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88號
KSDM,99,易,228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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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達
      謝堯樺
      邱國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堯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國晃無罪。
事 實
一、吳宏達謝堯樺邱國晃係朋友,於民國99年5 月18日晚上 9 時許,謝堯樺邱國晃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加油 站附近巷內之機車行等吳宏達,俟吳宏達下班後,3 人相約 前往吳宏達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住處,由吳宏達 騎乘車牌號碼XJI-643 號重型機車,謝堯樺邱國晃則另各 騎乘1 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詎 車行至小港國際機場及中山路、中安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段, 吳宏達見同向騎乘車牌號碼876-EVE 號重型機車之林家盟未 戴安全帽,手插口袋,且有類似蛇行之行為,心中即有不滿 ,二人因而沿途相互超車互別苗頭,於該日晚上9 時30分至 10時許期間,車行至中山路及光華三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 時,林家盟由後照鏡探看,吳宏達認受挑釁更為不滿,即於 燈號轉為綠燈時快速騎乘機車至林家盟左側,對林家盟怒稱 「你在看三小(台語)」,林加盟回稱「你沒看我,哪知道 我在看你」後,即剎車察看吳宏達騎乘機車之車牌,並稱「 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了」,然後加速前行,謝堯樺邱國晃 見狀後趨前詢問,吳宏達簡略告知上開情形,吳宏達、謝堯 樺因而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路由 南往北追逐林家盟,並由謝堯樺在中山二路與林森路交岔路 口,趁林加盟等紅燈之機會,先騎乘機車自後撞擊林家盟, 造成林家盟所騎乘機車後方擋泥板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家 盟,吳宏達繼之自右側欲拔取林加盟機車鑰匙而未得逞,林 加盟遂迅速向前駛離;嗣在中山二路與文橫路交岔路口前之 中山二路218 巷巷口附近,吳宏達謝堯樺分別自右側及左 側踹擊林家盟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林家盟重心不穩摔倒而受 有右鎖骨骨折、臉、左背、左下腰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向燈及傳動箱保護 蓋等處亦因而破損(下稱系爭機車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 家盟,吳宏達謝堯樺見狀方行離去,嗣經林加盟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林加盟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吳宏達謝堯樺邱國晃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詳99年度審易字第4020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4頁、39頁) ,又被告3 人就另2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詳同上筆錄),且被告3 人均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吳宏達謝堯樺均自承於上開時間,由位於高雄市 小港區○○○路加油站附近巷內之吳宏達任職機車行,與被 告邱國晃3 人各自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同行 前往被告吳宏達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住處,自小 港國際機場至中山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段,遇騎乘機 車同向行駛於中山路之告訴人林加盟,被告吳宏達於中途與 告訴人林加盟發生言語上之衝突,告訴人林加盟騎乘至遠東 百貨公司前即中山二路218 巷巷口前摔倒在路旁,然均矢口 否認有傷害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吳宏達辯稱發生言 語衝突係在中山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伊雖與告訴人林加盟 同在林森路口等紅燈,但綠燈亮時告訴人林加盟隨即往前騎 ,而伊尚在該處等候被告謝堯樺邱國晃,是自該路口起即 騎乘在告訴人林加盟後方,未再有接觸,未有撞擊或踹擊告 訴人林加盟之犯行云云;被告謝堯樺辯稱伊與被告吳宏達邱國晃、告訴人林加盟雖在中山路及光華三路交岔路口等紅 燈,但被告吳宏達與林加盟發生言語衝突係在中山路及林森



