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80號
KSDM,99,易,198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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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輝
      劉雲翔
      張漢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輝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雲翔張漢斌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輝提供放款所 需之資金,而以高雄市○○區○○路二段50巷1 號1 樓為辦 公處所,並以「陳代書」名義對外招攬借款業務,另劉雲翔張漢斌則負責介紹借款人,及擔任向借款人催繳及收取本 金和利息之取償事宜,以此方式分工,而共同於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分別趁黃世銘莊育綺、薛慈卉、林 佳瑩分別因業務或家用而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與其等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 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民國98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經陳柏輝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 50巷1 號1 樓處所,並扣得本票1 張、委託書及切結書共7 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 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 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莊育綺、薛慈卉關 於被告陳柏輝經營地下錢莊,借貸與渠等,並收取重利之事 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故其等於 警詢時陳述,實為證明被告陳柏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 莊育綺、薛慈卉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 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致影響其陳述之任 意性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 何不符之處;加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質疑之心理壓力,而 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 說明,應認莊育綺、薛慈卉之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證人林佳瑩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 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3 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陳柏輝固不否認伊以陳代書名義代辦銀行信用借貸 、民間借貸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有經 營代書事務所,但沒有經營錢莊放款業務,伊與黃世銘間的 5 萬元借貸是朋友間的借款,並沒有收利息;另與莊育綺、 薛慈卉、林佳瑩間的借款都是員工借貸,也都沒有收利息云 云。被告劉雲翔張漢斌固坦承曾受陳柏輝委託向黃世銘取 款,惟均矢口否認有向莊育綺、薛慈卉、林佳瑩為重利犯行 ,並辯稱:莊育綺、薛慈卉、林佳瑩與陳柏輝間之借款均與 其等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一共同對黃世銘重利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世銘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起,因所經營 之85度C 咖啡店急需資金周轉,故經由「慶仔」介紹於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50巷1 號1 樓向「陳代書」借貸,共 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預扣5000元,伊實拿4 萬5000 元,利息10天一期、每期5000元,伊至今付的利息大約2 萬 5000元,至今還欠5 萬元等語(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8001 239 號卷< 下稱警卷> 第31頁、第32頁),並指認被告陳柏 輝及張漢斌為「陳代書」地下錢莊成員,及證稱:陳柏輝負 責放款及收利息,張漢斌則負責收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2頁 、第34頁、第35頁),核與被告陳柏輝於偵訊時自承:黃世 銘向伊借5 萬元,伊給他4 萬5000元,5000元是利息等語,



及證稱:伊叫張漢斌去向黃世銘收過2 次錢,5000元是利息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274 號卷< 下稱偵卷> 第38頁至第 40頁)相符,亦核與共同被告張漢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陳柏輝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伊受陳柏 輝指示去向85度C 收過款借款利息,一次收5000元元,共收 過2 次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980號卷< 下稱本院二卷> 第 92 頁 反面至第93頁、第108 頁)及共同被告劉雲翔以證人 身分證稱:張漢斌去85度C 收過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91頁)互核相符。另被告陳柏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 未向黃世銘收取利息云云,然與其偵訊中所述之情節明顯不 符。況被告陳柏輝於偵訊時陳稱:伊叫張漢斌去向黃世銘收 錢,有給張漢斌500 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若 被告陳柏輝借款予黃世銘果真未收取利息,則何以於逐次向 黃世銘收取本金時,卻需另外支付取款者即張漢斌車馬費之 理。又衡諸被告陳柏輝亦自承與黃世銘於98年間甫經友人介 紹認識,僅係一般朋友,並無深交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08 頁反面)。是被告陳柏輝黃世銘既非摯交,故其辯稱:未 向黃世銘收利息且另外支付車馬費予取款人之方式,借款予 黃世銘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再佐以被告陳柏輝 上開辯稱亦與證人張漢斌前開證述亦互有矛盾,而證人張漢 斌與被告陳柏輝間夙無怨鬩,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且其 二人將因此亦涉有共同重利之危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陳柏輝 之必要,是被告陳柏輝辯稱:伊未向黃世銘收取利息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堪信被告陳柏輝借款5 萬 元給黃世銘,實際僅交付原本4 萬5000元,且約定每10日利 息5000元,即每10日利率10%,年利率若以單利計算約高達 360 %(計算式:5000÷5000 0=10%;10%×3 ×12= 360 %)之事實,應可確認;又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 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柏輝貸款予黃世銘之月息顯逾 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遠,應堪認定;再證人黃世銘於審理時 亦證稱:伊98年6 月起,因所經營之85度C 咖啡店急需資金 周轉,故經由「慶仔」介紹向陳代書借款等語(見警卷第31 頁、第32頁)。堪認被告陳柏輝係乘黃世銘急迫需用金錢之 際,方以此超額之利息貸以金錢予伊,其重利犯行,足以認 定。
⒉共同被告張漢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聽命 於陳柏輝陳柏輝收錢,伊去收錢之前,陳柏輝都已經聯絡



