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隆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隆於民國99年2 月24日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50巷9 號前,見黃敏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EJ-948 號 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尖 銳工具1 支開啟該機車龍頭鎖,待欲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 之際,適為黃敏梁之鄰居洪正旺發現,經報警查獲而未竊取 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偉隆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敏 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991號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正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6991號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復有車牌號碼HE J-948 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蒐證照片4 張 (見99年度偵字第6991號偵卷第26頁、第2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洪偉 隆所使用之尖銳工具,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小利,竟欲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 且為證人及時發現,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尖銳工具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上開兇器已丟棄滅失且未扣案而所在不明,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