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22號
KSDM,99,易,212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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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光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蔡亞文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9
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光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12、編號15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12、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9 、10、38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亞文犯如附表1 編號3 至15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3 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9 、10、38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光蔡亞文為朋友關係,其2 人分別於:(一)民國99年3 月26日夜間11時許,陳明光王政坤(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弟」 等2 名已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 路81號前,由陳明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 1 把(未扣案)撬開車門鎖下手行竊,另由王政坤、「威 弟」2 人負責在旁把風,共同竊取林黃淑化所有之車牌號 碼8668-QR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作為渠等代步之用。嗣 於翌日(99年3 月27日)上午,陳明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三 民路375 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及電線桿,致該自用小客 車受損,乃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然於離去時將如附 表2 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遺留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後於 99年3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人員在前揭肇事地點 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黃淑化),並在車內發現 陳明光遺留之上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99年5 月30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陳明光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38 巷48號之 1 前,見許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152-HHL 號重型機車,機 車鑰匙漏未取下,遂以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使用。
(三)陳明光蔡亞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
1、99年6 月5 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 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仁林路51巷26號之3 前,攜帶 陳明光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2 編號9 、 10所示之T 型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 責在旁把風,而由另1 人持其中之T 型扳手,撬開馬安格 持用之車牌號碼1416-XE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行 竊,共同竊取馬安格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元得手。
2、99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至翌日下午1 時間某時,在高雄縣 仁武鄉○○路51巷36號前,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 之T 型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在旁 把風,而由另1 人持其中之T 型扳手,撬開沈柏翰持用之 車牌號碼0963-MD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共 同竊取沈柏翰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1 只得手。 3、99年6 月7 日中午12時整至12時15分許間,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與仁和南街口,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 T 型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在旁把 風,而由另1 人持其中之一字螺絲起子,敲破葉錦宜持用 之車牌號碼0029-MD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進入車內行竊,共同竊取葉錦宜置放在該自用 小客車內之皮包1 只(內有證件、信用卡)得手。 4、99年6 月13日夜間9 時40分至翌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在 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116 號前,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 所示之T 型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 在旁把風,而由另1 人持其中之T 型扳手,撬開楊封蘭所 有之車牌號碼6060-XQ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 ,共同竊取楊封蘭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00 元及 價值7000元之禮券得手。
5、99年6 月18日清晨4 時5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7 7 號前,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T 型扳手及一字 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在旁把風,而由另1 人 持其中之T 型扳手,撬開楊惟喬所有之車牌號碼5920-UQ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共同竊取楊惟喬置放 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00 元得手。
6、99年6 月20日清晨4 時28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31 號前,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T 型扳手及一字螺 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在旁把風,而由另1 人持 其中之T 型扳手,撬開沈保銘所有之車牌號碼YH-7163 號 自用小客車門鎖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共同著手行竊,然



