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215號
KSDM,99,審簡,4215,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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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2 巷9 號旁,以持 自備之鑰匙插入時魁芝所有之車號768-EAB 號重型機車鑰匙 孔,發動電門騎走機車之方式,竊得前揭機車離去;復於同 日下午1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縣永安鄉○○村○ ○路98號旁,見英資精密模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ZD-8 31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鑰匙亦未 取下,即又另行起意,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路旁後,以發動電 門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之方式,竊得前揭小貨車。嗣於同日 下午2 時30分許,陳漢瑞駕駛前揭小貨車返回高雄縣永安鄉 ○○村○○路98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 取前揭機車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時魁 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英資精密模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邱金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及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陳漢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誠有可議;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 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均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



貧寒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為圖一時之便未及深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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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資精密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