三路之交岔路口,當時伊騎乘在後,並未參與衝突,且被告 吳宏達僅追一下即緩和下來,其等並未與林加盟繼續接觸及 衝突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宏達謝堯樺上開所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加盟所證 、被告邱國晃所證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 11至13頁、第54至58頁、第4 至7 頁、第54至58頁、本院卷 第21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蹤表各1 份 、事後現場拍攝相片4 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6至18頁、 第20至22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另參告訴人林加盟於同 日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於本件衝突後受有系爭機 車損害,分別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1 份、系爭機車損害相片 21張、維修估價單1 份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23頁右下方至 34頁),則依被告吳宏達謝堯樺所承、上開證人所證及其 他證據所示,被告謝堯樺邱國晃於99年5 月18日晚上至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加油站附近巷內之機車行等候被告 吳宏達下班後,3 人相約前往被告吳宏達位於高雄市○○區 ○○路附近之住處,3 人各自騎乘1 部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 北行駛,車行至小港國際機場及中山路、中安路交岔路口附 近路段,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中山路之告訴人林加盟,嗣 被告吳宏達與告訴人林加盟發生言語上衝突,告訴人林加盟 騎乘機車至中山二路218 巷巷口附近摔倒路旁,受有系爭傷 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JI-643 號重型機車亦受有系爭機車 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至發生言語衝突(即被告吳宏達對 告訴人林加盟怒稱「你在看三小(台語)」,告訴人林加盟 回稱「你沒看我,哪知道我在看你」)之地點,被告吳宏達謝堯樺與告訴人林加盟所述雖有所差異,但因一般人遭遇 不測時之經驗較特別,通常印象較為深刻,是本院認此部分 以依告訴人林加盟所證,發生於「中山路及光華三路交岔路 口前停等紅燈時」(詳偵查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 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林家盟為本件之被害人,因親身之經歷,對於被害情 節自有一定瞭解,且其較之涉嫌被起訴之被告吳宏達、謝堯 樺、邱國晃等3 人,因無卸免本身刑責或迴護同行被告之壓 力,所證自較可能趨近於真實,是就上開被告吳宏達與之發 生言語衝突起之經過,自以告訴人林家盟所證較為可信,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盟證稱略以:車行至中山路及光華三路 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伊與吳宏達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 隨即加速前行,吳宏達等3 人見狀後即快速在後追逐,車行 至中山二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時,吳宏達以外之同行者趁伊



停等紅燈之機會,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 機車後方擋泥板破裂,吳宏達繼之自右側欲拔取伊機車鑰匙 ,但未得逞,伊迅速向前駛離,然在文橫路前之中山二路 218 巷巷口附近,吳宏達及另1 人分別自右側及左側對伊踹 擊,致伊重心不穩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伊所騎乘之機車亦 受有系爭機車損害,吳宏達等人見狀方行離去等語(詳偵查 卷第11至13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6頁),參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宏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以:伊與林家盟發生 上開言語衝突後,林家盟突然剎車從後面看伊機車車牌,又 騎到伊前面說「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了」,當時謝堯樺、邱 國晃自後面騎上來問伊發生什麼事等語(詳偵查卷第56頁) ,核與告訴人林家盟證稱其與被告吳宏達發生言語衝突後, 彼此間另有其他接觸及衝突之情形相符,另審酌如上所述, 告訴人林家盟最終於中山二路218 巷巷口附近,人車摔倒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系爭機車損害之情, 足見告訴人林家盟上開所證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 被告吳宏達謝堯樺邱國晃所供,該晚僅其等3 人同行欲 沿中山路由南往北前往被告吳宏達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 住處,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 ),又依告訴人林家盟所證,騎乘機車在其後面追趕的亦為 包含被告吳宏達在內之3 人,同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25頁),而依告訴人林家盟上開所證,當日與其發生衝突 之主要對象為被告吳宏達,衡諸路人對他人之衝突並無妄加 參與之一般社會經驗,且被告吳宏達謝堯樺邱國晃亦未 供稱曾有其他路人加入本件衝突,或有其他路人在上開路段 參與追逐,則上開告訴人林家盟所證與被告吳宏達一併在後 追趕者,應為被告謝堯樺邱國晃無訛,則綜上各情,告訴 人林家盟與被告吳宏達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曾突然剎車從 後面察看被告吳宏達之車牌,隨後加速前行,被告謝堯樺邱國晃見發生衝突後,曾趨前詢問被告吳宏達,其等3 人並 快速在後追逐,車行至中山二路與林森路交叉路口時,被告 謝堯樺或被告邱國晃趁告訴人林家盟停等紅燈之機會,騎乘 機車自後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機車後方擋泥板破裂, 被告吳宏達繼之自右側欲拔取伊機車鑰匙,但未得逞,告訴 人林家盟隨即迅速向前駛離,嗣在文橫路前之中山二路218 巷巷口附近,被告吳宏達自右側而被告謝堯樺或被告邱國晃 自左側對告訴人林家盟予以踹擊,致告訴人林家盟因重心不 穩而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且所騎乘之機車亦受有系爭機車 損害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吳宏達辯稱告訴人林家盟自中 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往前騎後,其等即未再有接觸,被告



