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4017號
KSDM,99,審訴,4017,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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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842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如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如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洪如玉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2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8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5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 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犯罪事實(二)第2 行第3 句前,就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先以將海洛因摻水 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核被告洪如玉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 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又前已有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行為顯然可議;惟念 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42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洪如玉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 日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並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 述犯行:
(一)洪如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4 日14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470 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福安分公司」(以下簡稱全家便利商店),趁 該公司店員朱美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網 路遊戲光碟「福虎招財包」7 片,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 穿之衣服內,未經付帳即逕自離去。嗣店員朱美俐發現上 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如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 23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位朋友家中,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在高 雄市○鎮區○○路4 巷口,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朱美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如玉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全家│
│ │自白 │便利商店所有之遊戲光碟7 │
│ │ │片,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朱美俐於警詢中│被告洪如玉於上揭時、地竊│
│ │之指訴 │取店內7 片遊戲光碟之事實│
│ │ │。 │
├──┼──────────┼────────────┤
│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佐證被告竊取全家便利商店│
│ │、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之遊戲光碟片之事實。 │
│ │4 張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洪如玉之尿液經送驗結│
│ │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姓│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I-767 )、濫用藥物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各1 紙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錄表1份。 │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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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