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946號
KSDM,99,易,946,2010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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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寶英
      宋長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寶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長祥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宋長祥(於民國99年8 月13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 後述)為宋韋辰(原名宋滿祥宋昌錦)之胞弟。宋長祥宋韋辰宋福祥曾於92年9 月29日及97年3 月17日,就其等 之父親宋永榮之遺產簽訂分割協議書,約定宋長祥應將宋永 榮登記於其名下,坐落在高雄縣美濃鎮○○段123 地號、面 積2185.9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移轉各16分之1 之應有部分予宋韋辰宋福祥 (下稱「上開分割協議」)。後因宋長祥拒不履行上開分割 協議之約定,宋韋辰乃於97年7 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 行協議之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旗簡字第 218 號判決宋長祥敗訴確定在案。詎宋長祥為逃避宋韋辰之 請求履行,竟與溫寶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犯意聯絡,明知宋長祥並未向溫寶英借貸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仍於97年10月16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起訴書 誤載為97年10月21日),持相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明 文件,前往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97年10月21 日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致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宋韋辰。 嗣經宋韋辰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韋辰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溫寶英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溫寶英及檢察官 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 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寶英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設 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宋長祥向我借款120萬元,所以才 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件設定並非不實在 等語。然查:
㈠、宋韋辰依上開分割協議於97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 訟,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旗簡字第218號判決 宋長祥敗訴確定,又被告溫寶英與被告宋長祥於97年10月16 日將被告宋長祥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以被告宋長祥為債務人 、被告溫寶英為債權人,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地政 機關人員於97年10月21日將前開情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一 節,有97年度旗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卷宗影卷【下稱民事一審卷】第9至 12、38至42頁),且為被告溫寶英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 屬明確。
㈡、被告溫寶英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溫寶英就本案借款之過程 ,最初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7 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一審 事件)具狀陳稱:被告宋長祥係於88年6 月5 日、89年3 月 2 日、90年6 月10日、93年4 月10日、94年10月5 日分別向 其借款1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12 0 萬元,並分別書立上開金額之借據5 紙及簽發同額之5 張 本票予其收受(見民事一審卷第47頁);嗣於民事一審事件 準備程序中改稱:宋長祥係自8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每次借 款3 至5 萬元不等,共計120 萬元,因宋長祥之前並沒有簽 發本票,後因借款越來越多,乃自88年6 月間起要求宋長祥 簽發本票5 紙予其收執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62頁以下筆錄 )。另於該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251 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二審事件)庭訊時稱被告宋 長祥借款之時間為88年間(見民事二審卷第34頁)。故被告 溫寶英所述之借款時間、借款之次數及數額前後不相一致, 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就本件借款當時有無簽發借 據一節,被告溫寶英於民事二審事件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時稱:我們之間借款沒有收據等語(見民事二審卷宗第34頁 ),嗣於本院99年7 月19日審理時供稱:有借據,宋長祥還 錢給我後,我將借據交給證人林文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就如何還款一節,被告溫寶英於民事二審事件98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宋長祥總共欠我130 多萬元,最近還



我100 多萬元,尚欠14萬多元,宋長祥是給付現金給我等語 (見民事二審卷宗第34、35頁),後於本院99年11月15日審 理時改稱:民事二審事件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宋長 祥已經賣了土地,但還沒有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第139 頁 ),是被告溫寶英就被告宋長祥於98年10月22日前是否還款 100 多萬元一節,前後陳述亦不一致;再者,被告溫寶英於 99年8 月16日刑事答辯狀稱:宋長祥於98年11月16日以轉帳 存入方式,將25萬元存入被告溫寶英所設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美濃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以現金存入方式,將86萬1000元存入被告溫寶 英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院就上開25萬元 係由何人轉帳存入一節函詢合作金庫美濃分行,該行於99年 8 月26日以合金美字第0990002935號函並檢附上開25萬元傳 票明細回覆本院,依傳票明細所載上開款項係被告溫寶英自 行轉帳存入並非被告宋長祥,有該函及傳票明細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再觀諸被告溫寶英所提上開兩 筆款項存入時間係於98年11月16日,亦與其於民事二審事件 9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稱被告宋長祥已於98年10月22日前還 款100 多萬元一節不符;另被告溫寶英就被告宋長祥係以現 金或轉帳還款一節,於上開民事二審事件先稱被告宋長祥均 以現金還款,然於上開答辯狀卻稱被告宋長祥將25萬元以轉 帳存入方式還款,所陳前後亦不相符;再就本件借款利息如 何計算一節,被告溫寶英於本院99年7 月19日審理時供稱月 息1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所記載利息卻為年息百分之5 (見民事一審卷宗第42頁 ),被告溫寶英所陳利息之計算與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亦不 相符,是被告溫寶英就本件借款、還款過程及利息約定,所 陳前後歧異且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甚明;復被告溫寶英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在作放款業務等語(見本院第54頁),而 依被告溫寶英上開所陳,其既有從事放款業務,理應就貸放 款項資金往來情形詳加記錄,然其於偵查中卻稱沒有記帳資 料可提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且被告溫寶英於97年10 月16日申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寧捨書面憑據及留 存紀錄之銀行帳戶不用,反擇以現金交付?益顯其等間借貸 之疑竇及不合常情。是被告溫寶英抗辯於本件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時,其與被告宋長祥間有120 萬元借貸關係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宋長祥溫寶英於97年10月16日申請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係於告訴人宋韋辰乃於97年7 月31日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97年度旗簡字第218 號訴訟後約2 個多月,二者



