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80號
KSDM,99,撤緩,8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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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9執聲35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郎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及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郎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7及98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於98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竟於緩刑期 內即99年4 月19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 度審交簡字第2658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6 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 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 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矧 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 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 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 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 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三、經查:被告王振郎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已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前次因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業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確定後又犯侵害社會法益 之罪,已見被告漠視其所受緩刑處遇。本院訊問被告後,被 告陳稱所宣告緩刑之前罪只是人頭,以為已經沒事,且觸犯 後罪係因每天騎機車上班都會喝一點高粱酒等語。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 態,顯有所欠缺,而生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有不在乎甚至漠 視之情狀,致有一再喝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情事,終遭



查獲判刑;復以前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強度而言,使之執行前罪刑罰亦 非有過度苛刻情事。綜上,足可認定被告原宣告之緩刑,確 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7及98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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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