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4100號
KSDM,99,審訴,410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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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5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 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97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46巷5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街與大學27街口,為警盤查,經警帶回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遠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8 月18日1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 日第A00000000 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2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 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 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 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 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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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