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以下簡稱萬丹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開闢自高雄市至屏東縣東西向快速道 路(以下簡稱高屏東西向快速道路),其中徵收萬丹鄉之土地部分,屏東縣政府 授權萬丹鄉公所代為辦理地上物補償之查估,萬丹鄉公所將徵收土地之各種補償 金之查估事項,均委請達利開發建設公司(以下簡稱達利公司)辦理查估;甲○ ○會同達利公司人員至現場查估後,由達利公司陳報其查估結果至萬丹鄉公所, 再由甲○○負責農作物補償金審核並得制作查估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其祖母李呂幼梅被徵收之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之一地號及同地 段八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六一一公頃,其中○.○二二○公頃 為竹造雞舍,係編列在建築改乙物項目內獲核定補償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六 千五百九十元,其餘○.○三九一公頃中有○.○二三八公頃係種植葱,依屏東 縣政府所定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 下簡稱查估基準)之規定,其補償單價為每公畝二.○○○元(即每平方公尺二 十元),達利公司以該項標準核估其種植葱部分之補償金為四千七百六十元;甲 ○○竟利用主辦該項業務之機會,明知違背上開查估基準之規定,將達利公司所 填寫送請審核之用地農件物調查估價表(以下稱查估表)以修正液將表上原所列 載之面積○.○二三八公頃係種植葱,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補償金額四千六 百元、面積○.○一五三公頃係種植草木密植苗圃,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元(天 堂鳥單價應為四百元,達利公司誤載為一百元)、補償金額一萬五千三百元(應 為六萬一千二百元)等文字消除,改虛載其祖母李呂幼梅所有上開兩筆土地面積 ○.○六一一公頃,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核估農作物補 償金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並以此方法變造上開達利公司所制作之查估表私文 書上,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查估表上,足生損害於達利公 司製作查估表文書之正確性及萬丹鄉公所查報補償金之正確性及國庫之支出,計 圖利其祖母李呂幼梅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減原應獲得之 補償金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甲○○並在該查估表上蓋上技士甲○○職章後以
表示業經其審核無誤後按行政流程送由屏東縣政府核可並據以製作農作改乙物補 償清冊,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乃據以核發上開補償金予李呂幼梅,因而使李呂幼 梅獲得上開不法之利益。嗣於李呂幼梅領取上開款項後,屏東縣政府依據萬丹鄉 公所函報因作業疏忽將建物面積合併計算於農作物補償,溢領八萬八千元,以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四屏府地權字第一一二六八八號函通知李呂幼梅繳還後, 甲○○始以作業錯誤為由,繳還其中重複領取竹造雞舍部分之溢領款八萬八千元 ,其他溢領款九萬零四百四十元則迄未繳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伊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於八十三年三、四月 間負責審核萬丹鄉公所辦理高屏東西向快速道路農作物補償金時,曾以修正液將 萬丹鄉公所委託達利公司查估其祖母李呂幼梅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 ○之一地號及同地段八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六一一公頃,其中 ○.○二二○公頃為竹造雞舍,係編列在建築改乙物項目內獲核定補償四十三萬 六千五百九十元,其餘○.○三九一公頃中有○.○二三八公頃係種植葱,達利 公司依屏東縣政府所定查估基準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即○.○○○一公頃) 二十元,計算編列補償金;另有0.0一五三公頃係記載草木密植苗圃,達利公 司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計算補償金,伊係以修正液將之消除,改列其祖母李呂幼 梅所有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六一一公頃,均種植天堂鳥,而以每平方公尺四 百元計算,核估農作物補償金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有 變造查估表之故意及圖利其祖母李呂幼梅之犯行,辯稱雞舍部分係因另由萬丹鄉 公所建設課承辦審核,伊當時在鄉公所承辦農作物補償業務,案件高達二百多件 ,疏失難免,因疏忽而不知雞舍已另編列補償金,故而發生重複計算之錯誤;至 於種植䓤部分,係因該土地上兼種䓤及天堂鳥,天堂鳥且係到處密植,依上開查 估基準第八條規定,應以最高優惠價格之農作改乙物之單價計算其補償金,伊才 加以更正改以天堂鳥之單價核定補償金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之祖母李呂幼梅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八九○之一地號及同地段 八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六一一公頃,其中○.