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160號
KSDM,99,審簡,4160,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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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8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
年度審易字第46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居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居億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99年7 月6 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 ○里鎮○路198 號「吉揚超商」,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洪 芳蘭所有,置放在櫃臺處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次於99年7 月8 日12時30分許,竊取蘇裕金所有置放在高 雄市○鎮區○○里○○○路426 號住處前之20公斤瓦斯桶 1 支(東和編號:BB00000000),得手後,將上開瓦斯桶 搬回其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24 巷28號住處1 樓廚房 內供己使用。
(三)復於99年7 月8 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路200 號啟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毓公司),趁機徒手竊取該 公司負責人蔡素花所有,置放在啟毓公司前之東元冷氣機 1 臺,並以藍色小四輪手拖車載運,得手後,隨即離去。(四)再於99年7 月9 日0 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里鎮○ 路198 號「吉揚超商」,毀損該店負責人洪芳蘭所有,置 放在該超商內之電腦式觸控螢幕遊戲機2 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佳龍、被害人蘇裕金、蔡素花彭玉瑩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工程維護工單 3 張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 、1 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 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或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 式發洩情緒,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自身價值觀念亦顯有 偏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素行尚佳,又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財物,業 經被害人蘇裕金領回,損害程度尚微,並參以被害人遭竊之 財物價值,分別約為500 元、1,600 元、1 萬元,被害人遭 毀損之財物價值約為2 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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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