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160號
KSDM,99,易緝,16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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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3號
、10084 號、14655 號、15930 號、16583 號、7063號、13432
號、13995 號、15632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738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 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8年11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4 5 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營業處門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交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8年11月間某日,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出售SOGO百貨公 司禮券之虛偽訊息,並留下林宗賢(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何 蕙讌陷於錯誤而上網聯繫應買,並於98年11月12日14時7 分許,依其指示轉帳1 萬7,082 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銀 行帳戶中。
(二)98年1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液晶電視之 虛偽訊息,致蔣雪慧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98年11月 12日13時3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 萬4,000 至上開許家銘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
(三)98年1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PSP 遊戲機 之虛偽訊息,並留下許淑芬(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李佳鴻(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致陳怡瑩陷於錯誤而上網聯繫應買,並於98年11月12日12



時30分許,依指示轉帳4,400 元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銀 行帳戶中。
(四)98年1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 訊息,致彭子芯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98年11月12日 15時許,依指示匯款6,000 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銀行帳 戶中。
(五)98年11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iPhone手機 之虛偽訊息,致謝志泓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98年11 月12日14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 至上開許家銘所開 立之帳戶中。
(六)98年11月12日10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捷安特 腳踏車之訊息,致邴健飛陷於錯誤而上網應買,並於同日 14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 元至上開許家銘所申設之 銀行帳戶中。
二、許家銘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他人 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將其不知情之父親許國興所申辦並交 予其使用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 300 元之代價售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翔」之成年男子,於網路刊登應徵兼職人員之訊息,因 林怡潔上網知悉該訊息後,旋即與該名「阿翔」之人聯絡, 並同意以每本8,000 元之代價出售銀行帳戶,林怡潔並依詐 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申辦之 帳戶:0000000000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申辦 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 :000000000000號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該詐欺 集團中自稱為「王浚達」之成年男子,並以上開許家銘所交 付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之用(林怡潔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黃雅琳朱君浩 、林獻堂詹逸鳴黃群凱于承新匯款用之帳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此部分與許家銘無涉) 。
三、上開何蕙讌、蔣雪慧陳怡瑩彭子芯謝志泓邴健飛等 人依指示匯款後前揭金額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 因上開何蕙讌等人遲未收到所購物品,經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四、案經陳怡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何蕙讌、蔣雪慧陳怡瑩彭子芯謝志泓邴健飛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華南銀行鳳山分 99年4 月21日華鳳存字第0990178 號函、金融卡發行登記事 故資料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網路ATM 資料、電子郵件帳號 資料、華南銀行鳳山分行99年1 月27日華鳳存字第0990003 號函、上開被告許家銘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上海商 業銀行匯出申請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等資料附卷供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9 頁至第15 頁、第30頁、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 警文二分刑字第09832470700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 第28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30 號 卷第9 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16頁至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字第14655 號卷第45頁,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995100287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持個人身份資料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 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另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上情均



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使用,難謂不無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是被 告對於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銀行帳戶資料販賣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 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 ,依上所述,自應有所預見,卻仍逕交付之,則其主觀上有 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足甚明。綜上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上開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門號、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 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何蕙 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上開 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邴健飛部分,雖未據公 訴人起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38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 惡痛絕,竟恣意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被 害人何蕙讌等人受有共計5 萬4,982 元(另提供之行動電話 ,詐騙集團係用以聯絡另一同案被告林怡潔)之損失,且有 前案犯行,素行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雖造成被害人何蕙讌等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其 金額非鉅,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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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