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538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惠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20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 於96 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 96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 第2 項第1 、2 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4日21時許,於其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街91號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7 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經葉惠民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惠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惠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E99283)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參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 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4 月20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 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至96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 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惠民所為2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 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請 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 刑1 年9 月,均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