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09號
KSDM,99,易,2309,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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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金忠阮夢秋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2 名幼女,迨98年3 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98 年4 月28日登記),2 名幼女由陳金忠負責照護,阮夢秋則 不定時返回陳金忠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372 巷36之2號 住處探視。
二、陳金忠阮夢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陳金忠於99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不 知2 名幼女前往何處,卻見阮夢秋帶同2 名幼女返家,竟一 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阮夢秋壓置在地上後,壓 坐在阮夢秋腹部,徒手毆打阮夢秋身體各部位,致阮夢秋受 有頭皮紅腫3*3 公分、左眼角紅瘀腫2*2 公分、右手背紅腫 3*1 公分之傷害,嗣經阮夢秋打電話向同來之男同事求援並 報警處理,陳金忠始罷手。
三、案經阮夢秋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阮夢秋等 語。
二、認定事實
㈠①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夢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99年2 月15日,你有無前往你前夫家探視小孩?)有 。(檢察官問:上面有主述在前夫家被前夫用手抓頭毆打, 受傷部位如起訴書所載,這些傷如何來?提示偵卷第3 頁義 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是他打我的,我進去家裡 ,他把我壓在地上,抓我的頭髮,坐在我的肚子上,就打我 ,我兩個小孩跪下求他他才放開抓我頭髮的手,而且大門關 下起來,遙控在他手上,我不能跑出去。(檢察官問:小孩 當時反應為何?)嚇到,大喊大叫。(檢察官問:你當時如 何前往你前夫家?)我那天是一個同事開車回來,剛好我與 他一起下南部,所以他把我放在附近,我有看到女兒在樓下 ,被告在樓上,然後小孩說要去買早餐,我就帶她們去,回 來時,被告不在家,我就打電話請被告回來,我們三人都在 門外。等被告進來時我們才進去,進去後我坐在沙發,被告 馬上就把門拉下,我嚇到馬上要衝出去,被告就抓我頭髮壓 我在地下,我包包還在身上,我就報警,警察來後讓被告開 門被告才開門。(檢察官問:你同事是男是女?)男的。( 檢察官問:你同事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在前夫家外面?)遠遠 的,我帶我女兒走路回來的,當時我有考慮到他的心情,不 想讓他看到這樣,怕他不好受。(檢察官問:你報警後,警 察到你前夫家,當時你同事有無跟警察一起進來?)有。警 察進來他才進來。(法官問:被告是否確實有打你?)有, 小孩子也作證,回去後又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0 頁 至第22頁),②雖被告對證人阮夢秋上揭證言陳稱「你說那 天我打你,那天早上,我確實叫我女兒去買早餐,那麼我叫 她們買早餐,沒有接到你的電話,當時我就緊張,然後你帶 男人來家裡說要帶小孩走,那個男人說要帶小孩走,我回答 說你憑什麼要帶小孩走,我又不認識你,然後不知為何就去 報警,我就不清楚了,然後你說我打你,你和那個男人來幾 次了,你就是來家裡附近繞幾次了,你說要帶小孩買早點, 她們自己會買,為何還要你帶?你如果有心要看小孩,我當 然讓你看,你還害人家離婚,你都請律師,我是自己本人出 庭,你好意思說這樣的話嗎?兩個小孩出生後,你對小孩負 了什麼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③然證人阮夢秋 上揭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證人即兩人所生之陳楓蕙、陳 貞麟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見偵訊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



與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2 月15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見偵訊卷第3 頁),④準 此,以被告前揭陳述堪認對與告訴人阮夢秋離婚而獨自照護 養育2 名幼女仍未能釋懷,且已然將2 名幼女視為與己相依 之占有偏執,對於阮夢秋與異性同事同來,又與2 女吃早餐 並待伊返家之情,心理上感受威脅而一時情緒失控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②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 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陳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放開心胸,對於告訴人另有異性往來並未釋 懷,過分執著2 名幼女與自己的相依關係而忽略2 女為獨立 個體,被告與告訴人應依子女最佳利益予以養育照護,竟因 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紅腫3*3 公 分、左眼角紅瘀腫2*2 公分、右手背紅腫3*1 公分之傷害及 心理上驚嚇,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 卷第4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認真養育 照護2 名幼女而產生執著,且因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惟參以上揭被告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及離婚後父代母職 ,單獨照護2 名幼女之生活實況並因而形成之情感依賴,與 告訴人所受之瘀腫傷勢等情狀,檢察官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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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