謝堯樺辯稱被告吳宏達於該路口追一下後即緩和下來,往後 未再有接觸,難認與事實相符,均無可採。
㈢如上所述,在中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騎乘機 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林家盟所騎乘之機車者,為被告謝堯樺或 被告邱國晃,且在文橫路前之中山二路218 巷巷口附近,與 被告吳宏達分從左右側兩擊踹擊告訴人林家盟所騎乘機車者 ,亦為被告謝堯樺或被告邱國晃,雖告訴人林家盟對上開自 後撞擊及自左側踹擊者均無法辨認(詳本院卷第27頁筆錄) ,且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被告謝堯樺邱國晃2 人有上開不 法行為,另中山二路與林森路、文橫路交岔路口均無設置監 視錄影機,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0月25日高 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28196號函附卷可按(詳審查卷第30頁 ),無法依犯罪現場之人或監視錄影設備直接判斷上開犯行 之行為人,但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堯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林家盟摔倒時與吳宏達距離約20公尺,伊離林家盟最少50 公尺,邱國晃在伊後方等語(詳偵查卷第10頁),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吳宏達林家盟發生言語衝突時,邱國 晃躲在比較後面,因為他比較閉塞,不喜歡惹事等語(詳本 院卷第39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晃證稱略以:在中山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綠燈後謝堯樺先騎,伊騎在 謝堯樺後面等語(詳偵查卷第5 頁),依該2 人上開所證及 所供,在本件發生言語衝突至告訴人林家盟摔倒之行駛過程 ,被告邱國晃應係騎乘在被告謝堯樺後方,而依同行者與他 人發生衝突時,參與者通常係迅速往前加入衝突,未參與者 則在後觀看,通常未隨即離去之經驗法則,本件應認係機車 騎行在前之被告謝堯樺自後撞擊告訴人林家盟所騎乘機車, 亦係被告謝堯樺自左側踹擊告訴人林家盟所騎乘機車,此與 被告謝堯樺上開供稱被告邱國晃生性閉塞不喜歡惹是生非之 習性亦屬相符,從而被告謝堯樺於中山二路與林森路之交岔 路口,曾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林家盟所騎乘機車,致該機車 後方擋泥板破裂,並於中山二路218 巷巷口附近,自左側踹 擊告訴人林家盟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林家盟重心不穩摔倒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宏達謝堯樺2 人確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宏達謝堯樺以腳踹擊告訴人林家盟所騎乘機車, 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所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2 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林家盟所騎 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及以腳踹擊該機車致告訴人林家盟



人車倒地後該機車受損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吳宏達謝堯樺就上開所犯傷害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 告吳宏達謝堯樺上開自後撞擊、以腳踹擊而致告訴人林家 盟機車受損犯行間,時間緊接,以暴力手法加害之行為模式 類同,被害之法益亦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分多次進行加害,為接續犯,僅成立1 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吳宏達謝堯樺以1 踹擊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吳宏達謝堯樺為細故以暴力加害他人,破壞法秩序,且造成社會 不安,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惟念該2 人 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素行尚可,年紀尚輕,偶因血氣 方剛鑄下錯誤,尚無重罰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四、被告邱國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晃於99年5 月18日晚上,與被告謝 堯樺至被告吳宏達上班之機車行,俟被告吳宏達下班後,3 人相約前往被告吳宏達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住處 ,3 人各騎乘1 部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吳宏 達在該路段與光華三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家 盟發生爭執,因而與被告吳宏達謝堯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追逐林家 盟,由其中1 人在上開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先騎乘機車 自後撞擊林家盟,造成告訴人林家盟所騎乘機車後方擋泥板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盟,又在上開路段與文橫路交岔路 