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70號
KSHM,91,上更(一),70,200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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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第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 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前某日止,由蔡昕陵以家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之 電話,撥打「德仔」即甲○○所有之0000000000或00000000 00行動電話,每次均以暗語「用一張」表示購買一包海洛因,代價新台幣(下 同)一千元之意,並約定交貨之時間後,屆時由甲○○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藏 放在香菸濾嘴內,至其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三巷五十一號租住處樓下交 貨,前後共販賣海洛因予蔡昕陵約七、八次,至少得款七千元。嗣因警方監聽蔡 昕陵上開住家電話,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依法搜索蔡昕陵在高雄市 前鎮區○○街九十三號住處,扣得蔡昕陵甲○○購得而施用剩餘之內有海洛因 殘渣之夾鏈袋一個,蔡昕陵因而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甲○○購得,並配合警方再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用一張」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 元之意,雙方約定在甲○○上開住處樓下交易,經警帶同蔡昕陵前往該處埋伏, 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攜帶內藏放裝有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四公克) 之夾鏈袋之香菸一根,至約定處所欲交付給蔡昕陵時,為警當場查獲,致販賣未 得逞,並扣得內藏放裝有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四公克)之夾鏈袋之香菸一根 ,旋在甲○○上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二支。㈡另夥同沈奇龍(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由許鴻裕以其號碼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德」即甲○○沈奇龍共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與甲○○沈奇龍言明購買之數量、價格,並約定 交易時間及指定高雄市○○路某超商附近等地點,雙方碰面後,許鴻裕先將購買 毒品之金錢交予甲○○甲○○再帶同許鴻裕至預先藏放毒品之地點,告知許鴻



裕自己去拿取毒品之方式,每次交易毒品金額一千至六千元不等,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約十餘次予許鴻裕施用,共得款至少一萬六千元。嗣因警方監聽許 鴻裕上開行動電話與上開甲○○沈奇龍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搜索許鴻裕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二二五之三十六號住處,及在三樓臥室查扣許鴻裕甫向甲○○以二千元購得 之海洛因一包,許鴻裕因而供述毒品來源係向甲○○購得,並配合警方再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元,雙方約定在上 開超商交易,經警帶同許鴻裕前往該處埋伏,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甲 ○○騎機車至該約定處所欲與許鴻裕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致販賣未得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蔡 昕陵以電話表示「用一張」,係借一千元之意,而身上查扣之毒品是自己吸食用 ,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沈奇龍所有,其並未以之與許鴻裕聯絡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前某日止,由蔡昕陵以家 中電話號碼為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前開00000000 00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每次均以暗語「用一張」表示購買一 包海洛因一千元之意,並約定交貨之時間後,屆時由被告將裝有海洛因之夾鏈 袋藏藏放在香菸濾嘴內,至被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三巷五十一號租 住處樓下交貨,前後共販賣海洛因予蔡昕陵約七、八次,至少得款七千元。嗣 因警方監聽蔡昕陵上開住家電話,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依法搜索 蔡昕陵住處,扣得蔡昕陵向被告購得而施用剩餘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 個,蔡昕陵因而供述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得,並配合警方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絡,佯稱欲「用一張」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之意,雙方約 定在被告上開住處樓下交易,經警帶同蔡昕陵前往該處埋伏,而於同日下午五 時許,被告攜帶內藏放裝有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四公克)之夾鏈袋之香菸 一根,至約定處所欲交付給蔡昕陵時,為警當場查獲,致販賣未得逞,並扣得 內藏放裝有海洛因(驗後淨重0.二四公克)之夾鏈袋之香菸一根,旋在被告 上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二支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蔡昕陵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所有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如何連絡 ?)