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欽
黃秀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正欽與黃秀環曾為夫妻(已於96年6 月4 日離婚),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葉正欽於民國99年2 月16日,在友人朱玉花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21號住處前,與黃秀環因小孩探視等問題發生爭執 ,葉正欽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花盆砸黃秀環腳,拖行黃秀環 至騎樓,黃秀環跑至朱玉花住處內,葉正欽繼而追上並徒手 毆打黃秀環頭部,側摔黃秀環至地,衝突中,並高舉高腳杯 ,對黃秀環恫嚇:如果要黃秀環死,只要一下子等語,致黃 秀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黃秀環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捏葉正欽四肢、背部,造成黃秀環受有頭皮挫 傷、左手挫傷及擦傷(0.1X 0.1公分、0.1X 0.2公分),及 左足挫傷(3X3 公分)等傷害,葉正欽則受有雙大腿挫傷( 1X 1公分、2X1 公分、2X2 公分、3X2 公分)、左前臂抓傷 (7X5 公分)、背部抓傷(3X1 公分)等傷害。嗣在場之董 麗珠見雙方衝突激烈,乃出聲阻止,葉正欽與黃秀環始行罷 手。
二、案經被害人葉正欽、黃秀環訴由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朱玉花、董麗珠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 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 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正欽、黃秀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因被告二 人之子是否應隨被告葉正欽回家之探視、監護相關問題起肢 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葉正欽辯稱:當時 與黃秀環起衝突,拉扯間造成黃秀環上開傷害,但並未拿花 盆砸黃秀環,黃秀環是自己踢到花盆的,也沒有拖黃秀環, 更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被告黃秀環則辯稱:我出於正當防衛 ,才會去拉扯葉正欽云云。然查:
㈠、被告葉正欽確有於上開時、地毆以花盆砸黃秀環腳,拖行黃 秀環、徒手毆打,將黃秀環側摔至地等方式傷害黃秀環,造 成黃秀環受有前述傷害,並有出言恫嚇黃秀環;而被告黃秀 環亦有徒手抓、捏葉正欽四肢、背部,造成葉正欽前述傷害 之情事,已分據黃秀環、葉正欽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偵卷第 15-17 頁、偵卷第31-33 頁),並經證人董麗珠於偵查中證 述葉正欽、黃秀環互毆經過詳盡(偵卷13-14 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正欽、黃秀環,在外面開始吵架, 葉正欽拖黃秀環進到店的騎樓下,黃秀環進來房屋裡面,我 看到黃秀環進來的時候的腳有流血,之後葉正欽也有進來屋 內,他們二人就互相拉扯,葉正欽有把黃秀環的身體抓靠近 自己將黃秀環摔到地上,當時兩人就是在打架,葉正欽拿高 腳杯要砸黃秀環的頭部,我出言阻止,葉正欽說如要她死, 只要一下下等語,…他們兩人當時互相拉扯很激烈」等語( 見本院卷19頁背面至20頁、21頁);證人朱玉花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述:「一開始只有黃秀環與葉正欽在門口,我跟 董麗珠在客廳內,…他們一路打到我家」;「…葉正欽打黃 秀環並摔她,他們兩個人就互相拉扯扭打。…葉正欽有講一 些話,但我不懂台語聽不懂他講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4-1 5 頁、本院卷22-23 頁),並有黃秀環之瑞生醫院99年2 月 16日字第14981 號診斷證明書、葉正欽之大東醫院99年2 月 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黃秀環瑞生醫院就診病歷(含傷勢 照片)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28 頁),且由上述黃秀 環、葉正欽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黃秀環頭皮挫傷、左 手挫傷及擦傷(0.1X 0.1公分、0.1X 0.2公分),及左足挫
傷(3X3 公分);葉正欽則受有雙大腿挫傷(1X 1公分、2X 1 公分、2X 2公分、3X 2公分)、左前臂抓傷(7X5 公分) 、背部抓傷(3X1 公分)等傷勢以觀,核與黃秀環、葉正欽 證述遭對方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是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葉正欽辯稱:當時並未拿花盆砸黃秀環,黃秀環是自己 踢到花盆的,也沒有拖黃秀環,更沒有要拿東西砸人或出言 恐嚇云云;然被告葉正欽如何傷害黃秀環、並出言恐嚇等情 ,業經證人黃秀環、董麗珠證述明確,證人董麗珠與被告葉 正欽素無恩怨,應無特意誣指被告葉正欽之理,況依告訴人 黃秀環左足所受挫傷係位在足背部,且傷勢面積達3X3 公分 之廣,顯非自行踢到花盆能造成,是被告葉正欽空言否認, 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黃秀環雖另辯稱:是因遭葉正欽毆打,出於自衛,才 會與葉正欽拉扯云云。然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秀環與被告葉正欽間確有互相激烈拉扯、以上開方式攻擊 對方,業經證人董秀珠、朱玉花證述如前,不問何方先行出 手,然還擊之一方,亦顯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況以被告葉正 欽之傷勢狀況,實難認係遭必要之反擊行為所致,應認係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成傷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故被告黃秀環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正欽、黃秀環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正欽、黃秀環曾為 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偵卷46-47 頁)。而 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 被告葉正欽、被告黃秀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又被告葉正欽於傷害黃秀環之過程中,所為恐嚇
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 告葉正欽、黃秀環曾係夫妻,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紛爭,竟因小孩是否應隨被告葉正欽回家起爭執,而 暴力相向,互相傷害對方,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葉正 欽、黃秀環所受傷害之種類、位置、範圍,及被告葉正欽以 花盆砸黃秀環腳,拖行黃秀環、徒手毆打,將黃秀環側摔至 地等方式傷害黃秀環,犯罪手段暴力,被告黃秀環僅徒手抓 、捏葉正欽之犯罪手段,並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正欽、黃秀環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本案論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