好,伊有向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85度C 之老闆黃 世銘收過利息錢,共收兩次,每次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8 頁、本院二卷第34頁、第84頁反面),核與被 告陳柏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請張漢斌幫伊 向85度C 老闆黃世銘收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5頁)及共同 被告劉雲翔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漢斌去85度C 收過錢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91頁)均互核相符。另共同被告劉雲翔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陳柏輝要伊去收過帳,一次是位於高雄市○ ○區○○路與華夏路口85度C 之老闆,第一次去老闆沒出來 ,但伊有帶所有權狀回去給陳柏輝等語(見警卷第9 頁、本 院二卷第107 頁反面),亦核與共同被告張漢斌於偵訊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劉雲翔都是負責收錢的工作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9 頁);故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共同 向黃世銘為重利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對莊育綺、薛慈卉、林佳瑩重利部分: ⒈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 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莊育綺就向被告陳柏輝借款之金額、利息雖於警詢及審 判中前後證述不一,但就借款事實及遭預扣6000元款項等情 ,前後均證述一致,其於警詢中證稱:98年6 月底經朋友介 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0巷1 號1 樓陳代書事務所內 向該錢莊借貸,向陳代書錢莊借款3 萬元,借期6 月,扣除 第1 期利息10天6000元及代辦費3000元後,實拿2 萬1000元 ,每期利息2000元,伊有開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為擔保 等語(見警卷第37頁),並指認陳柏輝為經營地下錢莊及放 款之人(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核與共同被告劉雲翔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柏輝之借款方式為,以10天 為一期,每借款1 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 二卷第90頁反面),亦與被告陳柏輝於警詢時自承:伊借莊 育綺3 萬元,有預扣6000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 頁)相符, 並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 是陳柏輝借款3 萬元給莊育綺,然實際僅交付原本2 萬1000 元,且約定每10日利息6000元,即每10日利率20%,年利率 若以單利計算約高達720 %(計算式:6000÷30000 =20% ;20%×3 ×12=720 %)等情,應堪認定;又證人莊育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6 月伊家裡有困難,故拜託劉雲 翔向陳代書(即陳柏輝)借錢,借款3 萬元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59頁);堪認被告陳柏輝係乘莊育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



,以此超額之利息貸以金錢予莊育綺;至證人莊育綺於本院 審理時雖翻異改稱:陳柏輝沒有沒有說過借款要如何還,也 沒有向伊收過利息,雖有約定借款要從薪水扣除,但薪水也 沒被扣錢過,伊警詢中所稱陳柏輝收了6000元是指之前的借 資,故陳代書在本次借款時就前開6000元借資部分先預先從 伊本次的借款扣起來,所以伊共向陳代書借款3 萬6000元云 云(見本院二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惟查,證人莊育綺上開證述已與被告陳柏輝於警詢所自承: 伊與莊育綺之借款條件係以3 萬本金收6000元利息之比例計 算,本金分6 月償還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明顯不符,佐 以證人莊育綺及被告陳柏輝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供述6000 元係借資之情,是證人莊育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 6000 元 係借資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綜上,被告陳柏輝辯稱:伊未向莊育綺收取利息云云,顯與 事實有違,而不足採;被告陳柏輝莊育綺之重利犯行,堪 已確認。
②證人薛慈卉98年8 月29日於警詢時證稱:98年6 月底經店內 小姐介紹開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0巷1 號1 樓陳代 書事務所內向該錢莊借貸,向陳代書錢莊借款3 萬元,扣除 第1 期利息10天6000元及代辦費3000元,伊實拿2 萬1000元 ,每期利息2000元,伊有開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為擔保 等語(見警卷第42頁),並指認陳柏輝為經營地下錢莊及放 款之人(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核與共同被告劉雲翔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柏輝之借款方式為,每10天 為一期,借款1 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二 卷第90頁),亦與被告陳柏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借薛 慈卉3 萬元,有預扣6000利息,為期6 月,1 個月還本金50 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8頁)相符,並有薛慈卉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第59頁 ),是陳柏輝借款3 萬元給薛慈卉,實際僅交付原本2 萬10 00元,且約定每10日利息6000元,即每10日利率20%,年利 率若以單利計算約高達720 %(計算式:6000÷30000 =20 %;20%×3 ×12=720 %)等情,應堪認定;證人薛慈卉 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向陳柏輝借了2 萬元云云,惟查, 證人薛慈卉於99年11月2 日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 就借款金額、是否拿到該筆借款、借款次數、有無約定還款 等情,均有記憶模糊,經提示警卷始能回復記憶之狀況,並 證稱:(問:為何借這筆錢?)不太記得了..(問:陳柏輝 拿多少給你)好像是2 萬元云云(見本院二卷第61頁至第63 頁),惟證人薛慈卉於接受本院審理時,其與本件案發當時