因未發現具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7、99年6 月20日清晨4 時30分至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間,在 高雄縣仁武鄉○○街8 號前,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所 示之T 型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在 旁把風,而由另1 人持其中之T 型扳手,撬開關嵐婷所有 之車牌號碼ZR -7583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而進入車內搜尋財 物,共同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具有價值之物而未遂。 8、99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152 號前,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T 型扳手及一 字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在旁把風,而由另1 人持其中之T 型扳手,撬開張麗羨持用之車牌號碼2675-S R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共同竊取張麗羨置 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
9、99年6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65 巷 對面停車場內,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T 型扳手 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在旁把風,而由 另1 人持其中之T 型扳手,撬開林秉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9 29-XE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而進入車內行竊,共同竊取林秉 和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99年6 月2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316 號前,攜帶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T 型扳手 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由其中1 人負責在旁把風,而由 另1 人持其中之一字螺絲起子,敲破歐宗旻所有之車牌號 碼0657-PG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進入車內行竊,共同竊取歐宗旻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 之皮包(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各2 張、證件4 張、現金20 00元)1 只得手。
(四)99年6 月22日夜間7 時前某時許,蔡亞文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路2 巷9 弄35號前,見如附表2 編號29所示之鑰 匙,放在黃中興所有之車牌號碼179-HFS 號重型機車之置 物欄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鑰匙 發動該機車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五)99年6 月22日夜間6 時25分前某時許(無證據證明係夜間 ),蔡亞文陳明光(此部分陳明光未經檢察官起訴,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高雄縣大社鄉○○路46巷41之14號之車庫內,由 其中1 人負責在旁把風,而由另1 人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六角扳手1 把(未扣案)下手行竊,共同竊取惠敬 林所有之222-EET 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將之懸掛在前開 車牌號碼179-HFS 號重型機車上。嗣於99年6 月29日凌晨



1 時50分,陳明光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152-HHL 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104 之8 號前,而在該 處撥打行動電話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車 牌號碼152-HHL 號重型機車暨其鑰匙(嗣已發還許志豪) 及如附表2 編號9 至28所示之物品,嗣於警詢中,陳明光 乃向警方人員自首竊取前開事實(三)1至示物品,警 方人員復據陳明光之陳述,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 位在高雄縣大社鄉○○○路98號「假期汽車旅館」301 室 ,當場查獲蔡亞文,另扣得懸掛222-EET 號車牌之前開失 竊機車(嗣已分別發還黃中興、惠敬林)及如附表2 編號 29至3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99年8 月7 日夜間11時許,陳明光蔡亞文行經許智瑋位 在高雄縣仁武鄉仁勇西巷197 弄10號之住宅時,見該處鐵 門未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 入該住宅內,由蔡亞文負責在旁把風,而由陳明光持其所 有之如附表2 編號38所示鑰匙下手行竊,共同竊取許智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366-EUX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 步使用。嗣於99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陳明光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401 巷113 號旁,為警 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許智瑋)及如附表2 編號38所示之鑰匙1 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淑化、馬安格薛美雲葉錦宜、楊封蘭、楊惟喬張麗羨林秉和歐宗旻、許智瑋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相關被害人於警詢及公務電話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被 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仁武鄉地圖,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明光、蔡 亞文2 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對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光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志豪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 警2 卷第91、9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 卷第16 頁)、被害人許志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 卷第59 頁)、警方人員拍攝之查獲相片(見警2 卷第20頁)在卷可 稽;而前揭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要據被告蔡 亞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中興(見警2 卷 第82、83頁)、惠敬林(見警2 卷第77、78頁)於警詢中、 