答:我均向綽號阿德的男子所購買的,我在家使用0000000的電 話打給他的行動電話О000000000及О000000000,每次 購買一包海洛因一千元」、「就是甲○○販賣海洛因給我的人」、「我都是 透過О000000000、О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甲○○購買 海洛因的,『用一張』就是一包海洛因」(警A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 嗣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留О000000000、О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給我,我打給他約時間、地點,屆時被告親自拿藏放在海洛因 的香煙直接拿給我,壹支就是壹千元,毒品海洛因先用塑膠袋包好,藏在香 煙的濾嘴內」、「(問:監聽電話中所言『用一張』是何意?)答:『用一 張』就是買一根海洛因香煙的意思,我們每次交易均用此暗號,沒有在講價 錢或數額」、「朋友介紹我向他購買,我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陸續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前後約七、八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 七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被所有並由 其使用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女友陳佳雯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五頁反面)。 ⒊復有證人蔡昕陵以0000000號住家電話與被告上開00000000 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表、錄音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 本院卷)。又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之監聽錄音帶勘驗結果,證人蔡昕陵復明 確陳稱:「打電話的人就是我,接電話的人就是被告甲○○,『處理一下』 就是請他幫我準備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當時(指偵訊)說一張是指借款 一千元是不實在,甲○○確有販賣海洛因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 八頁)。本院審酌事理常情,認應以證人蔡昕陵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之前述 證述為可採,尚難據證人蔡昕陵於偵查中迴護之詞,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⒋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蕭自雄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電話監聽蔡昕陵,後來 得知他有向外購買毒品,當天早上我們監聽蔡昕陵又外出買毒品,之後我們 於他回去時攔下查獲毒品,再根據他指訴查獲甲○○」、「是蔡昕陵帶我們 去甲○○住處,他先向甲○○表示要買一張(指裝有海洛因夾鏈袋之香菸) ,後來甲○○有拿一根香菸下來,後被我們查獲,當時未發現香菸內就是毒 品,後來於他身上找不到毒品,是蔡昕陵說毒品都藏於香菸內,我們才知道 」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 八頁)。又証人即警員張仁宇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問:你有無聽到 蔡昕陵在電話說要買海洛因?)有,我在蔡昕陵旁邊,親耳聽到他在電話中 說要買海洛因」、「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威脅利誘等方法製作筆錄、」「筆 錄是照他們說的紀錄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 筆錄),亦足証證人蔡昕陵確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⒌再衡情證人蔡昕陵與上訴人甲○○並無夙怨嫌隙,應無故為設詞攀誣之理, 證人蕭自雄張仁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亦無對查緝個案歪曲事實之理 由,且其等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是皆堪予採信。 ⒍經警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淨重0‧二四公克)無訛,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編號000 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
⒎被告雖辯稱蔡昕陵電話中表示「用一張」係借款一千元之意等語,而證人蔡



昕陵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改稱係借一千元之意等語。惟倘係一般正常借款, 應明確表示借款金額甚且書立借據等方符常情,焉有需以暗語溝通聯絡之理 ,況證人蔡昕陵於原審已證述偵查中稱借款係不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違常情,尚難採信。
⒏被告再辯稱查扣之毒品係自己吸食用,並非販賣等語。惟被告確於接獲證人 蔡昕陵配合警方佯稱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始攜帶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下樓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苟係供自己吸用,焉有大費周章包裝藏放於香 菸內之理?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均與事理有悖,委無足取,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昕陵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另夥同沈奇龍(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由許鴻裕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與沈奇龍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電話中與被告或沈奇龍言明購買之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指定高雄市 ○○路某超商附近等地點,雙方碰面後,許鴻裕先將購買毒品之金錢交予被告 ,被告再帶同許鴻裕至預先藏放毒品之地點,告知許鴻裕自己去拿取毒品之方 式,每次交易毒品金額一千至六千元不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餘 次予許鴻裕施用,共得款至少一萬六千元。