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97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1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旺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旺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00號、96 年度易字第416 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月、8 月及4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得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 掩飾其犯罪所得,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 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2 日,在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自由店申請「000000 0000 」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及於98年10月3 日下午 7 、8 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1107 號1樓威寶電 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 威寶電信門號)後,均甫於辦得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 同)500 元之價格(2 支門號合計1000元),接續將上開2 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供「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阿賢」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3分 許,以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 話予有限責任臺南縣善化鎮消費合作社之會計葉妍妏,佯稱 係供貨廠商,急需用錢云云,要求葉妍妏先行支付當期貨款 ,致葉妍妏不查,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匯款66 ,000元至吳美琳(吳美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於同日 17時許,供貨廠商撥打電話予葉妍妏,表示將派職員前往收 取貨款,方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1 時許, 以上開威寶電信門號電話向郝邱金花佯稱:因涉及詐欺案, 需要查封房屋並要求保管現金等語,致郝邱金花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於98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27號前交付42萬元予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子,該 名男子並交付1 張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予郝邱金花收 執(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難認係在蔡旺德可得預見之幫助 意思範圍內)。嗣因郝邱金花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 證人即有限責任台南縣善化鎮消費合作社會計葉妍妏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3日法大字第0990972 25號書函及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 份。
3. 電話號碼「00000000 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4. 證人葉妍妏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98年10月26日(98)新光銀 小港字第98062 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 詢明細表及開戶約定書各1 份。
6. 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郝邱金花於警詢中之陳述。
2.威寶電信門號之通聯記錄、扣案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紋字第09900001 90號鑑定書。
3.證人郝邱金花郵局交易明細資料1 份。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即99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係認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威寶電信門號,與本件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交付之臺 灣大哥大門號雖係不同門號,然均為被告依循報紙上同一「
申辦電信號碼換現金」之廣告並與之聯絡後,依綽號「阿賢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要求,於98年10月3 日、2 日陸續 申辦並隨即交付予「阿賢」等情,有上開2 門號之申請書可 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4 號卷第118 頁、99年度偵緝字第20 89號卷第29頁),亦核與被告歷次之供述相符(見99年度偵 緝字第208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99 年度審易字第5108號卷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予同一對象,應 認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而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所交付之威寶電信門 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交付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應評價為同 一交付行為,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是被告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對被害人葉妍妏、郝邱金花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接續 2 次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 案,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 人達2 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合計約48萬餘元,與被告至今尚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 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