已相隔1 年餘,故其上開證述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應係時間 經過而記憶不清所致,而仍應以其警詢中證述較為可採。另 共同被告陳柏輝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一次借 給薛慈卉3 萬元,實際給2 萬4000元,預扣6000元部分是借 資而非利息云云(見本院二卷第87頁)。惟陳柏輝上開證述 之給付之金額,亦核與證人薛慈卉於警詢中證稱:伊實拿2 萬1000元等語不符,且依證人薛慈卉上開警詢之證述情節, 亦未見被告所稱之兩人間有6000元借資云云,是被告所辯: 6000元係借資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③證人林佳瑩於偵訊時證稱:伊向陳柏輝借1 萬元,實拿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共同被告劉雲翔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柏輝之借款方式為,以10天為一期, 每借款1 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0頁) ,及被告陳柏輝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林佳瑩跟伊借了1 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二卷第34頁)相符,並有林佳 瑩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見警卷第65頁)在卷可稽;證 人林佳瑩雖就借款金額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向陳 柏輝借款過一次金額是2 萬元,當初實拿1 萬8000云云。然 查與其警詢中所證稱及被告陳柏輝於警詢、偵訊所陳稱:林 佳瑩借款1 萬元等語,已明顯不符,故應係林佳瑩記憶錯誤 所致;是陳柏輝借款1 萬元給林佳瑩,實際僅交付原本8000 元,且約定每10日利息2000元,即每10日利率20%,年利率 若以單利計算約高達720 %(計算式:2000÷10000 =20% ;20%×3 ×12=720 %)等情,亦堪認定。雖被告陳柏輝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向林佳瑩收取利息云云。惟證人林 佳瑩及證人劉雲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就陳 柏輝就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中有預扣2000元利息乙情,明確證 述如上,則被告陳柏輝雖辯稱:未收取利息云云,實與證人 林佳瑩及劉雲翔前開證述均有歧異,而與事實有違,實不足 採。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雲翔雖辯稱 :伊並未參與陳柏輝借款給莊育綺、薛慈卉、林佳瑩之重利 犯行云云;另被告張漢斌雖亦辯稱:伊對於陳柏輝借款予莊 育綺、薛慈卉、林佳瑩3 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查:共同被告 劉雲翔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扣案之委託書是陳柏輝拿給伊,



要伊去收帳的,因為欠錢的人一直不還錢,陳柏輝叫伊去收 帳或找到人時先簽本票並修理,或帶回讓他處理等語(見警 卷第8 頁、第77頁),共同被告張漢斌於偵訊時自承:伊幫 陳柏輝收帳,看1 個月收多少再分帳;伊收的錢是別人欠陳 柏輝的錢,伊知道陳柏輝放高利貸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則被告劉雲翔張漢斌對於被告陳柏輝以「陳代書」名義對 外經營高利貸行為,均已有所知悉,且被告劉雲翔張漢斌 對於被告陳柏輝之重利犯行均得以預見,而仍為被告陳柏輝 分擔取款之工作;是渠等2 人就被告陳柏輝以「陳代書」名 義所為之重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對被告陳柏輝 之重利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劉雲翔張漢斌雖辯稱:未參 與被告陳柏輝借款予莊育綺、薛慈卉、林佳瑩之重利犯行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劉雲翔張漢斌就此部分 共犯重利罪行認定。
⒊綜上,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黃世銘莊育綺、薛 慈卉、林佳瑩之重利罪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 4 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上開4 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陳柏輝黃世銘莊育綺、薛慈卉、林佳瑩 資金週轉短絀,家中有急用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以金錢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劉雲翔張漢斌亦具重 利犯意聯絡、參與收息、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陳柏輝犯後 否認犯行,被告劉雲翔張漢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 被害4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陳柏輝為主謀、惡性較重,被告 劉雲翔張漢斌僅受其指揮,獲利較寡、惡性稍淺,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陳柏輝部分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附此敘明。末查,扣得之本票3 張及切結書共7 份,為被告 陳柏輝與卡米兒卡拉OK之受僱員工間所訂立之合約書,為證 人唐藝芸、吳佳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第47 頁、第50頁、第51頁),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 之委託書係陳柏輝委託劉雲翔沈鄉傳收款之用,業據被告 劉雲翔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並有委託書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扣



