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雲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雲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卓雲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885 號(代表號)「北 國麗景社區」第7 梯大樓1 樓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竊取他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4日前 某日,在上開社區第7 梯大樓地下2 樓之樓梯間,於牆壁上 打釘鑽孔(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裝設鏡頭為固定式之監視錄影 器1 支,並將該監視錄影器電源線插頭透過一對多插座,連 接於該處樓梯間之逃生門燈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社 區之公用電能,供其操作該支監視錄影器之用。嗣於99年3 月14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時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田憲忠發現,報警並會同警員勘查現場。後經葉卓雲霞之 配偶葉烱瑤於99年4 月3 日自行將上開監視錄影器電源線自 該逃生門燈電源插座上拔除。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田獻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代理人田獻忠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葉卓雲霞就上開言詞陳述,未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係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田獻忠於99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參以 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 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傳聞 法則例外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下稱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楠梓分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錄影本、楠梓分局函文及所附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分 別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應分別屬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同條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相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 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 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另臺 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係電力公司就電力使用情形之 紀錄並以資計費,亦非屬供述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本 件卷附之相片、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既均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確有人於99年3 月14日前某日,在上開社 區第7 梯大樓地下2 樓樓梯間於牆壁上打釘鑽孔,裝設監視 錄影器1 支,並將該監視錄影器電源線插頭透過一對多插座 ,連接於上開樓梯間之逃生門燈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該 社區之公用電能,以供操作該支監視錄影器之用,且於99年 3 月14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時任該社區主委即告訴代理人 田獻忠發現,報警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
,辯稱:⑴伊沒有在上開社區第7 梯大樓地下2 樓樓梯間裝 設起訴書所載的監視錄影器,99年4 月15日伊第一次製作警 詢筆錄時,伊以為駱國文警員問伊的監視錄影器,是伊於96 年間裝設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885 之4 號1 樓住處 門口玄關那3 支監視錄影器,玄關那3 支監視錄影器是接伊 家裡的電,鏡頭是朝向社區中庭。⑵伊自98年9 月以來重病 ,經常纏臥床第,無力親自裝設起訴書所載之監視錄影器, 本案無證據證明是伊僱請廠商裝設該支監視錄影器,亦無目 擊證人及證據證明伊接用社區公用電源插座。況本件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既連檢察官都認伊並未涉犯在地下2 樓牆上裝設監視錄影 器之犯行,足認伊完全沒有盜用社區公用電力裝設該監視錄 影器之犯行。⑶伊擔任上開社區第7 梯管理委員期間,自願 放棄管理委員得享受之只需繳交半價管理費之優惠,無需貪 取、盜用公用電能云云。經查:
(一)上開裝設於「北國麗景社區」第7 梯大樓地下2 樓樓梯間之 監視錄影器1 支係被告所裝設乙節,業據被告於99年4 月15 日警詢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而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同意裝設該支監視錄影器,且該監 視錄影器電源線係連接至上開社區第7 梯大樓地下2 樓樓梯 間專供逃生門燈使用之插座,使用該社區公用電能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田獻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是擔任「北國麗景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99年3 月中旬,接獲社區第7 梯住戶通報,說地下室有 不明攝影鏡頭,線路破壞社區建築的內外牆,於是伊與工程 委員林高松、管理員先去看現場,發現不是本社區所有的公 用攝影機及線路,因此於99年3 月14日向楠梓派出所報案, 當天有來2 個警員,其中一個是盧慧專,警員有到現場錄影 蒐證。