○二二○公 頃為竹造雞舍,達利公司已將之編列在建築改乙物項目內,並核定補償金四 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一節,有達利公司製作之建築改乙物調查估價表影本 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零二頁),且被告之祖母李呂幼梅於接獲 上開核定後,曾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聲請將 相鄰之同地段八九○地號土地上之雞舍一併徵收,經該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同屏東縣政府及萬丹鄉公所勘驗後,准予一併徵 收,勘驗時被告係萬丹鄉公所之代表成員,此有會勘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一0三頁至一0九頁),被告何能諉為不知其祖母李呂幼梅所有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段八九○之一地號及同所八九○之三地號兩筆土地上所建雞舍 已編列在建築改乙物項目內獲核定補償?況且,本件被告之祖母李呂幼梅在 上開二筆徵收之土地上種植天堂鳥之面積為○.○一五三公頃(即一五三平
方公尺),業經承攬查估業務之達利公司查明並記載在查估表上,此有達利 公司查估表原稿影本附卷可按,並經証人即達利公司經理蔡信裕在偵查中証 述屬實(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被告係將達利公司陳報之查估表記載內容逕 以修正液將之刪除,再虛載其祖母李呂幼梅被徵收地種植天堂鳥之面積為○ .○六一一公頃而變造查估表文書內容,足證被告係利用萬丹鄉公所將建築 改乙物與農作物之補償分由建設課及農林課二單位承辦,認其將雞舍部分之 土地,另在農作物補償金內予以重複領取補償金,不易被查覺,因而將達利 公司所查估其祖母李呂幼梅種植天堂鳥之面積為○.○一五三公頃及種植䓤 之面積0.0二三八公頃部分以修正液將之刪除,改列其祖母李呂幼梅種植 天堂鳥之面積為○.○六一一公頃(即二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均種植天堂鳥) ,至為顯然。且審酌常情,本件查估表係達利公司所製作,被告負責審核業 務,依公文作業流程被告審核後尚須送由上級或主管複核或核定,苟被告確 係發現達利公司查估結果有不實或與查估基準規定不符之處(兼種應計算天 堂鳥之最優惠價格),理應在審核之查估表文書上簽註審核意見,或將原載 文字留存而以劃線方式刪除,另書寫改正之意見於旁,再加蓋職章以表示自 己審核意見後,呈送由上級長官複核或核定。且屏東縣政府授權萬丹鄉公所 承辦上開土地地上物之補償查估,被告為該業務之承辦人,雖對查估表有制 作之權,屬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果發現不實,亦理應通知達利公司派人 再會同查估確認,豈可逕以修正液將達利公司原記載種類、金額、面積等文 字內容塗去,再自行填寫文字內容,則由外觀形式上觀之,仍屬達利公司之 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已屬變造原制作文書之內容。被告擔任公務員已二十餘 載(參被告於調查局之調查訊問筆錄),豈會不知上開事關觸犯刑責之變造 文書塗抹更改與公務文書處理簽註審核意見之重大不同。足認被告所辯稱伊 因發現達利公司查估表計算種植作物未將兼種天堂鳥之最優惠價格計算列入 是錯誤的,伊有職權逕予塗消更改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二)種植䓤之農作物,依查估基準附表二所載,其收穫價值編列為每公畝二.○ ○○元(即每平方公尺二○元),此有上開基準附在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八 三號卷可稽,達利公司在查估表上記載被告祖母李呂幼梅所有八九○之一及 八九○之三地號被徵收之土地上,其中○.○二三八公頃係種植葱,以每平 方公尺(即○.○○○一公頃)二十元,計算編列補償金,其查估並無不合 ,被告謂依前開補償基準第八條規定,遇有兼種情形,應以最優惠價格補償 ,達利公司查估錯誤,伊始將之更正云云。然查,查估基準第八條規定:「 遇有兼種或混養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一種果樹(或養殖物)或農作改乙 物實際栽(養)植(殖)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養)植(殖)面積後, 再以兼種(養殖)總面積減去該種(養)植(殖)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 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或農作改乙物之數量核計補償費,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 。」足徵該條乃規定,遇有兼種二種以上之農作改乙物時,如何計算高低不 同價格之農作物之補償金,其中並有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等之計算 問題,並非規定全部均逕以(作物)最優惠價格補償,被告謂該第八條規定 遇有兼種二種以上之農作改乙物時,均以最優惠價格補償云云,顯無依據。
