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智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及7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9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至2 時50分間,在高雄縣路 竹鄉○○路458 號,因見蘇玉芬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VVX-012 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下稱系爭機 車)前方置物籃內有鑰匙未取走,遂以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 後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99年11 月2 日中午1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 與新生路2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 當場扣得系爭機車1 輛(已發還蘇玉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王智富及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辯稱:系爭機車係在下坑 向叫「清木」的朋友借的,其沒有偷該車云云。經查,系爭 機車於99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至2 時50分間,在高雄縣路竹
鄉○○路458 號,因被害人蘇玉芬未將放在該車前方置物籃 內之鑰匙取走,遂遭人以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後而竊取之。 嗣於99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縣路竹鄉○○路與新生路2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 扣押該車,後該車經被害人蘇玉芬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蘇 玉芬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8-16、25-32 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系爭機車為其所竊,因該車 鑰匙放車上,其看見就騎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47頁 )。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情節之竊取機車犯行, 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77號、審易字 第11 6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足認系爭機車確為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竊取無誤。至被告前揭 所辯,與系爭機車失竊地點已不相同,又所稱「清木」該人 ,於審理先稱是1 位代書「蘇清木」的朋友,後又稱是其老 闆「鄭清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36頁),所述前後也不 一,復未能提出該人之住所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核其所 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另被告聲請傳訊被害人 蘇玉芬以證明系爭機車為彼的,本院審酌被害人蘇玉芬前揭 所述已至為明確,又有前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可徵,顯無再行傳訊被害人蘇玉 芬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改過 ,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竊財 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然稍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