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耀民因畫作歸屬問題而對郭石柱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其 所有之棒球棒1 支(未扣案),前往郭石柱位於高雄市○鎮 區○○街105 號住處,並持上開棒球棒猛力揮擊郭石柱住處 門口左側之落地窗玻璃,而砸毀該片玻璃門,足生損害於郭 石柱。
二、案經郭石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黃耀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 第17586 號卷< 下稱偵一卷> 第9 頁、99年度易字第2187號 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石柱證述:伊在家後面聽 到很大聲的打破玻璃聲音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990011765號卷< 下稱警卷> 第3 頁),此外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第9 頁、偵一卷第18至第 21頁、第23頁下圖),而上開玻璃門經被告持棒球棒揮擊後 有數處裂痕、底部並有一破洞、另該片玻璃前方有數玻璃碎 片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下圖、第9 頁),足認系爭玻璃已遭被告毀損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黃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郭石柱之 糾紛,竟率爾於日間持棒球棒砸毀告訴人家中玻璃門窗,所 為誠屬可議,且犯後遲未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尚無悔改之心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持之犯案之球棒1 支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上 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民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 於99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及同年5 月14日清晨5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VK-2625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郭石柱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05 號之「瑞文行停車場」內 、外電動鐵捲門,並分別致令該電動鐵捲門凹陷致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黃耀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 致令不堪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毀 損告訴人之停車場大門,印象中僅有一次是不小心撞到郭石 柱停車場外之大門等語。經查:證人郭石柱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非停車場客戶,應無兩度撞毀停車 場鐵捲門之理,且被告是先在停車場外觀望一陣後才慢慢開 進去,並撞凹鐵捲門,故被告都是出於故意者云云(見偵一 卷第33頁、第39頁)。惟查,被告於99年4 月26日下午5 時 許,固確曾駕駛車牌號碼VK-2625 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 經營之瑞文行停車場乙情,雖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8頁),惟上開照片其中1 張為上開小客 車之右側面順向照、另1 張為小客車之左側面反向照,均未 能顯示被告有何撞擊鐵門抑或鐵門因被告撞擊而凹陷之情, 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實遽難憑告訴人之 指述,即認被告曾於99年4 月26日有何毀損告訴人之電動鐵 捲門犯行;另告訴人所指:被告於99年5 月14日清晨5 時15 分許駕車衝撞停車場鐵捲門乙節,固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上圖),惟上開照片中之2 張照片亦 僅為車輛進出停車場畫面,亦難據此推認被告車輛之進出與 另1 張未顯示時間、日期之照片所示電動鐵捲門凹陷之情, 其間具有何關連,故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就此部分(99年5 月 14日 )涉犯毀損犯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既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 ,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99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14日確另有2 次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毀損犯行,故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自 均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