該監視器是裝在第7 梯地下2 樓停車場出入口左上方 ,是固定式的鏡頭,鏡頭朝向被告租用的車位,當時監視器 有插電,就插在旁邊逃生安全燈上方的安全燈專用插座,該 插座是遭人插上一個一對多插座,監視器插頭與安全燈的插 頭分別插在該一對多插座上,伊會同警方從監視器跟著線路 往回找,該訊號線是沿著公共梯間的門出來,接著打釘走線 ,一直到被告家鐵門的上方進入被告家裡。被告擅自裝設該 監視器,沒有經過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社區公共用電的費 用是由社區管理基金支應。伊事後有請管理員通知被告,請 被告自行拆除,被告回答說那是替管委會裝的,不願意拆等 語(見他字卷第7 至13、49至5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9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至61頁);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組 長張金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北國麗景社區管理組長, 從95年作到現在。法院提示照片中之監視器(即上開犯罪事 實所指之監視錄影器)不是管委會裝的,該監視器只照被告 家的車子,管理室看不到該支監視器監看的畫面。伊是總幹 事跟伊說主委報案的當天晚上上班後,有去看該支監視器, 傳輸線是往葉先生在1 樓的家那個方向去等語(見易字卷第 125 至129 頁);證人即楠梓派出所警員盧慧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與同事李文亨一組,服99年3 月14日晚間8 時至 晚間12時的巡邏警網,有到「北國麗景社區」執行勤務,伊 與同事到達時,報案人田獻忠在管理室等伊,並表示有人竊 電,伊與同事陪田獻忠下去看,並請田獻忠錄影照相,伊看 到錄影機的電源線是連到地下室的插座,該插座位於緊急照 明燈的上方,傳輸線則是到達被告家裡,該攝影機鏡頭是固 定式的,是朝某一個停車位。因為田獻忠與被告常互相控告 ,所以楠梓派出所的人員都知道田獻忠與被告住哪裡,伊那 天去現場之前就知道被告家是哪一戶,所以伊確定該錄影機 的傳輸線是沒有間斷一直通到被告的住處等語(見易字卷第 53至55頁),並有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案 發地點照片26張及錄影光碟1 片、楠梓分局99年9 月28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 022242 號函及所附警員手繪現場位置 圖2 紙、交辦單1 張、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4 張、 楠梓分局警員工作紀錄簿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2至37頁、他字卷末頁紙袋內、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1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至34、38至42頁、易字卷第67頁) 。而卷附之案發地點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予證人盧慧專 觀看,經證人盧慧專確認係其於99年3 月14日當日至北國麗 景社區執行上開勤務時所拍攝無訛(見易字卷第54頁)。再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之結果,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監 視錄影器之電源線確係連接到一旁逃生門燈上方插座,傳輸 線則是沿樓梯間一路往上,最後進入該棟大樓一樓住家鐵門 內,斯時旁有人稱:「這戶是我們社區七梯一樓...885之4 號1 樓,所有權人是葉卓雲霞,他現在偷接我們的公電,我 們會同警員來查線路,現在已經都很明確的知道了」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各1 份在卷足參 (見易字卷第41、62頁),核與證人田獻忠、盧慧專上開所 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未經上開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 體住戶同意,即擅自於該社區第7 梯地下2 樓樓梯間裝設監 視錄影器1 支,且使用公用電能之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自承有於99年4 月3 日向楠梓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易字
卷第56頁),而證人盧慧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99 年4 月3 日向楠梓派出所報案,請警員去確認一部攝影機, 該部攝影機與99年3 月14日田獻忠報案後伊去看的是同一部 。99年4 月3 日當天被告及被告的先生都有陪伊下去地下室 看,被告說自己裝這部攝影機是為了預防有人破壞停車場的 車輛,當時被告說多孔插座是在插攝影機的電等語(見易字 卷第54至55頁),並當庭操作其攜帶到庭之數位相機,顯示 其於99年4 月3 日接獲被告報案當時,在北國麗景社區第7 梯地下2 樓拍攝之照片,且於庭後將該等照片共24張陳報本 院(見易字卷第54、74至85頁),觀之證人盧慧專提出之99 年4 月3 日在上開地下2 樓所拍攝之照片,被告當日確有會 同警員至地下2 樓,且斯時裝設於該地下2 樓靠近逃生門天 花板處之監視錄影器,其電源線係連接至逃生門燈上方,透 過一個一對多插座插在逃生門上方供逃生門燈使用之公用插 座上,有上開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其裝設之上開監視錄 影器係使用北國麗景社區之公用電能一事知之甚詳。(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4 月15日就本案接受 楠梓派出所警員駱國文詢問時,於詢問之初即經警員駱國文 依法告知其涉嫌竊盜、侵占、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而接受 詢問,並經警員駱國文告知告訴代理人田獻忠(警詢筆錄誤 載為告訴人田獻忠)於99年3 月21日以北國麗景社區主任委 員身分對其提出告訴後,詢問被告:「你是否私自將該大樓 地下室二樓電力電源以電線連接竊取至你住處所裝設之監視 器供自己使用?」,被告答稱:「沒有」,再經警員駱國文 詢問:「你有沒有因為要裝設那個監視器時,將那個訊號線 釘接於大樓地下室那個公共空間牆壁還有轉角處,還有噴漆 ?」,被告答稱:「噴漆不是我噴的」,之後警員駱國文續 問:「... 將訊號線釘接於大樓牆角與轉彎處,可有?」, 被告則回稱:「我有釘,但是我不是為我個人,我希望你照 這樣寫,我有釘,不是為了我個人。... 我是私人提供給公 共用。... 我私費裝設監視器供大樓公共大家的住戶使用, 不是為我個人使用... 」等情,業據證人駱國文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120 至121 頁),並有被告99年4 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本院法官助理勘驗該份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各1 份 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易字卷第42、62頁),足認證 人駱國文於99年4 月15日就本案事實詢問被告時,於詢問之 初即明確告知所欲詢問之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為北國麗景社 區大樓地下2 樓,是被告於99年9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警察問伊時,伊以為是在問伊裝在家門口玄關的那3 支