之時間相近,參酌被告宋長祥拒不履行上開分割協議,及緊 接於宋韋辰起訴請求履行上開分割協議後即設定本件抵押權 ,及上開㈡與常情有違之異常情形等情狀,堪認被告宋長祥溫寶英應確實係為妨害告訴人宋韋辰之所有權,而為本件 抵押權設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證人即被告宋長祥於本院99年7 月19日審理時雖證稱其自85 開始向被告溫寶英借錢,共借款200 多萬元,利息1 分計算 ,賣土地及向農會貸款來還款,尚未完全清償,借款當天有 開本票給被告溫寶英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63頁),惟 證人即被告宋長祥就本件借款金額之數額、是否清償完畢及 借款當天有無開本票擔保之證述,與被告溫寶英所供稱借款 金額為130 多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及借款當天並未開本票 等節並不相符;再者,被告宋長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貸款 之時間為98年6 月26日,有高雄縣美濃鎮農會陳報狀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上開貸款時間與被告溫寶英所稱 被告宋長祥98年11月18日之還款時間相隔4 個多月,是被告 宋長祥證述上開貸款係為用來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亦啟人疑竇 ;再參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上 開債權不存在,被告2 人就上開判決上訴後,嗣於98年10月 22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 稽(見民事二審卷第21至23、42頁),而依被告溫寶英於偵 查中所提被告宋長祥民事調解聲請狀更記載「兩造自感理虧 ,在98年10月22日撤回上訴」等語(見偵卷第76頁),益徵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係屬虛偽,至被告宋長祥於本院中雖 證稱有向被告溫寶英借款云云,然上開證詞顯屬迴護共犯同 時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委難採信。
㈤、另證人溫鳳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宋長祥有向被告溫 寶英借款,利息1 分,月初收利息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惟被告宋長祥於民事一審事件98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時稱:我每個月的15日到20日及月底,都有給他利息, 每個月給兩次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89頁),被告宋長祥與 證人溫鳳英就收取利息日期及次數均不相符,是證人溫鳳英 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予憑信。又證人陳貴芳劉達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就被告2 人金錢往來情形並未親 眼目睹,是聽溫鳳英溫寶英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 頁),故證人溫鳳英陳貴芳劉達賢前開所述自難作為被 告溫寶英有利之認定。是證人溫鳳英陳貴芳劉達賢之證 述內容,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 另民事一審卷所附被告宋長祥存摺明細雖有被告溫寶英於98 年3 月17日、同年月20日存入8 萬元、2 萬元之紀錄(見民



事一審卷第60頁),然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宋韋辰於97年7 月 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開履行協議訴訟後所存入,且被告 宋長祥於偵查中及民事一審事件均供稱被告溫寶英借款都是 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5頁、民事一審卷第88頁),是 上開2 筆資金明細亦難認係基於借貸所為或被告2 人於97年 10月16日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2 人間120 萬元之 借貸往來明細,而難為有利被告溫寶英認定之佐憑。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間並無本件借貸之事實,被告溫寶 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按抵押權係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 動產,得就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與一般 抵押權不同,即不以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惟若彼此 間自始自終均無債權債務存在,而當事人以他種目的逕向地 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仍非法之所許。是核被告溫寶英所 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溫寶英與 被告宋長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溫寶英與被告宋長祥虛以借款為由就系爭土 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 性,所為自屬非是,暨被告溫寶英所參與分擔之情節及被告 溫寶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宋長祥部分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長祥為告訴人宋韋辰之胞弟。被告宋 長祥與宋韋辰宋福祥曾於92年9月29日及97年3月17日,就 告訴人等人之父親宋永榮之遺產簽訂分割協議書,約定宋長 祥應將宋永榮登記於其名下,權利範圍4分之1之系爭土地, 移轉各16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宋韋辰宋福祥。後因被告宋 長祥拒不履行上開分割協議之約定,宋韋辰乃於97年7月31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 16日以97年度旗簡字第218號判決被告宋長祥敗訴確定在案 。詎被告宋長祥為逃避告訴人之請求履行,竟與被告溫寶英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明知被告 宋常祥並未向被告溫寶英借貸120萬元之金錢,仍於97年10 月21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持相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證明文件,前往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係爭土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上開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宋韋辰。因認被告宋



長祥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長祥業於99年8月13日死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宋長祥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核閱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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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