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84
22172、22176、22635、23175、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振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麥振中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99年3 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其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下稱高雄大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 號「小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綽號 「小馬」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 登佯稱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6 人上網瀏覽該等訊息,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經網路下單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麥振中之前述高雄大順郵局帳戶。俟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6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投 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麥振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看報紙的工作廣告,要應徵司機接送人員工作,對方自稱 小馬,說做生意要匯款至我帳戶,要信用好,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我才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並沒有 要幫助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前述高雄大順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綽號「小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及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前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 人,各詐得如附表所示 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上開附表編號1 、3 、4 被害人及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 、5 、6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證明確,並有被害人李銘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露天拍賣網頁畫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警卷第5 、13-17 頁)、告訴人葉琬婷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匯款帳戶通知各1 份(台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28-29 頁)、被害人蕭雁方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畫面資料各1 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卷第16-21 頁)、被害人林昱輝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畫面資料各 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卷第6-13頁)、告訴人 余文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露天拍賣網頁畫 面資料各1 份(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3 頁、第 4-1 至4- 4頁)、告訴人黃秋梅提供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暨其內頁、露天拍賣網頁畫面資料各1 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卷第23、25-35 頁),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4 月15日高營字第0992000962號 函所附高雄大順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麥振中帳戶立帳 申請書影本2 份及96年1 月1 日~99年3 月31日交易詳情表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6-9 頁)等在 卷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始交付前開帳戶云云,並提出99年3 月12日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廣告1 份為證,然縱令被告此部分 所辯屬實,惟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言陳明收 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 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又邇來各式 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況本件被告自承 籍由廣告登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未至公司、更未經任何面
試,即在路邊大街上交付提款卡等應徵經過(見99年度偵字 22172 號卷第12頁),顯與一般應徵工作須經面談,且無需 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雇主之常情明顯有違,然被告竟仍 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該素不相識,連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知悉而欠缺信賴關係之「小馬」,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堪認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而無違其 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辯解,係屬卸 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綽號 「小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6 人實施詐欺行為 後之取款使用,應係對於他人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 念尚無事證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並斟酌被 害人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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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人購買│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購買商品 │
│號│ │時間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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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銘宏│99年3 月11│99年3 月│彰化市中│5,800 元 │KHST327 速│
│ │ │日某時 │12日19時│央路郵局│ │紅色折疊腳│
│ │ │ │58分許 │ │ │踏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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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琬婷│99年3 月12│99年3 月│台南市中│5,000 元 │NOKIA手機 │
│ │ │日14時許 │12日19時│國信託西│ │ │
│ │ │ │42分許 │台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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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雁方│99年3 月12│99年3 月│苗栗縣頭│9,500 元 │SONY │
│ │ │日14時許 │12日16時│份鎮中華│ │ERICSSON │
│ │ │ │16分許 │路中國信│ │W995手機 │
│ │ │ │ │託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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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昱輝│99年3月12 │99年3 月│南投市中│10,100 元 │HTC T8585 │
│ │ │日 18 時54│12日20時│興路萊爾│ │HD2手機 │
│ │ │分許 │3 分許 │富便利超│ │ │
│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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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文傑│99年3月12 │99年3 月│高速公路│6,000 元 │華碩牌筆記│
│ │ │日20時許 │12日20時│仁德休息│ │型電腦 │
│ │ │ │54分許 │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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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秋梅│99年3月12 │99年3 月│南投縣魚│5,000 元 │SONY │
│ │ │日21時許 │15日某時│池鄉東光│ │ERICSSON │
│ │ │ │許 │村興善巷│ │W995手機 │
│ │ │ │ │52 之 1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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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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