口,由被告吳宏達及其中另1 人分別自右側及左側踹擊林家 盟所騎乘之機車,致使林家盟重心不穩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所乘機車亦受有系爭機車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家盟,因 認被告邱國晃與被告吳宏達謝堯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邱國晃雖自承於99年5 月18日晚上,與被告吳宏達謝堯樺同行,由高雄市小港區○○○路加油站附近被告吳 宏達工作之機車行出發,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被 告吳宏達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住處,沿途有看到 機車騎士摔倒,惟堅決否認有追逐告訴人林家盟或其他參與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辯稱伊僅看到機車騎士摔倒, 沿途未見有其他異樣,係到達後,聽被告吳宏達說在沿途有 遇見1 個囂張的機車騎士等語。而公訴意旨之所以認被告邱 國晃與被告吳宏達謝堯樺共犯本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家盟之證述、同案被告吳宏達、謝 堯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蹤表各1 份、事後 現場拍攝相片4 張、邱外科醫院診斷書1 份、系爭機車損害 相片21張、維修估價單1 份,及被告邱國晃本身之供述為主 要依據。經查: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蹤表各1 份、事後現 場拍攝相片4 張、邱外科醫院診斷書1 份、系爭機車損害 相片21張、維修估價單1 份(詳偵查卷第16至35頁)及上 開告訴人林家盟對被害經過之證述,固顯示告訴人林家盟 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撞擊、踹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 機車並受有系爭機車損害,且加害人其中之一為被告吳宏 達,但尚無法依上開證據證明被告邱國晃亦屬本件之共同 加害人。
⒉被告邱國晃僅供稱在前往被告吳宏達住處途中有看見機車 騎士摔倒,被告謝堯樺僅證稱在前往被告吳宏達住處途中 ,被告吳宏達與告訴人林家盟曾發生言語衝突,事後並見 告訴人林家盟騎乘機車摔倒於路上,被告吳宏達僅證稱在 前往伊住處途中,曾與告訴人林家盟發生言語衝突,被告 謝堯樺及被告邱國晃曾趨前詢問衝突情形,事後見告訴人 林家盟騎乘機車摔倒於路上,上開供述與證述,至多可佐 證被告吳宏達確曾涉犯本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但仍無法據以推論被告邱國晃曾參與本件傷害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行。
⒊告訴人林家盟雖另證稱略以:與被告吳宏達發生言語衝突 後,即有包括被告吳宏達在內之3 人騎乘機車在後追伊,



伊僅認得被告吳宏達,但因被告吳宏達說同行者僅被告謝 堯樺、邱國晃,因而認係被告吳宏達謝堯樺邱國晃在 後對伊追趕等語(詳偵查卷第13頁、第56頁、本院卷第21 頁),且被告吳宏達謝堯樺邱國晃既均供承案發時僅 其等3 人同行,依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邱國晃確為當時騎 乘機車自後追逐告訴人林家盟之其中1 人,業如前述(詳 理由欄之㈡所述),被告邱國晃既亦在後追逐,非依原 有正常速度騎乘,所辯本件沿途未見衝突異樣,自與事實 不符,而無可採,但被告邱國晃既與被告吳宏達謝堯樺 同行,本有一定情誼,其見被告吳宏達與告訴人林家盟發 生言語衝突,被告吳宏達謝堯樺快速追逐告訴人林家盟 ,其亦併同快速追趕,合於常情,且此種併同快速追趕, 有可能僅係基於好奇或關心,非必與被告吳宏達謝堯樺 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邱 國晃上開所辯雖無可採,但亦無法依其在後追趕之事實, 遽認其共犯本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⒋依告訴人林家盟所證,本件追趕者雖有包含被告吳宏達在 內之3 機車騎士,但伊僅認得被告吳宏達,且在中山二路 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對其騎乘機車撞擊者僅「被告吳宏達 以外之1 人」,在中山二路218 巷巷口附近自左右兩側對 其所騎乘機車踹擊,致其倒地者,為被告吳宏達及「另1 人」,其無法辨認上開「被告吳宏達以外之1 人」及「另 1 人」,且其僅能確認追趕之機車騎士中,包含被告吳宏 達在內之2 人參與本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但無法 確認第3 人是否有參與上開犯行,上開撞擊及踹擊時,未 參與之追趕機車騎士身在何處及作何事,其並未注意及之 ,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上開「 被告吳宏達以外之1 人」、「另1 人」均為被告謝堯樺, 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之㈢),尚與被告邱國晃無關,且 告訴人林家盟既未注意上開撞擊及踹擊時,同行另1 機車 騎士即被告邱國晃所在之位置及當時之作為,且當時在場 施暴之被告吳宏達謝堯樺亦未證述被告邱國晃與其等有 犯本件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國晃參與犯本件傷 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自難僅依上開與被告吳宏 達、謝堯樺同行之事實,使一般之人確信被告邱國晃與被 告吳宏達謝堯樺共同犯上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犯行而無疑,依上所述,自應為被告邱國晃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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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