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梁瑞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95 年度訴字第35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96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梁瑞元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9 日某時許, 在接近屏東縣高屏大橋路段,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高 屏大橋下建國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梁瑞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瑞元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5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 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 1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 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5 月9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 用。核被告梁瑞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 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綜合上揭 量刑事由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次數,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