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志泰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上午,在其同事葉森榮投宿位於 高雄市岡山區○○○路63號「岡慶旅社」501 號房內,因向 葉森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遭拒,見葉森榮腰包內 置有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 價值約2,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 6 時30分許,趁葉森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行動電話 1 支得手,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58號之「效博3C通訊行」借款500 元花用。二、案經葉森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森榮於警詢中、證人劉文宗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古手機借據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且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成立要件;而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 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 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 以搶奪論(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81號、20年上字第1228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
伊未經告訴人葉森榮同意,即強行奪取告訴人置於腰包內之 行動電話1 支,且徵之證人葉森榮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被告係 先搶走其腰包內之行動電話,之後始向其表示如欲取回,必 須交付3,500 元等情,足認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公然掠取其財物,此與恐嚇取財需行為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因而主動交付財物之要件不符,復由被告事後旋將該行動 電話出售觀之,被告於搶奪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搶奪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僅因告訴人不願借款,即任意 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搶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