被告陳明光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160 頁)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 卷第48頁)、被害人惠敬林 (見警2 卷第81頁)、黃中興(見警2 卷第87頁)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方人員拍攝之查獲相片(見警2 卷第51頁 )在卷可稽;至前揭犯罪事實(三)、(六)所示犯行,則 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安格( 見警2 卷第93、94頁)、被害人沈柏翰配偶薛美雲(見警2 卷第95至99頁)、被害人葉錦宜(見警2 卷第100 至104 頁 )、楊封蘭(見警2 卷第105 至109 頁)、楊惟喬(見警2 卷第110 、111 頁)、沈保銘(見警2 卷第118 、119 頁) 、關嵐婷(見警2 卷第120 、121 頁)、張麗羨(見警2 卷 第122 至126 頁)、林秉和(見警2 卷第88、89頁)、歐宗 旻(見警2 卷第129 至133 頁)、許智瑋(見警3 卷第6 、 7 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2 卷第16頁、警3 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 卷第37頁)、被害人沈保銘提供之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2 卷第40頁)、被害人許智瑋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 卷第8 頁)、警方人員拍攝之查獲 相片(見警3 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 編號9 、10、38所示之T 型扳手、一字螺絲起子、鑰匙扣案足憑。 是被告2 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



陳明光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六)所示犯行,被 告蔡亞文前開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示犯行,事證已臻 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陳明光固不否認有駕駛被害人林黃淑化失竊之前 開車牌號碼8668-QR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大社鄉○○路 375 號前撞及電線桿,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並離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綽號「秋風」的陳盟元竊得之 後,交與伊使用。而伊與陳盟元是網友,案發當時,伊從他 處來到高雄,什麼都沒有,所以陳盟元就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讓伊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光迭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本院99年11月15 日、99年12月6 日之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 18、19頁、本院卷第23、41、67、130 頁),核與被害人 林黃淑化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1 至4 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 卷第7 、36頁)、被害人 林黃淑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 卷9 頁)、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1 卷第19至34頁)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 定。
(二)被告陳明光嗣後雖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前,並就其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之原因陳稱:伊當時只是想趕快做完 筆錄,所以才這麼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而就其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白之緣由則謂:伊之前沒有想到上開 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 本院依被告陳明光之陳述,依職權傳訊其所謂之陳盟元, 惟陳盟元並未到庭作證(依本院卷第163 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所示,陳盟元目前因另案而遭通緝中),且 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未有何跡證顯示上開車牌 號碼8668-QR 號自用小客車係陳盟元所竊取,是已難遽以 採信被告陳明光前開辯述內容。再者,本案被告陳明光遭 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除上開車牌號碼8668-QR 號自用小客 車外,檢察官並未追訴被告陳明光有其他竊取自用小客車 之犯行,且起訴書又係將被告陳明光竊取該車牌號碼8668 -QR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列為第1 起訴追犯行,並詳述 被告陳明光駕駛該車肇事、遺留其皮夾在該車內等過程, 是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實有其特殊性及顯著性 ,則於被告陳明光自陳有閱覽過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歷多次開庭程序之狀況下,



衡情其若未犯有此部分犯行,豈會因遺忘、未加注意之因 素,一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有此一竊案,而直至後 期之審判程序,方回憶起其未從事此部分犯行?此實屬悖 於常理,益徵被告陳明光前開所辯難以採信。此外,被告 陳明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非僅係單純表示其有竊取上 開車牌號碼8668-QR 號自用小客車,而係清楚敘明有王政 坤、綽號「威弟」之人參與犯案,且係由其持T 型扳手下 手行竊,而由王政坤、綽號「威弟」之人負責在旁把風( 見偵1 卷第19頁),而被告陳明光若果未竊取上開車牌號 碼8668-QR 號自用小客車,並係因圖迅速結束開庭程序而 為不實自白,其當應隨口陳稱自己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即 可,何以會於實際上無其他共犯與其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情形下,不實編造王政坤、綽號「威弟」之人與之 共犯、並在旁為之把風等不實犯罪情節?此實與常情甚有 違背,堪認被告陳明光所執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明光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事證亦 屬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 告2 人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T 型扳手及 一字螺絲起子,被告陳明光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之T 型扳手,及被告蔡亞文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 五)所示犯行之六角扳手,其中之T 型扳手既足用以撬開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而一字螺絲起子可用以敲破車窗玻 璃,另六角扳手則足用作拆卸以螺絲旋緊之機車車牌,堪 認該等器具均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長度便於施力,客觀上 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二)核被告陳明光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 明光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蔡亞文前開犯罪事實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2 人前開犯罪事實(三)1至5、犯罪事實(三)8至 所為,及被告蔡亞文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前