監視錄影器云云(見審易卷第22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伊自98年9 月以來重病,經常纏臥 床第等語,固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見審易卷第17至18頁)。然依被告所提出該2 份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被告係因高血壓、糖尿病、右眼視網膜血管阻塞 等病症而自95年1 月5 日起長期追蹤治療,另因子宮內膜癌 之病症而於98年9 月14日入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後,因情況穩 定於98年9 月24日出院,距本案發生之99年3 月間尚有一段 間隔,且參酌證人盧慧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4 月3 日報案時尚能隨同警員至大樓地下2 樓查看,另依被告 於99年4 月15日接受證人駱國文詢問筆錄時之錄影光碟觀之 ,被告於斯時行動自如,對答如流,顯未因病而影響行動或 言語能力,則被告於99年3 月間應不至因上開疾病而臥床不 起。況縱被告因病而身體不適,亦可委請他人代為裝設監視 錄影器,不須親自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資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關於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係因檢察官認定上開社區大樓地下2 樓雖遭人噴漆、打釘鑽 孔,然此舉並未造成該房屋之牆壁本體有何損壞,亦不至影 響內外牆之通常效用,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99年7 月2 日 99年度偵字第194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 署99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卷第15至16頁),其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並非檢察官認定被告未裝設本案之監視錄影器,被告 就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認。又被告擔任北國麗 景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期間,自願放棄管理委員可享管理費 半價之優惠乙節,經證人田獻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易字卷第60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自願放棄擔任管理 委員所享有之優惠,與其有無竊取公用電能供其裝設之監視 錄影器使用,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執此為 據,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改口辯稱:99年4 月15日駱國文問伊 筆錄時,伊先生已經在地下室裝了一個自己的監視器,與起 訴書所記載的監視器不是同一個,伊先生裝的那個監視器是 用電源線接到伊家裡,用伊自己的電源云云(見易字卷第63 頁)。惟證人張金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管委會在社區 地下2 樓裝了12支左右的監視器。總幹事跟伊說主委因本件 報案的當天晚上,伊有去看該支監視器,只有7 梯那裡有一 個不是管委會裝的,除了該支不是管委會裝的監視器外,伊
沒有發現別的非管委會裝的監視器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益有進者,被告之配偶 葉烱瑤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本院提示本案監視錄影器之照 片供證人葉烱瑤辨識,經其確認照片中之監視器即為其裝設 者無誤,且證人葉烱瑤自始未提及其裝設2 支以上之監視器 ,有其證詞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0 至135 頁),是無論 本案之監視錄影器究否證人葉烱瑤所裝設,均足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純屬子虛,委無可採。
(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葉烱瑤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起訴書 所載監視錄影器是伊於99年3 月中旬裝的,伊是為了自力救 濟才裝的。被告當選管理委員後,因為揭弊,伊的車一直被 人破壞,但每次警察要調取監視畫面時,管理委員會就回稱 監視器壞了,所以伊就依警察指示自己裝監視器,伊使用的 是廣角鏡頭,所以保障的除了自己的車外,還有其他的車, 伊是為公益裝置監視器,所以電源插在緊急照明燈上方的公 用插座上,傳輸線則引到伊家裡,這些事被告都不知道,因 為被告當時子宮開刀在生病。99年4 月3 日當天雖是被告報 案,但被告沒有下到地下2 樓,報案的目的是請警察去地下 室2 樓看這支監視器,確認這支是公益監視器。99年4 月7 日因為伊要出國,才跟被告說伊在地下2 樓有裝1 支監視器 ,監看的螢幕設在1 樓客廳。99年12月3 日被告來法院開庭 ,回去後問伊,伊才跟被告說早期是接公用電的事云云(見 易字卷第131 至135 頁)。而證人葉烱瑤曾於99年1 月1 日 向楠梓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所有停放在北國麗景社區B2地下 停車場之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楠梓分局行文向北國麗景社 區管理委員會調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影像,然經該管理委員 會以函文回覆表示因社區監視錄影系統故障多時,而無法提 供錄影影像;又楠梓分局因案行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欲調 閱99年2 月2 日該社區B2地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畫面、99年 4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之該社區B1、B2樓梯間監視器畫面, 均經該管理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函覆無法提供;另楠梓分局 曾分別以函文回覆被告,稱被告於99年5 月21日所報毀損、 竊盜案件、99年5 月16日所報毀損案件,均因該大樓未在地 下停車場樓梯間裝設監錄設備,且案發現場未採得可供比對 之跡證,致無法掌握嫌疑人影像等情,有楠梓分局99年11月 1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027475號函所附調查筆錄、照片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小客車行照、楠梓分局行文予北 國麗景社區及北國麗景社區回覆之函文、楠梓分局行文予被 告之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7至40頁),則證人葉烱 瑤上開有關其所有自小客車多次遭人毀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先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的車子被破壞玻璃6 次 、潑漆4 次、前輪刺破1 次,每次要向管委會調攝影畫面, 管委會就說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固非無據。