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07號
KSDM,99,易,30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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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宏
      王桂美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桂美無罪。
事 實
一、楊哲宏王桂美係分別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5巷77號 、同巷62號之鄰居,2 人前因王桂美在其女蕭明玉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45巷75號之住處前堆磚種植花草而有所嫌隙 。楊哲宏於民國98年9 月15日9 時25分許,在其住處前,見 鄰居王桂美在其女住處前疊整磚塊,乃要求王桂美移除惟遭 拒,楊哲宏遂心生不滿,抱丟上揭磚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肚子頂撞王桂美,致使王桂美跌坐地上,王桂美質問 楊哲宏楊哲宏又以雙手拉住王桂美兩手臂靠近自己後再用 力將王桂美往外推,致使王桂美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左橈 骨骨折、左頭頂0.5 ×0.5 公分、右第5 腳趾0.5 ×0.5 、 右肘1 ×0.8 公分擦傷與右腕擦傷併瘀腫9.5 ×9 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王桂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楊哲宏、王 桂美及被告王桂美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 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楊哲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哲宏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王桂美 (下稱告訴人王桂美)有發生口角衝突,且告訴人王桂美倒 在地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出 手傷害告訴人王桂美,其不知道王桂美所受的傷係從那裡來 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楊哲宏、告訴人王桂美之鄰居方腰於本院審理 時證謂:「(98年9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左右是否有看到 本件事情?)我從頭看到尾。(當天發生情形如何?)磚 塊大都放在王桂美那邊,王桂美在掃地,楊哲宏出來把磚 塊拿出來丟壞,王桂美都沒有理會他,我原本要把磚塊撿 起來,王桂美叫我不要靠近,我就退到我家那邊看著他們 ,王桂美把掃把放下,往楊哲宏靠進一步,楊哲宏手雙手 伸出去拉王桂美的雙手拉過來靠近他自己再推出去,王桂 美就倒地不動,沒有人敢靠近,10多分鐘後,王桂美的兒 子才出來看到他母親倒在那邊,就去叫救護車。……(楊 哲宏推王桂美前,你有沒有看到他們的動作?)楊哲宏還 在打壞磚塊時,王桂美有走靠近楊哲宏楊哲宏就先用他 的肚子撞王桂美的肚子,王桂美有跌坐在地上。王桂美就 爬起來把摔壞的磚塊掃一掃,楊哲宏還是繼續摔,王桂美 就把掃把放下,之後就像我剛才說的,楊哲宏就去拉他的 手。……(你是否知道他們雙方為何吵架?)為了壹個王 桂美的花盆,王桂美種了玫瑰,楊哲宏說難看,叫王桂美 搬過去她家那邊,就吵起來,楊哲宏生氣就拿磚塊起來摔 。……楊哲宏有推王桂美。……(楊哲宏王桂美打到何 處?)沒有打,他是抓王桂美,抓過來、推過去,王桂美 倒下後就沒有再打了。……楊哲宏站在他家門口的電線桿 旁,王桂美站在電線桿另一邊,王桂美原本彎腰在掃地, 突然挺直放下掃把,往前一步,楊哲宏就拉王桂美靠近自 己,再突然往前把王桂美推出去,推出去馬路方向,王桂 美就倒下仰躺在地上不動。……(你說王桂美有倒地,他 的頭有沒有撞到地面?)有,她如果沒有先前的倒退一步 ,她的頭可能已經破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 第106 頁),核與告訴人王桂美指訴:本件係因花盆原放 置在南榮路45巷75、77號住家門口中間交界處,花盆已由 鄰居移走,留下磚塊與泥土,所以其於98年9 月15日9 時 許才在清理,被告楊哲宏由家中走出就踢其正在整理的磚



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楊哲宏先以身體將其撞倒,其爬 起後,質問被告楊哲宏為何將其撞倒,被告楊哲宏再次以 雙手將其推倒,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害等語相合(見偵卷第 7 頁),又參以本件傷害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偽證罪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證人方腰與被告 楊哲宏家族間,並無任何嫌隙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哲 宏之兄楊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 ),是證人方腰並無為誣陷被告楊哲宏或迴護告訴人王桂 美,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上揭證詞,當非 虛構,應屬可採,至證人即被告楊哲宏之兄楊哲榮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陳:當日其有向方腰問被告楊哲宏是否有打告 訴人王桂美,方腰回答沒有看到,是其不知道為何方腰又 再出來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被告楊哲宏再詰問時又另證稱:「(你不是有跟我說 方腰跟你講她看到我用我的胸部去挺王桂美的拳頭?)