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689號
KSDM,99,審訴,368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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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鍵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7186號),並於審理中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適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
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通 譯 楊博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鍵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鍵自民國92年間起,係擔任「雙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高雄市○○區○○路38號31樓之4 ,下稱雙泰公司,該公司 自96年1 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 業務、財務收支及督管填報會計憑證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係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 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下稱扣繳憑單)、資 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渠明知蘇琮傑(原名蘇偉仁)並未於93 年間在雙泰公司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偽造文書 及使雙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蘇琮傑之身 分資料,復提供不實之薪資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雙 泰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載蘇琮傑於93年度向 雙泰公司領取58萬2000元薪資,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虛列該公司營業成本,再於申報雙泰



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開扣繳憑單、資產負債 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不 實之薪資成本等事項,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以此詐 術使前述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萬55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蘇琮傑。嗣因蘇琮傑接獲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 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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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