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被 告 郭梅君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20
號),被告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郭梅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義德與郭梅君為夫妻關係,因認郭梅君姊姊郭薇芬遭夫家 欺負,2 人遂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7時許偕同10多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郭薇芬婆婆鄭蔡麗美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村巷○路22號娘家,到達該處後2 人即與其中5 名男子進入該處客廳內,林義德及郭梅君並出言要求郭薇芬 之先生及公公出面處理,因見鄭蔡麗美回稱先生及兒子均不 在家,2 人即與及10多名男子竟共同分別基於傷害、毀損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 名男子出手毆打鄭蔡麗美,致鄭 蔡麗美受有頭部外傷浮腫疼痛之傷害,該2 名男子繼而出手 砸毀客廳內物品,造成鄭蔡麗美放置臉盆中之蔬菜、水果損 壞(傷害、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義德及郭梅君於 離開前,並出言恫稱:限2 天內至郭梅君娘家處,要說到讓 郭梅君父親高興,否則之後再帶人來會更糟糕等語,使鄭蔡 麗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蔡麗美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恐嚇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鄭蔡麗美、事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蔡黃月珠 、翁蔡玉梅及蔡麗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3 幀、瑞生醫院出具之鄭蔡麗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義德、郭梅君共同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 人對告訴人鄭蔡麗美 恫嚇稱:限2 天內至郭梅君娘家處,要說到讓郭梅君父親高 興,否則之後再帶人來會更糟糕等語,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與該10多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與告訴人具姻親關係,未予應 有之尊重,僅因懷疑被告郭梅君姊姊郭薇芬遭夫家欺負,即 率眾以暴力相向,目無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知所悔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虞,致 罹刑典,事後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其之諒解,告訴 人並表示願予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2 人經 此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暴力惡習,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問 題,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