又被告處理公務,苟非心存不法意圖,如確係發現達利公司製作之查估表有 未依補償基準第八條規定以最優惠之作物價格(即天堂鳥)列計,而認為查 估表計算基準有錯誤,對於此一足以變更查估價格之重大錯誤,被告理應會 同達利公司人員再行查估確認,已如前述,或另以簽呈公文簽報其承辦之意 見,或逕在查估表上簽註上開承辦意見以示其審核發現之意見。更有甚者, 該補償之標的物所有人係其袓母,被告尤應避免任何足以令人生疑之行為, 乃被告竟毫不避嫌且明顯違反處理公務文書之常態,逕用修正液將原記載之 金額、面積等內容抹消(如此則複核或核定之上級長官何能知悉是否符合兼 種而以最優惠價格計列),再自行填寫自認應補償之全部最優惠價格,在在 均難認被告所辯稱其係主觀上認為應依補償基準第八條規定以最優惠價格補 償云云為真實而可採。何況,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黃逸仁等貪 污案內前由屏東縣調查站所扣證物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萬丹鄉土地查估農林 作物調查估價表,其中與被告祖母李呂幼梅編列在同一本估價表部分,即有 洪金本、林天豹、陳炎鈴、洪添貴、李林彩連、陳武陽、羅天賜、郭時煌、 李金燕、張有義、林福坤、李芳標、陳玉雲、吳秀琴、蔡挽、李明進、蔡杞 有、李祥旗、李席、李清諒、陳石金、李明進、李文棧、李祈然、李泰明等 人在徵收之土地上兼種有二種以上之農作物或二種以上之果樹,經達利公司 分別以不同種價格估算補償金,被告為審查時均未改以最優惠價格補償,此 有上開扣案之查估表可按,尤足證明此部分之辯解係屬遁詞。 (三)被告雖以其曾向當時鄉長陳財(已死亡)口頭提出迴避承辦本案補償金之審 核工作,足見其知所迴避云云,此雖經證人林正峰(當時為鄉公所秘書)於 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但此與事後被告承辦時是否涉及不法,並無必然關係; 又證人即達利公司實地前往查估之人員劉耀坤副理,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有按實際種植情形記載」,劉耀 坤既為萬丹鄉公所委託查估之達利公司之副理,對於前開查估基準(尤其第 八條)及相關規定,不可能不知,否則其如何能查估計算各作物補償金額而 填載於查估表,則其實地查估結果所列之補償費,應有所依據。因此證人劉 耀坤另證稱:前開土地有兼種天堂鳥云云;證人李崑玉於本院上訴審同日證 稱:該等土地有種植天堂鳥,實際種多少不知道等語,亦僅能證明係有兼種 天堂鳥而已,但不能證明兼種株數已達補償兼作天堂鳥株數之補償標準,否 則劉耀坤豈會不知應將兼種天堂鳥而以最優惠價格計算等情形查估計算在補 償費之內。凡此,被告均不能執為有利之辯解。 (四)證人蔡信裕在本院前審中到庭證稱,在現場我是量邊長,回公司後再從面形 圖算面積,䓤及天堂鳥面積分別記載,因我是負責現場查估,然後公司內部 人員負責造冊,若兩種以上作物,我會衡量作物的單價選擇高價位作為補償 辦理,若有兼種的情形,我就不會分兩項記載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三 頁),與證人即負責初估之劉耀坤所證情節相符,足證種䓤之部分並無兼天 堂鳥之情,其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當庭勘驗系爭農作物查估時之 錄影帶時曾替證系爭土地於雞舍旁確實有兼種天堂鳥,其種值數量確實可以 達到以天堂鳥作為補償標準,是否可以作為天堂鳥作為補償標準,如有爭議
,後來會以天堂鳥的標準作為標準,惟當時證人蔡信裕指證部分,雖有看到 ,但因畫面無法分辨是否為天堂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上訴卷第六 十六頁)畫面既無法分辨是否為天堂鳥,則其指證即有瑕疵,其在本院審理 中到庭又指稱,前勘驗錄影帶時看到的部分都是天堂鳥,依我的經驗,據錄 影帶的情形,如果有人一直陳情的話,最後複估的結果,還是會從優以天堂 鳥補償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筆錄),依證人所證,並非依其查估結 果認定,仍須他人一直陳情始可決定,則其等前往現場查估即失其意義,况 證人劉耀坤係初估,證人蔡信裕係複估,其等初估及複估結果均認定種䓤部 分未兼種天堂鳥,否則即應從優以天堂鳥補償,是證人蔡信裕在本院上訴審 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言,意在廻護被告,並不足採。 (五)證人施安家(屏東縣政府農務課課長)王振瑞(該府農業局職員)到庭僅就 查估基準第八條之查估標準予以說明,惟被告所,並不符合上開查估基準第 八條之規定,已如上述,至查估基準第十八條如因土地之分割致徵收帶狀其 地上物無搶種之情形下,得不計其容許量專案件查估予以增減,並簽報縣長 核定後辦理補償之規定,李呂幼梅被徵收之上開土地,第一項徵收之面積為 六‧一一平方公尺,經分割後並無帶狀,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田日函送之平面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五八頁)與上開規定不合。 又證人蔡信裕在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公司有留底(指查估表)若有修正, 應會通知,通常是以電話通知,本件公所有事先通知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 卷第七十二頁),如證人所言屬實,則公所修正查估表有以電話通知,何以 達利公司未表示意見,殊難令人相信,而不可採。 (六)本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開闢往高雄市至屏東縣東西向快速道路,其中徵收 萬丹鄉之土地部分,屏東縣政府係依上開查估基準第五條規定,授權萬丹鄉 公所代為辦理地上物補償之查估,被告為該鄉公所之農業課之技士,被鄉長 指定承辦該項業務(地上農作物之查估)業據證人林俊、施安家、林正峰等 人證述在卷(林俊為屏東縣政府地政科地政股人員,林正峰則為萬丹鄉公司 前祕書,以上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是 上開土地地上物補償之查估,為被告主管之事務至為明顯,被告辯稱非其主 管之事務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屏東縣政府所定上開查估基準第五條規定:「征收土地範圍內農業類補償,由 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第四條之規定辦理,授權當地鄉鎮公所負責 查估為原則,並報由本府核備之」,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屬萬丹鄉公所自有 辦理查估之職權,然因辦理查估作業繁雜,鄉公所人員不足,因此委由達利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之工作,其接受鄉公所之委託查估地上物情形,應 屬顧問公司之性質,乃行政機關與民間公司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其所查估之金額 尚須經所屬鄉公所審核,因之陳報給萬丹鄉公所之查估表尚非屬公務員職務上制 作之公文書,惟既經被告審核及蓋用職章並編列成冊呈送上級長官複核,此時該 查估表即已成為公文書。被告係萬丹鄉公所對農作物補償金審核之主辦人,其以 修正液將達利公司對其祖母李呂幼梅部分之查估表消除,使私文書之主要內容由
