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949號
KSDM,99,易,1949,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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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盧淳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盧淳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盧淳真徐美靜為相識數十年之友人,二人間有金錢糾紛 。嗣徐美靜於民國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至高雄市新興 區○○○路25號5 樓向林盧淳真催討款項時,雙方發生口角 ,林盧淳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徐美靜之手臂,將 其強力壓坐在沙發上,致徐美靜受有左前臂挫傷、下背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 被告林盧淳真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盧淳真固坦承告訴人徐美靜有於前揭時、地向其 催討款項,其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將之壓坐在沙發上,亦不 否認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沒有口角 ,講幾句話而已。伊有抓住告訴人手肘以下前臂的部分,靠 近手腕的地方,伊抓住告訴人2 隻手,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 ,不讓告訴人起來,那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抓伊的手、臉,連 伊的衣服都抓的緊緊的,伊眼睛都出血了,不抓住告訴人的



手怎麼行。伊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990012149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7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 頁),復據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周鍾秀容於偵訊中證稱: 99年4 月14日下午,伊在被告家坐電椅,伊是被告的客人, 伊當時在睡覺,聽到很吵的聲音,是講國語,伊聽不懂,後 來講話講的很大聲,告訴人與被告都用雙手互相抓來抓去, 後來被告將告訴人雙手壓著壓在沙發上,告訴人雙手一直抓 著被告的小手臂,伊也有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的手,然後伊 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劉世 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先前有癌症,有買 10個電椅,伊會去被告家坐電椅。有一次伊去被告家坐電椅 時有同時看到在庭的告訴人,但伊不記得日期了。當天伊先 到在坐電椅,後來告訴人到,與被告在講話,最後吵起來,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在伊背後。告訴人大聲叫「小姐小姐救 命,去報案」,伊轉頭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把對方壓 在沙發上,伊覺得沒什麼事,就繼續坐伊的電椅,之後被告 先說「你放手」,告訴人說「你不放手我怎麼放手」,後來 2 人放手後就一起出去了,說要到派出所去,伊就繼續坐伊 的電椅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9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31至34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 員吳宗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4 月14日下午,被告與告 訴人一起到派出所來,當時是為了債務問題而來,本來以為 是債務糾紛,後來告訴人表示有遭被告打傷,伊請告訴人先 去驗傷再提出告訴,當時被告有在旁邊,被告沒有反駁說沒 有打告訴人,只說自己也有被打。當天沒有製作筆錄,只有 填載工作紀錄簿,寫因為債務糾紛引起傷害案件。是隔天下 午,告訴人才一個人到派出所檢具傷單提出告訴。伊之所以 在鈞院作證還能對本案印象清楚,是因為偵辦本案期間,伊 到被告家裡找了2 次,被告才來派出所作筆錄,伊還沒有把 案件移送到地檢署時,告訴人就2 次向督察室投訴伊隱匿案 件,所以伊對本案有印象等語(見易字卷第15至17頁),並 有與證人吳宗維所述相符之新興分局警員工作紀錄簿節錄影 本1 紙為證(見易字卷第24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徒手 抓住告訴人手臂將之壓坐在沙發上,及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 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99年4 月 14日下午5 時34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確 受有上開傷勢乙節,亦有該院99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可參(見警卷第8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抓住 告訴人之雙手並將之壓坐在沙發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發 生口角而以徒手抓對方,最後彼此抓住對方之雙手壓制在沙 發上,此由證人周鍾秀容劉世敏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甚明,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互毆。縱如被告所 辯,告訴人抓其手、臉,致其眼睛出血乙節為真,亦屬告訴 人是否觸犯傷害罪之問題,被告就本件之罪責並不因而解免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相識數十年之友人,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且犯後未 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年事 已高(被告為26年11月18日生,案發時已72歲),於此之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 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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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