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總
被 告 李天佑
被 告 吳文智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5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4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坤總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LACK LEOPARD 」牌私菸伍萬壹仟包及「MM」牌私菸共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包,均沒收。李天佑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LACK LEOPARD 」牌私菸伍萬壹仟包及「MM」牌私菸共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包,均沒收。吳文智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LACK LEOPARD 」牌私菸伍萬壹仟包及「MM」牌私菸共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漁船(編號: CT-3852 號)」部分更正為「漁船(編號:CT3-3852號)」 ;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李天佑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與扣案菸品 照片4 張」;並補充「被告王坤總、李天佑與吳文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坤總、李天佑與吳文智3 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被告王坤總、李天佑與吳文智 3 人就前揭輸入私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李天佑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坤總、 李天佑與吳文智3 人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以輸 入私菸之方式牟取暴利,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 害,且輸入之私菸數量非微,危害不輕,惟念其等犯後於本
院均能坦承犯行,且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另 考量被告王坤總、吳文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 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 被告王坤總為船主,主導本件犯行,涉案情節較重,被告李 天佑、吳文智則受僱於被告王坤總,聽命行事,涉案情節較 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 之「BLACK LEOPARD 」牌私菸51,000包及「MM」牌私菸63, 520 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而屬被告王坤總、李天 佑與吳文智3 人共犯菸酒管理法輸入私菸經查獲之物,均應 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 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574號
被 告 王坤總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路36巷1151之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天佑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外垵167號之
17
居臺南市○○街70巷6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智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管港3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總為新鴻春16號漁船(編號:CT-3852號)之船主,為 該船之實際使用人,李天佑及吳文智則分別為船長及船員。 其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菸品,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高雄縣茄 萣鄉興達港出海,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東經119度15 分、北緯22度40分之公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 之不知名船舶上接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MM」大亨特長菸 品63520包、「BLACK LEOPARD」黑豹菸品51000包,並於隔 日(24日)下午4時許,返回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將上開 未稅菸品以逃避海關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迨新鴻春16號 漁船在興達港第三停泊區停靠後,由吳文智再尋蔡致平、張 錦福及李正介(前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人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幫忙搬運上開未稅菸品自 船上卸載至岸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 ,發覺其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查獲上開未稅菸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 岸巡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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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坤總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李天佑於警詢及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三 │被告吳文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吳文智固不否認曾於上│
│ │中之供述 │揭時地隨同被告王坤總、李│
│ │ │天佑搭船前往上開海域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四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雷情顯│本件被告王坤總等人接駁私│
│ │示系統 │菸處(東經119度15分、北 │
│ │ │緯22度40分)距我國領海逾│
│ │ │28浬之事實。 │
├──┼───────────┼────────────┤
│ 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於上揭時地查獲「MM」大│
│ │目錄表、照片12張 │亨特長菸品63520包、「 │
│ │ │BLACK LEOPARD」黑豹菸品 │
│ │ │51000包,該等私菸原係以 │
│ │ │黑色塑膠袋包裝等事實。 │
├──┼───────────┼────────────┤
│ 六 │高雄縣政府99年7月13日 │1.本件扣案之私菸未逾菸害│
│ │府財酒字第0990171893號│ 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
│ │函及檢附之臺灣菸酒股份│ 之最高含量,且無明顯霉│
│ │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 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
│ │造工廠98年12月30日臺菸│ ,非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 │
│ │酒豐菸應字第0980005139│ 所稱之劣煙。 │
│ │號函及試驗報告、臺灣速│2.本件扣案私菸之外觀菸盒│
│ │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9年│ ,經初步檢視,與臺灣速│
│ │6月29日速達字第 │ 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祥│
│ │990629002號函、祥益菸 │ 益菸酒有限公司所進口之│
│ │酒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祥│ 菸品極為相似。 │
│ │菸字第990608號函 │ │
└──┴───────────┴────────────┘
二、核被告王坤總、李天佑及吳文智所為,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件扣案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 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所為尚 涉犯商標法罪嫌云云,惟查:本件扣案私菸,於輸入時均係 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而未開封,尚難認被告3人得以認知系爭 私菸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且本件扣案私菸送經上開品牌之進 口商即臺灣速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祥益菸酒有限公司為初 步檢視,亦認系爭私菸與該等公司所進口之菸品極為相似, 則專門進口系爭品牌菸品之進口商均未能經鑑驗而認定本件 扣案私菸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非屬此等專業領域之被 告3人得以辨識系爭私菸究否為仿冒商標商品。據此,實難 認被告3人確有明知本件扣案私菸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 之犯意及犯行。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 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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