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82號
KSDM,99,撤緩,82,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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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孟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孟芳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孟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 3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應 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已違反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5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刑法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3 月8 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堪審認。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99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



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於99 年6 月23日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 養護中心報到,並於當日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乙節,業經本院審閱99年度執護勞字第5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 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 稱伊確實僅履行2 小時,因伊現在工作是上晚班,白天無法 起床去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屬實,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 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 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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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