惟查 ,被告曾於99年4 月3 日向楠梓派出所報案,要求警員至上 開社區第7 梯大樓地下2 樓查看本案之監視錄影器,被告不 僅陪同警員至現場查看,並向到場之警員盧慧專表示該監視 錄影器電源是連接至逃生門燈上方的多孔插座等情,業據證 人盧慧專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盧慧專提供之當日照片、報案 紀錄等資料可參。且被告曾於99年4 月7 日向楠梓派出所報 案,指稱其裝設在上開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之監視器線路遭 人扯落剪斷等語,復於99年5 月16日向楠梓派出所報案,指 稱其裝設在上開社區地下樓梯間之監視器電纜線,於當日下 午6 時40分許發現遭人破壞等語;又於99年5 月21日向楠梓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99年5 月16日晚間9 時許發現其自費 裝設在上開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之監視器遭毀損、竊盜等語 ;再於99年6 月1 日報案指稱其於99年5 月31日夜間11時55 分許,發現其裝在高雄市○○區○○路885 之4 號地下室2 樓的攝影機遭毀損後被竊,從885 之4 號一樓到地下室及地 下室2 樓,順著樓梯沿線的電纜線、電源線均遭破壞,造成 擺放於家中室內的電腦硬碟損壞等語,分別有證人盧慧專陳 報之楠梓派出所陳報單4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 份、被告之調查筆錄4 份、照片5 張可參(見易字卷第86至109 頁),均足認被告對於裝設在 上開社區第7 梯大樓地下2 樓之監視錄影器,及該監視錄影 器使用公用電能一事知之甚詳,是證人葉烱瑤證稱被告對此 不知情,被告於99年4 月3 日當天並未到地下2 樓云云,顯 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葉烱瑤證稱該監視 錄影器係其裝設,使用公共電能亦為其所為乙節,縱然屬實 ,亦屬其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竊電犯行之問題,尚難因此解 免被告之罪責。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堅稱:係為 公益裝監視器云云(見易字卷第143 頁)。惟本案被告裝設 之監視錄影器鏡頭係固定式,並非轉動式,且鏡頭係朝向被 告之配偶葉烱瑤向管理委員會租用之停車位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縱該鏡頭拍攝之範圍尚涵蓋該停車位兩旁之車位、車 道範圍,亦屬附帶性質,主要目的仍在供被告透過監視畫面 監控其配偶葉烱瑤所有之自小客車,避免有人加以破壞,或 透過監視錄影影像查獲破壞車輛之嫌疑人,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一併敘明。
(七)又關於本件被告竊取公用電能之期間乙節,證人田獻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從伊發現上開監視器偷接公電,到監視器拆
除,中間隔2 、3 個月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證人張金 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18日開住戶大會時,有講到 這支監視器的事,開完會之後,隔沒幾天,伊去地下2 樓看 ,就沒看到該支監視器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26 頁),惟均 無法確認上開監視錄影器係何時停止使用公用電能一事。而 證人葉烱瑤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9年4 月3 日當天因為田 獻忠說被告竊電,伊就把電源線從公用插座上拔下來,改把 電源線拉到伊家裡等語(見易字卷第132 至133 頁)。參以 被告因上開監視錄影器遭人破壞之事,分別於99年4 月7 日 向楠梓派出所報案稱:該監視器電源是使用伊家裡的電源等 語;於99年5 月21日報案稱:經伊清點,損失監視器電纜線 、「電源線」各約50米等語;於99年6 月14日報案稱:從88 5 之4 號1 樓到地下室1 樓及地下室2 樓順著樓梯沿線的電 纜線、「電源線」均遭破壞等語(見易字卷第89、104 、10 8 頁),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9年4 月3 日以 後有再繼續使用公用電能之行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認被告竊取北國麗景社區公用電能之起迄時間係自99 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至99年4 月3 日止。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含刑法第320 條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99年3 月14日前某日 起至99年4 月3 日時止,竊取北國麗景社區公用電能,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皆侵害該社區住戶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未經北國麗景社區住戶同意即私接公用電源,對法 秩序構成一定程度之破壞,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惟念及被告配偶停放於該社區地下 2 樓停車場之車輛屢遭人破壞,卻因該處無正常運作之監視 錄影器可資緝兇,始逕以自行裝設監視錄影器之方式謀求救 濟,且其竊取電能之時間尚非甚長,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 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 以竊取電能之監視錄影器電源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 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