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258、2822號、98年度偵字第25871 號、99年度偵字第1070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順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恐嚇取財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得知黃温欽急 需金錢週轉,於民國98年4 月28日前某日,在簡順泰位於高 雄縣大寮鄉○○村○○路82號之住處內,仲介黃温欽(其涉 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收購帳戶事宜;黃温 欽遂於98年4 月28日下午某時許,於其不知情之友人張友毅 位於大寮鄉之住處接獲簡順泰之電話後,即前往高雄縣大寮 鄉○○路、萬丹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黃温欽友人張友毅位於 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社東郵局(下稱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簡順泰轉交給「阿呆」及其所屬 之擄鴿勒贖集團,簡順泰則當場自黃温欽因出售上開帳戶所 應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中,抽取2,000 元作為仲介 之代價,剩餘之6,000 元則交由黃温欽收取。嗣「阿呆」及 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黃温欽之上開社東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 示之陳金波等鴿主,以若不付款即將賽鴿殺害此等加害財產 之情事恐嚇上開鴿主,致使其等心生畏懼,分別將其等各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黃温欽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嗣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於付款後隨即報警處理,警 方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順泰固坦承曾在家中介紹黃温欽與「阿呆」認識 ,並為其等互留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黃温欽跟「阿呆」認識,都是其 等2 人私下在聯絡,伊不知其等聯絡何事,伊並無經手將黃 温欽上開帳戶交給「阿呆」之過程,更未從中收取2,000 元 之仲介代價,亦不知黃溫欽所提供之帳戶後來遭擄鴿勒贖集 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賽鴿懸 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 若不付款即將賽鴿殺害此等加害財產之情事加以恐嚇,致使 其等心生畏懼,分別將其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黃 温欽之上開社東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各節,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波、高清榮、劉水池、邱俊賓、湯清富 (起訴書誤載為楊清富)、陳局宇、方茂義、林寶貴及告訴 人周龍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警二卷 第110 至122 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9 紙、黃温欽上開社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第190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 背面至193 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堪認黃温欽所開設上 開社東郵局之帳戶,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前揭擄鴿勒贖 集團使用,並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之工具。
㈡次查,證人黃温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始終具結證稱:被 告向伊表示有管道在收購帳戶,且價格較外面高,當時伊經 濟情況不佳才同意販賣帳戶,被告有跟伊說要抽成,也就是 1 個帳戶賣8,000元被告要抽2,000元,被告並曾經給過伊「 阿呆」的電話,伊遂於98年4 月28日親自臨櫃辦理存摺、金 融卡掛失,並辦理密碼變更及測試提款卡能否領錢後,於當 天下午將上開帳戶除了印鑑以外之其他資料都交給被告。伊 該日是在張有毅家接到被告的電話,當時張有毅在旁邊有聽 到,之後伊就出去到大寮路與萬丹路口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
被告,被告即當場從8,000 元中抽成2,000元,伊實得6,000 元,伊有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被告等情告訴張有毅。但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第2 天伊就後悔,馬上以電話掛失 ,之後被告透過張有毅向伊表示擄鴿勒贖集團之老闆及小弟 「阿呆」叫伊出面把錢領出來給該集團,伊事發後就委託張 有毅出面跟對方談,伊並有約被告等人出來到郵局門口領錢 ,但最後被告等沒出現等語(見偵三卷第49至51頁、本院二 卷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張有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結 證:伊知道黃温欽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阿呆」使用的經過 ,是被告幫黃温欽牽線,介紹「阿呆」他們買黃温欽的帳戶 ,他們交款的過程伊不清楚,黃温欽是在伊家接了電話後到 外面去講,事後黃温欽告知伊將帳戶交給被告,並告訴伊帳 戶交給「阿呆」被告要抽成,即黃温欽拿6,000 元,被告拿 2,000 元。因為被告跟「阿呆」他們那邊的人已經有一筆錢 在黃温欽之上開社東郵局帳戶內,但黃温欽將該帳戶報遺失 ,所以被告跟「阿呆」他們沒有辦法把錢領出來,又找不到 黃温欽,被告知道只有伊找得到黃温欽,打了2 、3 次電話 給伊,被告有給伊「阿呆」的電話,但伊都跟被告聯絡比較 多,後來伊就幫被告找到了黃温欽,也跟被告他們約好時間 去自強路上的郵局,結果被告他們沒有出來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三卷第60至61頁、本院二卷第47至52頁),衡以證人 黃温欽、張有毅與被告素無仇怨,而前述證言咸經證人黃温 欽、張有毅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信用,被告若非確有仲介黃温 欽出賣上開社東郵局帳戶給「阿呆」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 團之情,證人黃温欽、張有毅實無甘冒偽證罪嫌風險,無端 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該等證言確有相當之可信度。況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1月18日高營字第0990 005182號函所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二卷第71至 72頁)及前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顯示,黃温欽確有於98 年4 月28日親自臨櫃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密 碼,並於完成上開程序後,以新換發之金融卡領取1 百元之 情事,經核亦與黃温欽前開證詞相互吻合,益見證人等前開 所言,應屬實情。是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黃温欽給「阿 呆」認識,並為其等互留電話號碼云云,當不足採。況被告 既曾辯稱其不認識張有毅(見本院二卷第20至21頁),嗣卻 又謂曾因有業務上之事宜要聯絡黃温欽而打電話給張有毅( 見本院二卷第52頁),前後辯詞相互矛盾,更見其辯解均屬 事後狡飾之詞,無可採憑。
㈢綜上,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黃温欽與「阿呆」認識,並未經 手黃温欽將上開帳戶交給「阿呆」之過程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仲介黃温欽出售前 開社東郵局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以供該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具乙情,應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簡順 泰介紹黃温欽出售帳戶給「阿呆」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介紹他 人出售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介紹黃温欽出售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行為,應認 係對於「阿呆」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次按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 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 被告與黃温欽之犯行,事實上固係共同幫助「阿呆」等不法 份子恐嚇被害人,惟仍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公訴人以被告 與黃温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擄鴿勒贖集團 之恐嚇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 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 5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 條,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 助恐嚇告訴人周龍池(即附表編號9 )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任意仲介他人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恐嚇取財者收取 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影響社會安定,並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考量擄 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因恐嚇被害人所取得之金額共為46,930 元,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僅因該等仲介行為取得2,000 元
之代價,以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與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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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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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金波│98年4月30日 │ 2,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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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清榮│同上 │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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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水池│同上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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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俊賓│同上 │ 2,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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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湯清富│同上 │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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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局宇│同上 │ 2,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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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方茂義│同上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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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寶貴│同上 │ 2,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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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龍池│同上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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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