嗣因警方監聽許鴻裕上開行動電話 與上開被告、沈奇龍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搜索許鴻裕住處,及在三樓臥室查扣許鴻裕甫向被告 以二千元購得之海洛因一包,許鴻裕因而供述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得,並配合 警方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元, 雙方約定在上開超商交易,經警帶同許鴻裕前往該處埋伏,而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五十分許,被告至該約定處所欲與許鴻裕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致販賣未 得逞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許鴻裕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問:你所施打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何 人購買?)向綽號阿德仔的男子購買」、「均打其行動電話О000000 000號,並在電話中言明要購買多少錢,並由阿德仔指定地方,叫我先去 等,然後再打其行動電話後,於見面時,我先將購買毒品的錢給阿德仔,再 由阿德仔帶領我前去取毒品,並說明毒品放在何處叫我自己去拿」、「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份起就向阿德仔購買毒品,直到本日被警查獲,前後向阿德仔 購買約十餘次」、「你每次要購買毒品時所撥之行動電話О0000000 00號時,都是由何人與你談交易的事情?)有時是甲○○,有時是一位綽 號叫阿龍之男子接的」、「我都先打他們行動電話О000000000號 ,並在電話中談購買毒品之金額,再由他們約定地點,在福德三路超商附近 一帶,然後我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候,時間到了時,甲○○便騎一部機車 (車號TXA-三О五號)機車至超商處找我,我見到他時,我先把要購買 毒品的錢先交給甲○○,經甲○○點收無誤後,由甲○○騎機車帶我前往甲 ○○事先藏置毒品地方,到達該地方時,由甲○○指給我看毒品藏置地點, 於我拿到毒品交易完成後,雙方便各自騎車離開」、「(問:甲○○與綽號



阿龍等二人,每次販賣毒品給你時,是否隨身攜帶?)沒有,因為他們怕警 方當場查緝,故在與我見面之前,均將毒品事先藏在超商附近一帶路燈下或 轎車輪胎旁」「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被警方查獲當日是最後一次, 這期間陸陸續續總共購買十餘次」等語(見警B卷第九~十一、十四~十六 頁)。於偵查訊問時亦證稱:「我先打電話給沈奇龍О000000000 ,約定地點,我先去該處等,甲○○就會出現,我交給他一至六千元不等, 他就會另外帶我去一個地方,叫我在那等,之後他接電話後叫我在附近地上 找一找,就會找到」、「(問:共向他買幾次?)有十幾次,每次一至六千 元不等」「(問:當日扣得之海洛因乙包,是你向甲○○買的?)對」等語 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證人許鴻裕稱其為「阿德」、「德仔」一節(見警B卷第 一頁反面),復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沈奇龍所有,我有向其借用過,有時亦由其接聽,電話中談妥購買毒 品之價錢並約定時間、地點,由我出面向許鴻裕收錢,沈奇龍會先把毒品置 於香菸盒或衛生紙包內藏放在某地,並打電話確認我收到之金錢數額是否無 誤,再由我帶領許鴻裕至預先藏放毒品之處,由許鴻裕自行去拿取,查獲當 日亦是我答應沈奇龍許鴻裕收錢,並帶對方去撿東西,我依約出面收錢之 際被警查獲等語在卷(見警B卷第一~三頁、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偵查 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核與上開證人許鴻裕於警訊及偵查時證 述之歷次購買毒品交易模式及查獲情節均相符。 ⒊復有證人許鴻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沈奇龍共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買毒品之通話紀錄表、通聯紀錄、錄音 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 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四十二頁、本院卷);並有證人許鴻裕甫向被告以 二千元購得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而該海洛因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⒋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柯昭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偵辦一件煙毒案,由台北 監聽許鴻裕電話,發現許鴻裕都打0000000000電話,向綽號『德 仔』、『龍仔』之人買毒品,後來我們由監聽中確定許鴻裕向龍仔他們買得 毒品後,聲請搜索票查獲到許鴻裕許鴻裕承認有向綽號龍仔、德仔之人買 毒品,並且願意配合我們查獲販毒給他之人,後來我們把他借提出去,當天 許鴻用電話打0000000000之電話言明,要買毒品並且約定以前常 交易之處,之後我們去該處埋伏,之後,許鴻裕認出德仔騎機車過來,四處 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後來我們依許鴻裕之指認,逮得甲○○」(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當(時)甲○○身上無任何 毒品,但他們交易模式是先交錢給甲○○他們,甲○○收錢後,再騎機車載 許鴻裕沈奇龍事先把毒品藏好之處取貨,他們毒品通常是事先把毒品用衛 生紙包好或藏於煙盒中放在地上,甲○○會指示說東西會放於何處」等語屬 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⒌又証人即警員陳進益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甲○○警訊筆錄是你製作的



?)是的,是我跟組長一起訊問的」、「(問:在警訊中,甲○○有承認說 販賣海洛因給許鴻裕?)是的」、「(問:筆錄是不是出於甲○○他自由意 識下製作的?)是的」、「(問:有沒有刑求、威脅利誘?)沒有」、「( 問:後來你們先查到許鴻裕,叫他打電話給甲○○,把他調出來是不是?) 在許鴻裕查到海洛因,我們問他是向誰買的,他說是叫『阿德(台語)』就 是甲○○,有叫他打電話約甲○○,說要跟他買海洛因,有指定地點,但是 我們等了二十分鐘沒有碰到面。因為晚上又移送時間來不及,所以先把許鴻 裕先移送」、「(問:許鴻裕的警訊筆錄是你做的?)是的」「(問:許鴻 裕的警訊筆錄是不是出於他自由意識下製作的?)是的」、「(問:有沒有 刑求、威脅利誘?)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年十月廿九日訊問筆錄 ),亦可証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