開犯罪事實(三)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前開 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亞文前開犯罪事 實(五)所示犯行及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六)所示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容有未合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陳明光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王政坤及 綽號「威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就 前開犯罪事實(三)、(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蔡亞文就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與 被告陳明光(此部分被告陳明光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分別所犯之上開各13罪間,犯罪時間均有不同, 且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三)6、7所示之2 起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認被告2 人 此2 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按,所謂 接續犯者,就法益之侵害而言,需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方能成立,本件被告2 人前開犯罪事實(三)6 、7所示行為,係對2 位不同被害人之車輛下手行竊,業 經認定如前,是渠2 人所侵害法益顯屬有別,無從論以接 續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當,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明光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10起犯行,均係 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 人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巡佐邱敏程、警員林 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核 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明光此10起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 事實(三)6、7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明 光部分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蔡亞文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 被告陳明光亦坦承絕大部分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三)所 示之犯行,更係因被告陳明光自首方得查獲,復參以被告 2 人前開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2 編號9 、10所示之T 型扳手及一字螺絲起子 ,係被告陳明光所有,供被告2 人為前揭犯罪事實(三) 1至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依被告陳明光所述,渠2 人於 為此等犯行時,均會攜帶此2 項器具,若遇無法以T 型扳 手撬開車門鎖情形,即以一字螺絲起子打破車窗,見偵2 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2 編號3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陳 明光所有,供被告2 人為前揭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38 、1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明光 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T 型扳手,及被 告蔡亞文為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六角扳 手,均未扣案,而考量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可輕 易購得之物品,且價值甚為有限,並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實 益,是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 如附表2 編號29所示之鑰匙,雖係被告蔡亞文持以為前開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依被告蔡亞文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該鑰匙係其在被害人黃中興之車牌號碼17 9-HFS 號重型機車內所取得(見本院卷第159 頁),要非 被告蔡亞文所有,未符宣告沒收之要件;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8 、編號11至28、編號30至37所示之物,則均與 本案無關,是此等物品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八)至公訴意旨以被告2 人均分別犯有13起竊盜犯行,顯見渠 2 人均有犯罪習慣,故認有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規定,令被告2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查本件 被告2 人所為竊盜犯行件數雖屬非少,然渠2 人於為前開 犯行之前,均無遭法院判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尚難遽認無法 藉由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此外,本 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被告2 人前揭犯行,並得警 惕渠2 人日後不再重蹈覆轍,是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光蔡亞文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一)99年6 月18日上午 9 時30分至35分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6 號之「統一 超商」前,由其中1 人在旁把風,而由另1 人持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敲破被害人林文忠持用之 車牌號碼8851-MF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行竊,



