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01號
KSDM,99,易,2401,201012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7599 、1674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景林秀蔓係兄妹,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清景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晚上23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0號之2 住處1 樓客廳內,與 林秀蔓因細故起爭執,詎林清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 出言恫稱:「要殺死全家人,要放火燒房子,你們給我小心 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危害於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林秀蔓,致 林秀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秀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林清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詞恫嚇被 害人林秀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前揭言詞係與林秀蔓起爭執時,氣憤之下所說之氣話, 並無恐嚇林秀蔓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林秀蔓以台語出言恫稱: 「要殺死全家人,要放火燒房子,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一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蔓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 頁、98年度他 字第3778號卷第18-19 頁、98年度偵字第16741 號卷第5-7 頁),並經證人林麥天合、林啟貞分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7-8 頁、本院易字卷第14-15 頁),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雙方爭執,一時情緒激動,方會說出前揭言 語,並沒有要林秀蔓害怕,也不會真得去殺林秀蔓云云,然 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僅能認定被告出言恐嚇之「動機」 ,與「犯罪故意」核屬之二事。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只須受恐嚇通知 者,因受恐嚇對上開法益而使心理產生不安全感已足。被告 前揭明顯屬加害生命安全惡害通知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人 生不安全感,復被害人林秀蔓亦證稱:因此感到心中恐懼等 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741 號卷第5-7 頁),自已致生 危害於被害人林秀蔓安全,不問被告是否果有付諸實行之意 ,均無解其罪責,是被告以前開情詞推論自己欠缺恐嚇犯意 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恐 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故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為兄妹,卻因細故爭執即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 人心理不安,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被害人林秀蔓到庭表示 原諒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兼衡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至檢察官就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7599 、16741 號)部分,業經本院另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16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