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57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豊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毒聲字第 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上某KTV 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8 日16時30 分許,因張豊哲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張豊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98年3 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二、證據名稱:
㈠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資料:15761) 、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15761)各1紙。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張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施 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第 957 號判決判刑確定,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對毒品之依賴情 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 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