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5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潘麗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5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2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31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 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96年度訴字 第33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760 號、97年度審易字第70號, 分別判處應執行刑11月、3 月又15日、8 月及應執行刑8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或合併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4052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9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猶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 日12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之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99年8 月1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 大溝巷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麗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花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 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岡990315)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990315)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 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潘麗花所犯2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其素行欠佳,且經觀察、勒戒及有 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 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