案之武士刀1 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共同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輝提供放款所需之資金,而以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50巷1 號1 樓為辦公處所,並以「陳代書」名義對外招攬 借款業務,另劉雲翔張漢斌則負責介紹借款人及擔任向借 款人催繳及收取本金和利息之取償事宜,以此方式分工,而 於97年5 月乘王文欽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與王文欽約定以 10 天 為1 期,每期收取4000元利息方式,貸與王文欽2 萬 元,嗣經警於98年8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經陳柏輝同意搜 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50巷1 號1 樓處所,始悉 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起訴被告3 人此部分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王文欽 所簽立之5 萬本票(見警卷第54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陳柏輝劉雲翔張漢斌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陳柏 輝辯稱:伊有借款給王文欽,但沒有收利息等語,被告劉雲 翔及張漢斌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陳柏輝借款予王文欽乙事 等語;經查:被告劉雲翔固於警詢時陳稱:本票是王文欽陳柏輝借錢時所開立的,王文欽陳柏輝借2 萬元,利息計 算方式為10天為1 期,每借款1 萬元,利息2000元云云,惟 查扣案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乙情,有該本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4頁),則被告劉雲翔所述之借款情節,顯與扣案 本票無涉;佐以證人即王文欽任職之卡米兒卡拉OK負責人蘇 芸萱於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王文欽有無向陳柏輝借款,雖 然王文欽有拿幾百元叫伊交給陳柏輝,但伊不知道那是本金 還是利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5頁反面),是陳柏輝與王文



欽之借款金額為何、有否利息之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又為何 等情,均尚有疑義,實遽難憑上開本票,即認被告陳柏輝於 98年5 月間對王文欽有何重利犯行。而被告陳柏輝此部分重 利犯行既屬不能認定,則自亦不得推認共同被告劉雲翔、張 漢斌部分之重利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被訴於98 年5 月有何對王文欽為重利犯行;故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犯 嫌,均屬罪證不足,自應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
│ │ │ │ │ │
├───┼───┼───────┼────┼───────┤
│ 一 │黃世銘│98年6 月;高雄│5 萬元 │實際僅交付原本│
│ │ │市○○區○○路│ │4 萬5000元,約│
│ │ │二段50巷1 號1 │ │定每10日利息50│
│ │ │樓 │ │00元,即每10日│
│ │ │ │ │利率10%,年利│
│ │ │ │ │率若以單利計算│
│ │ │ │ │約高達360 % │
├───┼───┼───────┼────┼───────┤
│ 二 │莊育綺│98年6月;高雄 │3萬元 │實際僅交付原本│
│ │ │市○○區○○路│ │2 萬1000元,約│
│ │ │二段50巷1 號1 │ │定每10日利息60│
│ │ │樓 │ │00元,即每10日│




│ │ │ │ │利率20%,年利│
│ │ │ │ │率若以單利計算│
│ │ │ │ │約高達720 % │
├───┼───┼───────┼────┼───────┤
│ 三 │薛慈卉│98年6月;高雄 │3萬元 │實際僅交付原本│
│ │ │市○○區○○路│ │2 萬1000元,約│
│ │ │二段50巷1 號1 │ │定每10日利息60│
│ │ │樓 │ │00元,即每10日│
│ │ │ │ │利率20%,年利│
│ │ │ │ │率若以單利計算│
│ │ │ │ │約高達720 % │
├───┼───┼───────┼────┼───────┤
│ 四 │林佳瑩│98年6月;高雄 │1萬元 │實際僅交付原本│
│ │ │市○○區○○路│ │8000元,約定每│
│ │ │二段50巷1 號1 │ │10日利息2000元│
│ │ │樓 │ │,即每10日利率│
│ │ │ │ │20%,年利率若│
│ │ │ │ │以單利計算約高│
│ │ │ │ │達72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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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