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0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犯誣告罪後,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何建輝 其所管領之帳戶並未出借予詐欺集團,竟僅因兩人民事糾葛 ,即誣指何建輝涉犯幫助詐欺罪,致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何 建輝有遭偵查起訴之危險,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嗣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 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之2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