有變無,即屬變造私文書,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復呈送上級長官複核、核定,足生損害於達利公司原查估結果之真實性、萬丹鄉 公所查報補償金之正確性及國庫之支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社會基 本事實則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圖利其祖 母李呂幼梅,所為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二次經修正公布,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增列「明知為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比較結果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對 被告有利,故適用現行法。被告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之行為,行使同時具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性質之文書,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被告 所犯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如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在舊法時,原 審就被告所犯前開貪污罪名部分,未依前開規定比較新舊法,即有未合。(二) 本案主文應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原判決諭知:「甲○○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於主文未諭知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之旨;又被告係圖利其祖母李呂幼梅,本身並無所得,自無追繳沒收之問題,原 判決竟諭知其祖母圖利所得未繳回之金額追繳沒收,亦有未合。(三)被告將達 利公司製作之查估表私文書以塗抹變更內容方式予以變造後持以行使,係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而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原審判決疏未論及於此,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犯罪前科,其因職務之便 ,一時貪得而觸法,圖利之金額尚非鉅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五、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所載土地之地主所種植之天堂鳥,經承包之達利公司認係搶 種,而依查估準則之規定,認定為密植苗圃,核定其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 ,被告竟將補償金逕自提高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圖利各該地主。且被告之祖母 李呂幼梅被徵收之前開八九○之一及八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建有雞舍之面積僅二 二○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元,被告竟逕自將之變更 為五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得獲補償金一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九元,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並與前開犯 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請以一罪論科云云一節。訊據被告否認對此部分有圖利情事 ,辯稱:所謂搶種,依規定係指徵收計劃到達日後,業主在徵收用地內種植者, 本不應補償,惟達利公司在首次查估時,各該土地均已種植天堂鳥,並非公告後 搶種,達利公司既認係搶種又以密植標準補償,已有違誤,且縱係密植,依規定 亦應以每平方公尺五株為限,每株八十元之標準補償,達利公司係不諳法令,本 件依法應補償四百元,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搶種,依上開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徵收土地內之農業類,若經徵收單位 之徵收計劃(徵收令或徵收公文)到達起拍照存證,嗣後業主在徵收用地內種植 者,視為搶濫種植之投機行為,如經查證事實,一律不予補償;又第四條後段規 定,查估後新種植等,如經勘察認定屬於濫種植者,一律不予補償,亦不發給遷 移費。經查達利公司之經理蔡信裕於偵審中雖證稱本件之天堂鳥係密植,且由萬 丹至竹田共約十數公里係沿徵收路線種植云云,又稱在查估期間發現天堂鳥有搶 種情況,無人管理,故依規定按密植標準查估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等語。惟查, 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屏東縣政府函查,據該府八四屏府地權字第一一四九六五 號函復,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用地徵收作業各節如下: 1、十二k十七五五-十四k十九00(萬丹鄉○○段六三二地號等一九五筆)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說明會,八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八三屏府地權 字第四一三一八號公告徵收。
