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97號
KSDM,99,易,2197,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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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於99年2 月6 日18時許, 提供其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78 號住處2 樓非屬公眾 得出入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作為賭具,供其與莊再居陳雪英李福山等3 人(陳美 人、莊再居陳雪英李福山等4 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裁處在案)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4 人輪流做莊,每人每次發4 張牌,前注2 張 牌,後注2 張牌,由莊家與賭客比點數大小決定勝負,賭客 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或200 元不等,以下注金額 決定輸贏之金額,陳美人並向贏家抽頭50元或100 元不等。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該址臨檢當場查獲 ,並扣得陳美人所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1,40 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2,800 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抽頭金1400不是我拿的,是大家輪流做莊玩牌, 每局贏的人拿出一點錢出來當作公費,結束之後再把那筆錢 拿去買東西大家一起吃。」、「當天剛好我先生生日,剛開



始排好準備要玩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當時桌上的錢已經分 不清是誰的,要玩的人也說贏的要出錢請大家一起吃東西, 只是一百二百元玩好玩的,但沒有說好贏的人要出多少錢, 就由他自己決定拿些錢出來請大家吃東西。」等語云云,經 查:
(一)證人莊再居之證述:
1、於警詢中證稱:「我只認識陳塗是朋友關係,陳美人是 陳塗的妻子,我不認識陳雪英李福山,今天是第一次 見面。沒有恩怨。」、「當場查扣我所有之賭資2000元 、天九牌1 付及骰子3 顆,其他人被查扣多少賭資我並 不清楚。」、「我們四個人輪流作莊家,每人發4 張牌 ,前注2 張牌,後注2 張牌,再比點數,前後2 注都要 贏才能贏錢。」、「(押注之金額為何?)100 元或是 200 元。」、「(如何抽頭?)因為四人輪流作莊,只 要作莊的人有贏到比較多錢,就看他的意思抽頭,抽頭 50或是100 元,抽頭金都放在桌上,賭完了再去吃東西 。」、「(現場有1400元無人承認,該1400元是否為抽 頭金?)我不知道。」「(本日輸贏為何?)我沒有輸 贏。」、「天九牌及骰子是陳美人提供的。」等語(見 警卷第10至11頁);
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去找被告之先生泡茶聊天 ,之後才去樓上,有人說要玩牌,說輸的人要拿錢出來 。」、「還沒有開始玩警察就來了。」、「(何人提議 要玩牌?)我忘記了。」、「很早就到了,幾點開始玩 牌我忘記了。」、「(牌是何人所有?)好像是被告所 有的。」、「(有無拿錢出來玩?)有,放在抽屜裡面 但被拿走了。」、「(如何玩牌?)贏的人可以不用拿 錢出來請客,輸的人才要拿錢出來請客。」、「(桌上 有現金1400元是何人所有?)當時我也不知道是誰的錢 ,我忘記了,警察來的時候就被拿走了。」、「(該現 金做何用?)輸的人要拿出來的,還沒有人輸,是開始 玩的時候拿出來的。」、「(與證人陳雪英認識多久? )認識很久了,大概四、五年了。」、「(認識另一名 中年男子多久?)認識不久,時間忘了。」、「(於警 詢時警察有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沒有。」「(警詢筆 錄有讓你簽名?)有。」、「(當天玩牌有無說好輸的 人要拿多少錢出來?)說輸的人一次要拿壹百元出來請 客。」、「(每次玩牌下注金額為多少?)沒有拿錢下 注,就是輸的人拿壹百元出來。」、「(當天有無任何 人輸了付錢?)我們還沒有玩牌,警察就來了。」、「