第 一次我在方腰家門口問方腰,方腰最先是跟我說沒看到過 程,後來同一天在王桂美的門口,我又問一次方腰,方腰 才又跟我說她有看到王桂美動我弟弟,我弟弟用胸部去挺 王桂美的拳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 頁),是其證詞業已前後不一,又慮及證人楊哲榮係被告 楊哲宏之至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你沒有在 現場看到,只聽你弟片面之詞就相信嗎?)這部分我百分 之百相信我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 證人楊哲榮恐非無迴護被告楊哲宏之可能,是以,要無依 據其證詞認證人方腰之上揭證詞有何不可信之餘地;再酌 以被告楊哲宏於警詢時供承:在告訴人王桂美向前與其有 衝突時,其有推開告訴人王桂美之情事乙節(見偵卷第4 頁),足證被告楊哲宏當時確有推撞、拉推告訴人王桂美 ,致使告訴人王桂美跌倒在地之事實;再查,證人即告訴 人王桂美之友人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早上9 點 多其騎機車至告訴人王桂美家,通知當天下午要陪我送貨 ,其到告訴人王桂美住處巷內時,看到告訴人王桂美躺在 其女兒家門口,整個臉皺在一起,其要靠近扶告訴人王桂 美,告訴人王桂美說手很痛,不要扶她,之後將告訴人王 桂美送去杏和醫院,過一陣子其跟太太才去醫院看告訴人 王桂美,告訴人王桂美表示照X光後得知手斷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3 2頁、第134 頁),復參以告訴人王桂美當日 經送杏林醫院診治,經該醫院診治後,發現告訴人王桂美 受有腦震盪、左橈骨骨折、左頭頂0.5 ×0.5 公分、右第 5 腳趾0.5 ×0.5 、右肘1 ×0.8 公分擦傷與右腕擦傷併



瘀腫9.5 ×9 公分等傷害,有杏和醫院98年9 月17日乙診 字第4611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 綜上,足證告訴人王桂美在經被告楊哲宏撞推在地後,確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至證人即被告楊哲宏之母吳明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 時其接到被告楊哲宏之電話,馬上趕回去停好車後,見到 被告楊哲宏與告訴人王桂美在吵架,吵了很多次,其不想 靠近,站在那邊,看見告訴人王桂美槌完被告楊哲宏後自 己摔倒在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觀之被告楊哲 宏電話聯絡其母吳明鳳至現場之目的,應係要其母至現場 協助其處理與告訴人王桂美間之糾紛,且被告楊哲宏與吳 明鳳係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則衡情,吳明鳳見其子即被告 楊哲宏與人有所糾紛,應會積極介入協助處理,始為合理 ,然其竟證稱:到現場後,其不想靠近,站到那邊云云, 其證詞顯與常情不合,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桂美之子蕭 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看到的情形是我家盆栽碎掉 ,旁邊有一堆碎石。當時對方站著,我媽躺在地上,…… (當你從屋內走出來時,看到在場的人有哪些?)媽媽在 地上,對方站著,方腰在那邊看,除了這三人就沒其他人 了。是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楊哲宏才有打電話的動作 。(楊哲榮、吳志明、吳明鳳這些人都是在被告楊哲宏打 電話之後才到場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第130 頁),參佐證人即告訴人王桂美之友吳志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救護車到後,被告楊哲宏之母吳明鳳才至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依據上揭證 人蕭宏霖及吳志明之證詞,被告楊哲宏之母吳明鳳,應係 被告楊哲宏與告訴人王桂美發生衝突後,才到現場,則其 是否得以目擊當時衝突之情形,顯有疑問,再者,證人即 被告楊哲宏之母吳明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其到達停車 後,其子楊哲榮從其旁邊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顯見其應係與其子楊哲榮同時到達現場或係後於其子 楊哲榮到達現場,則參以被告楊哲宏之兄楊哲榮到達現場 時,告訴人王桂美業已倒臥在地,其並未見到被告楊哲宏 與告訴人王桂美衝突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哲宏 之兄楊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告楊哲宏之母吳明鳳既應係與其子楊哲榮同時 或應係後於其子楊哲榮到達現場,足證其亦應係被告楊哲 宏與告訴人即發生衝突之後,始至現場,另衡之被告楊哲 宏之母吳明鳳係因被告楊哲宏電話聯絡後始至現場乙節, 為被告楊哲宏所自承,並經被告楊哲宏之母吳明鳳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衡之常理,被告 楊哲宏與告訴人王桂美發生衝突之際,應係無暇電話聯絡 其母吳明鳳,自應於告訴人王桂美經其推倒在地後,始有 電話聯絡其母吳明鳳之機會,再者,倘被告楊哲宏之母吳 明鳳係於雙方衝突時即在場,衡情,其自應知悉係由何人 報警、聯絡救護車,然其竟自證承:其不知何人報警、聯 絡救護車乙節(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顯與常 理不合,益徵被告楊哲宏之母吳明鳳應係在被告楊哲宏與 告訴人王桂美發生衝突之後,才至現場乙情,據此,被告 楊哲宏之母吳明鳳要無目擊被告楊哲宏與告訴人王桂美衝 突情形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詞,應係迴護被告楊哲宏之詞 ,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楊哲宏上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楊哲宏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楊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楊哲宏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王桂美,即任意出手推撞 告訴人王桂美,致使告訴人王桂美受有上揭傷害,實屬不該 ,又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桂美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哲宏之學歷及職業等(見被告 楊哲宏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 頁),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王桂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即被告楊哲宏(下稱告訴人楊哲宏) 於98年9 月15日9 時2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前,看見鄰居被 告王桂美在馬路上疊磚塊,要求被告王桂美移除遭拒絕,兩 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王桂美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兩手肘撞 擊告訴人楊哲宏胸部及腹部,致使告訴人楊哲宏受有右上腹 7.5 ×4 公分打撲傷及右拇指紅腫4 ×1. 5公分之傷害,因 認被告王桂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再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 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桂美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楊哲宏之證詞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 合醫院)98年9 月15日(98)診字第4549991 號驗傷診斷書 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桂美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 ,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楊哲宏,係告訴人楊哲宏自己抱摔 磚塊造成受傷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楊哲宏於警詢係先指訴 稱:被告王桂美當時係以雙手肘槌其前胸云云,後又指訴稱 :被告王桂美係以雙手肘攻擊其左右兩側胸部及左右兩側腹 部云云,其前後指訴業已非全然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觀之上揭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其係載明告訴人



楊哲宏受有「右上腹7.5 ×4 公分打撲傷;右拇指紅腫4 × 1.5 公分」等傷害,而觀之告訴人楊哲宏之上揭指訴內容, 其指稱被告王桂美攻擊之部位僅為胸部或腹部,姑不論「右 上腹7.5 ×4 公分打撲傷」傷害部分,「右拇指紅腫4 ×1. 5 公分」傷害部分,顯然非屬告訴人楊哲宏上揭指稱遭被告 王桂美攻擊之部位;是自難逕依上揭告訴人楊哲宏之證詞及 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遽認被告王桂美有何上揭傷害告訴 人楊哲宏之犯行;況查,證人即被告王桂美、告訴人楊哲宏 之鄰居方腰於本案審理時證謂:當時被告王桂美沒有出手傷 害告訴人楊哲宏,被告王桂美沒有靠近告訴人楊哲宏的機會 ,根本打不到告訴人楊哲宏,告訴人楊哲宏的傷,係告訴人 楊哲宏來回雙手抱起被告王桂美那邊的大磚塊用肚子幫忙挺 著後往地上丟時,碰到肚子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復參以告訴人楊哲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 時確實有以雙手丟砸水泥磚塊4 、5 塊乙節(見本院卷第14 5 頁;偵卷第4 頁),再該水泥磚塊每塊為重達5 至10公斤 乙情,業具證人即被告王桂美之子蕭宏霖、其友人吳志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5 頁),則 細繹上揭告訴人楊哲宏所受之傷勢,該傷勢確實有係由其自 己抱丟水泥磚塊數次後所造成之可能,是被告王桂美之上揭 辯詞,並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宏之母吳明鳳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王桂美與告訴人楊哲宏吵架,被告王 桂美一直用手槌楊哲宏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其證 詞有不合常理之情,而恐有迴護告訴人楊哲宏之嫌,已如前 述,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王桂美判斷之依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桂美有本件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且被告王桂美之辯詞,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桂美有本件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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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