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23號
KSHM,91,上訴,423,2002061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
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楊谷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屏東縣萬巒鄉 ○○段第八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濫採砂石,經屏東縣政府通知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以前恢復原狀,楊谷村即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楊谷村為整地(即 掩捚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兼覆土)以供其種植果木,乃僱請乙○○從事整地工作, 乙○○則僱用丙○○擔任該項整地工作;乙○○丙○○楊谷村均明知彼等未 向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屏 東縣萬巒鄉○○段第八九一之二、第九一一之四、九一一之五、一二○四地號土 地,由乙○○指派之丙○○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將他人堆置在上開土地上屬於一 般廢棄物之木材、塑膠袋、樹根等物,回填於上開土地,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 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查獲丙○○在現場掩埋上開廢棄物。詎楊谷村復於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再度僱請乙○○,而乙○○則指派丙○○駕駛三菱牌一八0型 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並將屬於一般廢棄物之木材、塑膠袋、磚塊等物回填其 內,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人員查獲。並扣得 乙○○所有之三菱牌一八0型挖土機及美和貨運汽車股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J O-三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各一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道垃 圾是怎麼來的,都是別人偷倒的,是楊谷村請我們去整地,不知犯法云云。被告 乙○○辯稱:我們僅受僱楊谷村整地而已,並不知犯法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楊谷村如何僱用被告乙○○指派丙○○於上開時地回填木材、塑膠袋、樹 根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暨被告乙○○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八



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楊谷村在警訊、原審偵 審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三十二 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甲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 錄)。此外,復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 會勘報告一紙、現場相片二十一張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等確實有將他人在前 開土地上堆置之木材、塑膠袋、樹根等廢棄物予以掩埋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又因楊谷村於八十九年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段第八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濫採砂 石,嗣經屏東縣政府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前恢復原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屏府地用字第一五二三四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四十八頁)。而楊谷村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 棄物,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另證人康錦松在本院調查 時亦證稱有駕駛聯結車載樹枝至楊谷村前開土地傾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八日訊問筆錄),本件警方亦未查獲被告丙○○有自外載運廢棄物堆置在前 開土地之情事,故被告等僅係受楊谷村之僱用將他人原先在前開土地上堆置之 木材、塑膠袋、樹根等一般廢棄物予以掩埋等情,亦堪認定。 ㈢、按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 液體廢棄物,均屬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之處理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三種,「中間處理」係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最終處置」係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則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上情業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明文規定。前開土地上他人所堆置之木材、塑膠 袋、樹根,係屬垃圾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均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被告等將上開一般廢棄 物予以掩埋,其所從事者乃屬上開「最終處置」行為,而屬事業廢棄物之「處 理」行為,亦堪認定。
㈣、另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挖土機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石頭,並以營業大貨 車載至張惠瑛所經營之興岩砂石場無償換取「水尾土」,再將之載回覆蓋前開 土地上層等情,雖據證人楊谷村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張惠瑛在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被告丙○○上開挖取石頭無償換取「水尾土」 後,再將之載回覆蓋前開土地上層之行為,尚難認其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 ;另被告等僅從事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並無提供前開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 犯意與行為,自亦難令其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等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修甲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當於修甲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 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甲前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甲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 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修甲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 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 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 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 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修甲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 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甲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款(即修甲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核被告丙○○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 為,係違反修甲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等行為 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甲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 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生效,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置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並修甲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舊法比較結果,僅有文字修甲,其刑度並無不同(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 單位標準不同,舊法為銀元一百萬元,修甲後新法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甲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修甲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 四款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乙○○與另 案被告楊谷村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甲犯。被告等先後二次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挖土機係屬三菱牌一八0型,且 為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在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判決竟認 定上開扣案挖土機係屬PC二000型挖土機,為美和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即與事實不實,則原判決認定事實即有違誤。㈡被告丙○○所犯係法定本刑 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既於理由敘明被告丙○○應依連續犯 規定加重其刑,其宣告刑應逾一年始為適法,原判決竟諭知被告丙○○有期徒刑 一年,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在前開土地處理廢棄物, 範圍甚廣,期間甚長,前後遭查緝二次,自不能謂無再犯之可能等情,指摘原判 決諭知緩刑不當;惟被告等僅受僱楊谷村將他人堆放在前開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推 平掩埋(即處理),受僱時間不長,被告等所掩埋之廢棄物僅屬一般之廢棄物, 危害當地衛生環境不大,惡性非重,且被告等亦合乎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等為謀求生技而受僱從事掩埋前開廢棄物,所掩埋非屬嚴重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危害國土環境不大,被告丙○○既係僱於乙○○,則被告丙○○ 所犯情節較被告乙○○為輕,暨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 ○雖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 十七年十月五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等為謀求生計,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件犯行,彼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等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車牌號碼JO-三四五號營業大貨車一部為美和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非屬被告等所有, 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另三菱牌一八0型挖土機,係被告乙○○所有,已據其陳 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雖 得併宣告沒收,然該挖土機並非供犯罪專用之物,被告乙○○僅挖土機工具從事 掩埋一般之廢棄物,如併宣告沒收該挖土機,則被告乙○○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 工具,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曼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