(警詢筆錄有無看過?)有。」、「(為何警詢當時說 不認識陳雪英李福山,現在又說跟他們認識?)我也 忘記我怎麼說的,事實就是這樣。」、「(何謂事情就 是這樣?何次陳述為真?)我忘記了。」、「(是否與 他們認識會忘記嗎?)認識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至36頁)。
(二)證人李福山之證述:
1、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 4 人輪流做莊,每人發4 張天九牌,前後各自由匹配2 張牌,每次閒家下1 佰元至2 佰元不等之金額與莊家比 點數大小輸贏。」、「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3 顆等係 由陳美人提供,現金中有2 佰元是我的,其他的現金就 是他們3 個人的。」、「我們輪到做莊的人如果有贏錢 就從中抽取50元至100 元作為頭金以為大家吃東西喝飲 料用。」、「該筆1400元就是抽頭金沒錯。」、「我們 是在今日18時許開始賭博。」、「我輸了800 元。」、 「我只到該處賭了這一次,我不知道他們賭了多久。」 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
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陳美人先生生日,我 們說賭博賭一賭,輸的人會給贏家,由贏家自己拿出 100 或50元出來,做為吃飯的款項。」、「(當天何人 提議賭博?)我們臨時起意,忘了何人說的。」、「( 天九牌是何人拿出來的?)我不知道何人拿出來的。」 、「(玩法?)每人分四塊,一人輪一次做莊家,比大 小,輸的人一次付100 元。」、「(警察當天查到1400 元,是何人的?)贏錢的人拿出來要一起買東西吃的。 」、「(1400元是否為抽頭金?)不是。」、「(為何 警詢說1400元是抽頭金?)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0 頁)。
(三)證人陳雪英之證述:
1、於警詢中證稱:「當場查扣我所有之賭資300 元、天九 牌1 付及骰子3 顆,其他人被查扣多少賭資我並不清楚 。」、「我們四個人輪流作莊家,每人發4 張牌,前注 2 張牌,後注2 張牌,再比點數,前後2 注都要贏才能 贏錢。」、「(押注之金額為何?)100 元或是200 元 。」、「(如何抽頭?何人抽頭?)因為四人輪流作莊 ,只要作莊的人有贏到比較多錢,就看他的意思抽頭, 抽頭50或是100 元,抽頭金都放在桌上,賭完了再去吃 東西。」、「(現場有1400元無人承認,該1400元是否 為抽頭金?)那是抽頭金,都放在桌上。」、「(本日



輸贏為何?)我今天輸300 元。」、「(天九牌及骰子 為何人提供?)都是陳美人提供的。」等語(見警卷第 17至18頁);
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何人提議賭博?) 我不知道。」、「(天九牌是何人拿出來的?)我不知 道何人拿出來的。」、「(玩法?)輸的人每次付100 元放在桌旁邊,我們才玩半小時警察就來了。」、「( 警察當天查到1400元,是何人的?)要買東西的。」、 「(1400元是否為抽頭金?)不是。」、「(為何警詢 說1400元是抽頭金?)不是。」、「(何人提議要賭博 ?)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9 頁);
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證人莊再居?) 我比較不認識,大家都是一起去找被告的時候才看到莊 再居。」、「當天你到被告家中做何事?)聊天,剛好 莊再居、阿福也都在,後來有人提議說要玩牌,何人提 議我忘記了,說玩牌輸的人要買東西請大家吃。」、「 (有無輸錢?)沒有,我也沒有贏錢,都還沒有開始玩 警察就來了。」、「(桌上1400元是做何用途?)是大 家說要買東西吃的錢,但還沒有玩警察就來了,可能是 大家都有拿錢出來。」、「(既然輸的人才要拿錢,為 何桌上已經有現金1400元?)我不清楚,可能是之前有 人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是在哪裡拿到的。」、「(有無 說好如何玩牌?)沒有,他們說輸的人出錢買東西請大 家吃,有說五十、五十這樣用,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說的 ,出的錢總共的錢再一起買東西來吃,也不一定要多少 錢。」、「(怎樣才是輸、贏?)只說吃的人要出錢買 東西吃。」、「(不知道要如何玩牌,為何你要玩牌? )我覺得好奇好玩就答應了。」、「(之前於警詢之陳 述是否實在?)實在。」、「(警詢筆錄是否讓你看過 ?並告知你意思?)有看過,也有簽名,警察有告知我 意思,我都瞭解筆錄內容。」、「(之前你向警察稱當 天有輸錢?)我沒有這樣說。」、「(提示警詢筆錄, 為何說你輸錢?)我忘記了,有時候我說的話會忘記。 」、「今日陳述比較實在,之前已經太久了我忘記了, 我忘記警詢怎麼說了。」、「(是否當天玩牌的規矩是 輸的人要拿錢出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頁背面至38頁)。
(四)證人莊再居李福山陳雪英早於警詢中已就聚集賭博 、賭博方法及抽頭細節證述綦詳,且渠等彼此間之證詞 並大致相符,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



