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09號
KSHM,91,上訴,509,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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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О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某日,向丙○○建議提供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等二七六-一、二七六-八、二七六-九及二七 六-一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鹽埔鄉○○段一二七六、一二八二、一二八三及一 二八四號)等土地四筆,合建房屋,由丙○○之父顏校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份證等證件交予乙○○,俾便建築執照之申請。詎乙○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前揭任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某日, 明知未取得丙○○之同意,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丙○○之前揭印鑑章,並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四筆均移轉至自己名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地政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與地政機關登記之甲確 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 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 益之受損害,乃基於甲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



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及 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顏校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右開告訴人丙○○之土地原係其父顏 校所有,後因故登記在丙○○名下,伊係與顏校談妥房屋合建事宜,約定該土地 共建三戶,丙○○分得一戶,嗣因伊欲辦理該三戶連同緊隣伊另蓋之四戶房屋之 建築融資,要丙○○提供文件辦理,顏校始提交上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書及身分證等資料,告訴人所稱係為申請建築執照而交付印鑑章等資料並不實 在,蓋申請建築執照,只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並不需使用印鑑章等資料 ,而丙○○不願配合辦理建築融資對保,經顏校出面要求伊將所有緊隣該建築土 地由伊免費供予顏校種植藥草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告訴 人丙○○,以保障告訴人之合建權利,伊原亦同意,嗣因房屋已順利興建完成, 伊始未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而八十七年房屋興建完成時,伊即將房子交給告訴 人,告訴人亦已搬入居住,伊本即要將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只因當時告訴人及其 兄因發生車禍,恐房屋過戶後遭被害人求償查封,要求暫緩登記,並非伊故意將 房屋登記在伊名下,而原來之建築融資是短期的,房屋興建完成後,為借新還舊 乃分戶借貸,故該戶房屋現仍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現因景氣不佳,伊週 轉不靈,致無法籌措款項還款塗銷抵押,伊有一塊二十五坪之土地,伊願將之設 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丙○○提供予被告合建房屋之右開土地,原為其父顏校所有,而合建 之事係被告與顏校談成,此由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該地被拍賣,是 我出錢買下,才登記在我名下,被告本有一塊地讓我爸爸種青草茶,並對我爸爸 說要我爸爸把土地資料拿給他處理,他要把他的地設定(抵押)給我爸爸,我爸 爸才同意合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即可證明,足見系爭土地其登記名義 人雖為告訴人,然處理土地之權仍為告訴人,則被告認該土地係顏校所有,而與 顏校洽談一切相關事宜,似非無據。
五、再查告訴人丙○○及證人顏校係提供土地,而由被告出資合建,此為雙方所不爭 執,雖被告未依約將其所有之農地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然該合建房 屋既於八十七年興建完成,其合建之事務已處理完畢,則被告縱未履行設定抵押 權之約定,因非受委任之事務,難認其應負背信罪責。又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 原欲將告訴人應分得之一戶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與其兄先後發生車禍 ,恐被害人求償聲請查封房屋,乃要求暫緩過戶,亦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 顏校供陳屬實,被告為清償向世華銀行之建築融資,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將該應過戶予告訴人之房屋抵押借款一百八十 萬元償還該融資借款,有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函覆原審所附之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八三頁),則 被告將該戶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應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用印鑑章等資 料,使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載之情事,至為明灼。至被告雖因週轉不 靈,無法償清借款以塗銷抵押設定,而使告訴人受到房屋過戶後仍背負抵押債務 之損害,惟此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究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何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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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