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5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羅銘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96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另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0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羅銘欽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上午10時 許,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424 巷19號住處,先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 年8 月12日上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 路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 因1 包(驗後淨重3.7 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5 至7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 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編號:F-99475 )(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9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F-99475 )(偵卷第4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 包(驗後淨重3.7 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9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730 號鑑定書(偵卷第 6 頁)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6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 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 3.7 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 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