2、十四k十九00-十五k十八00(萬丹鄉○○段八二七地號等九十筆): 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召開說明會,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四 五二五號公告徵收。
3、十五k十八00-十六k十二00(萬丹鄉○○段一五四一地號等五十八筆 ):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一三三九號公告徵收。 4、十六k十二00-十七k十七00(萬丹鄉○○段八六四地號等七十五筆) :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八三屏府地權字第四一三五二號公告徵收。 5、十七k十七00-二十k十五00(竹田鄉○○○段七九0-二地號等一四 五筆):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召開說明會,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八三屏府地權字 第二七六五七號公告徵收。」等語。本件徵收土地,係分別在八十三年三月 三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一日公告徵收,達利公司係在公 告後,始經萬丹鄉及竹田鄉公所委任,查估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至五月 間為止,足見本件之地上作物天堂鳥,係在達利公司查估時已經存在,並非 徵收計劃到達日後種植之搶濫種植者,實堪認定。至於證人達利公司經理蔡 信裕證稱伊查估時發現徵收之土地上甚多沿道路預定地種植高補償金之天堂 鳥,顯有搶種情事云云一節,查屏東縣政府所定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 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既規定認定「搶種」之標準係以公告徵 收之日期為準,在公告徵收之日以後所種植之農作物,係屬搶種不予補償, 竟又在公告徵收日前舉辦說明會,告知民眾政府之徵收路線,以致民眾得以 在公告徵收日前種植高補償金之農作物,係屏東縣政府所定法規不當,應由 屏東縣政府研究防堵弊端,被告按屏東縣政府所定查估基準審定,不能認為
係圖利他人。
(二)次查依查估基準內有關花木補償基準之計算,原則上係以每株或欉為單位,然 在密植而無法單株計算之情形,另以面積即每平方公尺為單位計算,此由前後 對照表觀之應甚明確。故天堂鳥之補償標準歸類,在查估基準附表四觀賞花木 部分丙類,已經明定每株或欉金額為八十元,備註欄又定每平方公尺以五株或 欉為準,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意義上即已就密植之情形以「每平方公尺」五株 或欉為認定標準作特別之規定,自無再適用附表四甲類附註一密植之苗圃花木 ,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草本為一百元之 規定;核達利公司在查估時並未發現有何搶濫種之情事,僅執其所謂合理原因 及比照高雄縣辦理之例,不依天堂鳥種類之補償規定辦理,逕自認定得以援用 甲類附註密植之規定而估定補償費,顯係違誤;本件之天堂鳥作物補償費核發 ,係不應依達利公司之查估表之每平方公尺一百元之標準辦理,依法令本應依 查估基準附表四丙類,核定為每平方公尺五株即四百元,從而被告將之提高為 四百元,尚難指為違法。
(三)至於被告之祖母李呂幼梅就其被徵收之八九○之一及八九○之三地號以外之第 八九○地號土地上之雞舍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聲請一併徵收一節,查李呂幼 梅之雞舍,原建在八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共計五九三平方公尺,其後因政府 興建高屏東西向快速道路,須徵收部分土地,乃將被徵收之土地由八九○地號 分割出八九○之一及八九○之三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共計六一一平方公尺,李 呂幼梅所建雞舍乃一分為二,期中二二○平方公尺在徵收之八九○之一及八九 ○之三地號土地上,其餘三七三平方公尺建在八九○地號上,李呂幼梅乃以該 雞舍已被拆除近半,其賸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聲請全部拆除,合併計算補償 費,核與屏東縣政府所定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乙物補償辦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相符,且李呂幼梅係向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工程 處提出申請,經該處會同屏東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農業局及萬丹鄉公所人 員會勘後核准,並非被告自行竄改,自無違法可言。(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以一罪論予以科罰,而首開被告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他人罪部分既經本院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依法即無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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