多改稱忘記或並無其事,然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 賭博時間,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莊再居李福山陳雪英於警詢時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串證,受外界影 響之程度甚低,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參以證人莊再居李福山均有以天九牌賭博經警查獲 之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9 6 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10094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93年度偵字第75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3 年度偵字第216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6 至13頁),顯然明知抽頭金之義及 用途等情,復查無證人莊再居李福山陳雪英有遭警 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證人莊再 居、李福山陳雪英均有簽名及捺指印以示與其所述相 符,佐以被告及證人莊再居陳雪英於本院審理時就該 等款項收取時點、金額所為供述內容互有出入,是證人 莊再居李福山陳雪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多係附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公費辯 解之迴護說詞,應以渠等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 (五)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陳周呈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情 形?)一個方桌子,4 個賭客分坐4 邊,我們進去時他 們正在賭,我們有出示證件並告訴陳美人我們是警察, 他們有稍微要把牌藏起來。」、「(現場桌上有看到現 金否?)有。桌上有現金1400元,在角落發現,桌子4 邊都有抽屜,搜索時拉開抽屜裡面都有現金。至於其他 人有的現金是拿在手上,有的是放在抽屜內。但1400元 在現場的人都沒有人承認是他們的。所以我們就扣押完 後就將陳美人及其他賭客一起帶回偵查隊。」等語(見 偵卷第31至32頁),顯見警方到場時,被告及賭客莊再 居、陳雪英李福山等3 人正在賭博中,且抽頭金已累 積至1,4 00元。再者,依證人李福山於警詢時陳稱:「 我們是在今日18時許開始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證人李福山自當日18時許開始賭博至同日19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抽頭金即已累積至1,4 00元,倘被告及 賭客莊再居陳雪英李福山等3 人未遭查獲賭博,而 至賭局結束時,所累計之抽頭金當不止1,4 00元。 (六)復有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1,400 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賭資共計2,800 元扣案及扣案證物照片2 幀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2至3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 住處2 樓為賭博場所,而有莊再居李福山陳雪英



集該處,以被告所提供之賭博器具與被告賭博財物,並 有交付抽頭金予被告,被告當日已收取抽頭金1,400 元 ,而上開現金1,400 元應屬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賭具所 收取之對價。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 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警查獲 時尚在緩刑期間,而查獲當日所獲得之營利為1,400 元 ,惟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行時 間、抽頭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抽頭金1,400 元,為被 告所有因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提供予賭客之賭博場所(即高雄市鼓山區○○○ 路17 8號2 樓),為被告住處,該處並非公共場所亦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警方所查獲之被告及賭客莊再居李福山陳雪英等人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扣案如附表所示合計共2,800 元之賭資 ,雖係於賭桌上查獲,惟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且被告及賭客莊再居、李 福山及陳雪英並未觸犯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是 該2,800 元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於法未合,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有人│金 額│
├──┼───┼────┤
│ 1 │陳美人│300元 │
├──┼───┼────┤
│ 2 │莊再居│2,000 元│
├──┼───┼────┤
│ 3 │李福山│200元 │
├──┼───┼────┤
│ 4 │陳雪英│300元 │
├──┴───┴────┤
│合計: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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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