共同竊取林文忠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1 只(內有數 位相機、PSP 遊戲機各1 台、信用卡5 張、證件4 張)得手 ;(二)99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至同日上午8 時許間,在高 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對面,由其中1 人在旁把風,而由 另1 人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把,撬開被害 人楊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ZG-5066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而 下手行竊,共同竊取楊文雄置放在該處之電動BB長槍(附狙 擊鏡)、瓦斯手槍、瓦斯衝鋒槍各1 把、彈匣2 個得手。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光之供 述、被害人林文忠、楊文雄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 堅決否認有何前揭2 起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於白天在超 商前竊取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也沒有竊取過類似玩具槍之 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文忠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至35分間,將 其車牌號碼8851-M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106 號之「統一超商」前時,遭人敲破其車窗玻璃 ,竊取其放置在車內之背包1 只(內有數位相機、PSP 遊 戲機各1 台、信用卡5 張、證件4 張);另被害人楊文雄 於99年6 月24日凌晨0 時至同日上午8 時許間,將其車牌 號碼ZG-506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100 號對面時,遭人撬開其車輛後行李廂,竊取其放置在 該處之電動BB長槍(附狙擊鏡)、瓦斯手槍、瓦斯衝鋒槍



各1 把、彈匣2 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文忠(見警2 卷 第112 至114 頁)、楊文雄(見警2 卷第127 至128 頁)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42頁),自堪予以認定。(二)被告陳明光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 ,雖曾自白有竊取被害人林文忠、楊文雄前開失竊物品, 且係與被告蔡亞文共犯(見警2 卷第8 、10頁、偵2 卷第 19、20、48、49頁、本院卷第23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即已否認有為此2 部分犯行,並表示係 因作案太多,故於未仔細思索之情形下,即為錯誤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蔡亞文則係自始至終均否認 犯有此2 部分犯行,是被告陳明光前揭自白是否確然可信 ?已非無疑。又被告陳明光最初於警詢中自白此2 部分犯 行時,固有陳述於何時、地,竊取何車輛內之物品(內容 見警2 卷第7 、8 頁),然關於被告陳明光為此部分自白 之過程,證人邱敏程、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係依 據陳明光所自述之大概行竊地點,再找出被害人報案資料 讓陳明光閱覽、過濾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另觀 諸被告陳明光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大概行 竊地點,僅係描述在某路段或某特定標的物附近行竊,並 未敘及行竊之時間、竊得之物品等事項,且件數多達數10 件(見警卷第6 、7 頁),則其上開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 、正確性如何?要非無疑,而此由被告陳明光於警詢中自 白時陳稱:伊作案太多件了,自己也搞不清楚於何時、何 地,竊取何車內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8 頁),即足為佐 。另被告陳明光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自 白此2 部分犯行時,雖相關之犯罪時間、地點、遭竊車輛 、遭竊物品等事項均已特定,然因被告陳明光為相關陳述 時,均係與前開有罪犯罪事實(三)所示之10起犯行,一 併為陳述,且此等犯行之犯罪態樣,均係持T 型扳手及一 字螺絲起子進入他人自用小客車內竊取物品,則被告陳明 光於未仔細思考、回憶之情形下,因同時承認犯罪態樣相 同之該12件犯行,而就被害人林文忠、楊文雄前開物品遭 竊部分為錯誤自白,即難遽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 陳明光上開關於其先前何以自白竊取被害人林文忠、楊文 雄財物之辯述,尚非全屬無據。此外,依被告陳明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伊與蔡亞文犯案的時間通常是晚上 及凌晨等語(見偵2 卷第48頁),是被害人林文忠前開物 品遭竊之時間,要與被告2 人習慣之作案時間有別;又依 被告陳明光於警詢中所自陳曾竊取之物品,並未敘及有玩



具槍及相關裝備(見警2 卷第8 頁),故被害人楊文雄遭 竊之物品,亦非被告2 人習慣行竊之財物,由此亦可佐證 被告陳明光先前自白之可信性,係有所疑。末者,本件被 告2 人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中,並未見被害人林文忠、楊 文雄前揭失竊之財物,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 人與被害 人林文忠、楊文雄物品遭竊之事確有關連,自難以被告陳 明光前揭難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 之認定。
(三)至證人邱敏程、林志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陳明光有帶 同伊2 人至案發地點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72頁 ),並提出渠2 人帶同被告陳明光外出查證之蒐證錄影光 碟以為佐證(見本院卷證物袋)。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邱敏程、林志明帶同被告陳明光 外出查證過程中,均係由被告陳明光在警車上告知其係在 何處行竊,並未下車確認詳細行竊地點,且該次查證範圍 ,主要係就被告陳明光在高雄縣鳥松鄉、鳳山市(現改制 為高雄市鳥松區、鳳山區)轄區內所涉犯行進行查證,僅 於出發及回程時,被告陳明光方略為提及其在仁武鄉內所 涉犯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林文忠、楊文雄上開物品遭竊, 均係發生在仁武鄉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0 頁)。又被告陳明光於當時所提及其在仁武鄉 內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係在鳳仁路上對HONDA 廠牌、CRV 車型之車輛下手行竊,另在八德南路之「新天地」釣蝦場 附近行竊,然被害人林文忠前揭車牌號碼8851-MF 號自用 小客車,係國瑞廠牌之車輛,而被害人楊文雄上開ZG-506 6 號自用小客車,則係中華廠牌之車輛,有該2 部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4 、12 5 頁),又經本院比對仁武鄉之地圖後,仁武鄉○○○路 與被害人林文忠、楊文雄上開物品遭竊地點,亦相差甚遠 (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被告陳明光於上開蒐證錄影光 碟中所言內容及所為之實地查證,顯與被害人林文忠、楊 文雄上開物品遭竊之事無涉,自難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 確有此部分被訴之2 起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陳明光就前開有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涉有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案外人王政坤(其年籍資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230 號乙案)就前開有罪犯罪事實(一)部分 ,涉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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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