⒍再衡以證人許鴻裕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應無故為設詞攀誣之理,而證人柯 昭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亦無對查緝個案歪曲事實之理由,是證人等上 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⒎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證人許鴻裕沈奇龍電話聯絡欠錢之事,與其無 關等語;證人許鴻裕於原審及本院前亦改稱係向別人購買毒品,不是向被告 ,因欠沈奇龍錢,故於電話中沈奇龍聯絡還錢等語。惟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已不足採信;而證人許鴻裕於警訊及偵查時並未遭刑求取供,乃係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一節,亦據證人許鴻裕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是證人 許鴻裕既未遭刑求逼供,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之理。足徵證人許鴻裕於警、偵 訊所為證言,顯具任意性及真實性,足堪採憑。被告與證人許鴻裕於原審及 本院所言,應屬事後推諉、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被告與沈奇龍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鴻裕之行為,至為明確。 ⒏末以借用行動電話使用甚為常見,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論 係何人租用,亦不能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証明,故核無調查必要。 ㈢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罪行重大,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有干冒觸法之危險,仍願 販賣海洛因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 昕陵約七、八次,每次一千元,另販賣毒品予證人許鴻裕約十次,每次一千至 六千元,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購買二千元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販賣 毒品予證人蔡昕陵,至少得利七千元,販賣毒品予證人許鴻裕,至少得利一萬 六千元(六000+二000+一000×八=一六000)。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事証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昕陵許鴻裕,經警埋伏查獲之行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 並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應認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是核其上開二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 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公訴意旨漏未審究及此 ,而認該二次亦係販賣既遂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與沈奇龍間,就上 開販賣海洛因予許鴻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販賣既遂罪論(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又其多次持有海洛因 進而販賣,多次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後多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因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販 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 毒次數、數量不多,與大量販賣毒品者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酌其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許鴻裕遭查扣之 海洛因一包,係向被告所購得,且該海洛因成分已經鑑定無訛,原審未說明。㈡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昕陵許鴻裕係意在牟利,惟理由 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㈢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昕陵許鴻裕,至少得利一萬 六千元,原判決認至少得利一萬七千元,尚有未當。㈣被告與沈奇龍並未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昕陵,原判決認被告與沈奇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昕陵,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不知警惕,仍連續販賣海洛因 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惟念其販賣次數及 期間非長、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驗後淨重0‧二四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包裝袋亦因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三千元(七000+一六000=二三00 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甲○○所有,且係供販毒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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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