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70號
KSDM,99,易,217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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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冠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冠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冠城不甘與前女友黃琦玲分手,自認感情受騙,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向黃琦玲 恫稱:「我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受害者,如果不是的話,我為 了要終結以後的受害者,所以要把你潑硫酸、毀容,讓你沒 有人追,才叫終結」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容貌之惡害通知, 恐嚇黃琦玲,使黃琦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黃琦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99年審易字第40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簡冠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黃琦玲說過要潑硫酸、毀容來終結她,是黃琦玲以誤導方式 讓我在電話錄音中承認曾說過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琦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1 月中 旬,在電話中說我欺騙別人的感情,說要潑硫酸毀我容,要 終結我等語。我聽了很害怕不安,晚上睡不著,不敢一個人 出門,體重因此暴瘦了3 公斤。因該通電話沒有錄音存證, 我為了錄到他有講這些話的證據,才在事後打電話問他為何 要說這些恐嚇我的話,他在電話中只是承認有講過這些話, 沒有再另外恐嚇我一次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70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8-29 、31、33-34 頁),核與其於偵查 中歷次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334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99年度偵續字 第36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11 頁)。 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黃琦玲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光碟 ,於錄音時間第31分23秒至33分46秒間,通話譯文略以:「



女:為什麼有一次早上三更半夜你那麼氣憤打電話給我?說 如果我欺騙你的感情,你要潑我硫酸?」、「男:人就要身 歷其境。」、「女:如果我真的欺騙你的感情,你會潑我硫 酸嗎?」、「男:你知道嗎,那次你先打電話給我,我在那 瑪夏,那老的又去... (音量過小無法辨識),我電話哭泣 給你的時候,你又不理不睬,還有當天晚上我一... (音量 過小無法辨識),差點死在小林,我也不想講啦。都過去了 。」、「女:所以心情不好就打電話來罵?」、「男:你知 道上班那老的給我先後搞成那樣。」、「女:你應該罵他, 你怎會罵我?」、「男:問題是那時候我電話給你,那是我 傳到最後。」、「女:不是那一次啦,是前幾天,有一天晚 上,你打來的,是下午啦,你說如果我欺騙你的感情,你要 潑我硫酸。」、「男:沒有啦,你聽錯了」、「女:有啦, 後來我下午是不是問你,你就說有啊。」、「男:沒有啦, 那次你聽錯了。」、「女:有啦,那時候你很生氣啦,我不 知道你在氣什麼,所以我問你怎麼那麼氣。」、「男:那時 候我是在跟你講,我希望我是最後一個受害者,如果不是的 話,我為了要終結以後的受害者,所以要把你潑硫酸,毀容 ,讓你沒有人追,才叫終結。」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被告亦自承上開錄音內容係其與黃琦玲間之通話(見本 院易字卷第35頁),足證被告確於上開通話中向被害人坦認 曾在電話中恫稱「要潑硫酸毀你容」等語無誤。 ㈢證人黃琦玲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僅前後一致,復有前揭電話 錄音可資佐證,自堪採信。被告曾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恐嚇 被害人等情,堪予認定。本件被害人為女性,依社會常情, 對於遭毀容之畏懼,遠甚於男性,而被告又係其前男友,對 其生活作息、住居及工作地點、交通動線等,均有相當了解 。被告以潑酸毀容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依社會通常觀念 ,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害人亦證述其於受恐嚇 後,害怕不安,晚上睡不著,不敢一個人出門,體重暴瘦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簡冠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以潑酸毀容之惡害通知,恐嚇前女友,致使被 害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生活,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並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易 字卷第40頁);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因自認感情受 騙,心有不甘,致犯本罪,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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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