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義文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7 月,且經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97 年4月19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 月下旬某日在奇摩網路上刊登 小額貸款廣告及刊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 絡電話,適有蔡有庭(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見此廣告,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雙方並約 定於97年5 月29日,由蔡有庭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水底寮郵局所設立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富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液晶電視之不實廣告,適楊範英於97年 6 月2 日16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住處上網看到前揭販賣液 晶電視之不實訊息而與對方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要 求楊範英將貨款匯至前開帳戶,致楊範英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日16時37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之京城銀行轉帳新 台幣(下同)2 萬元至蔡有庭前開帳戶,旋遭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楊範英匯款後,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義文(下稱 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 核與被害人楊範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記 錄翻拍照片、網路資料、上揭郵局帳戶開立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 至11、 18至20、26、29至32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上開向其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人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並非刑法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 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年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且 經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94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及被害人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