店員,負責替 前來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開分、洗分、換取點數卡及將 點數卡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之工作。嗣於98年6 月11日下午 4 時許,適有賭客許建利(已另行判決)基於賭博犯意,至 上開「冠軍娛樂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1 比1 之比率兌換積分3000分,並打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 豹」,迨積分僅剩500 分時,許建利即向柳宗亨示意洗分, 經柳宗亨確認分數無誤後,柳宗亨遂將現金500 元交付予許 建利,俟許建利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走出上開電子遊戲場 後,即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前為警查獲,旋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雅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現金500 元扣 案可憑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成財、柳宗亨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及3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賭資當場
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2─3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僱在上開場所工作,係共同涉有刑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 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 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 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 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 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 律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成財、 柳宗亨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 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 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 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 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其被告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 認其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賭博罪 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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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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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象王電玩機台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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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JP電玩機臺(含IC板) │1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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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賽豬電玩機臺(含IC板)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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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788水 台電玩機台(含IC板) │1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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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象王電玩機臺(含IC板)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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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明星電玩機臺(含IC板) │1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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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彈珠臺電玩機臺(含IC板)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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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野蠻電玩機臺(含IC板)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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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快樂天堂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及 │4台 │
│ │3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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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戰國風雲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及 │7台 │
│ │6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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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超八電玩機臺(含IC板)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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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彩金龍風電玩機臺(含IC板)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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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傑克船長電玩機臺(含IC板)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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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超悟空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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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皇冠小丑電玩機臺(含IC板)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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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滿貫大亨電玩機臺(含IC板)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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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滿天星電玩機臺(含IC板) │6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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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水果盤電玩機臺(含IC板) │7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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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幸運賽狗電玩主機臺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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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幸運賽狗電玩機臺(含IC板) │5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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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俄羅斯輪盤電玩機臺(含1臺主機 │8台 │
│ │及6臺子機之IC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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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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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會員卡 │10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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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點數卡1000點 │7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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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點數卡500點 │6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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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點數卡100點 │7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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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點數卡50點 │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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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出勤卡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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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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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會員聯絡簿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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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收支明細 │2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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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現場來客紀錄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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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新客及消費使用登記表 │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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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賭資(被告陳成財) │1406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