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伍零號,含彈夾)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持眼鏡至 許祐誠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一一一號之小雅眼鏡行修理,惟許祐誠以無法修 理為由捥拒,乙○○乃與之發生口角繼而遭許祐誠兄弟毆打後離去,心中憤恨不 滿,乃將上情告知潘瑞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向潘瑞忠商借其持有之 改造手槍一枝,惟潘瑞忠以怕出事不同意出借。同年五月三十日,潘瑞忠持前開 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與乙○○相約見面,而後二人共乘機車至上開 小雅眼鏡行欲找許祐誠尋仇,因該眼鏡行已關門休息而作罷,二人乃回到屏東市 ○○里○○街十六巷二弄八號乙○○住處,潘瑞忠即將上開手槍子彈交由乙○○ 未經許可寄藏。旋潘瑞忠與乙○○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於翌日即五月三十一日 清晨五時許,由潘瑞忠至乙○○家中取出上開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之手槍,裝上 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攜帶該槍彈騎乘機車至小雅眼鏡行前,朝 當時未有人在內之一樓店面鐵捲大門開槍射擊一發後,即返回乙○○住處,旋又 再裝填其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約十五分鐘後騎乘機車至小雅眼鏡 行前,接續朝前開一樓店面鐵捲大門再開槍射擊一發,致該鐵捲大門遭子彈貫穿 遺有二彈孔,店內櫥窗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方式恐嚇居住 於小雅眼鏡行二樓之許道雄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祐誠之父許道雄報案 ,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十六巷二弄八號 ,為警循線查獲乙○○,同日十五時許,經警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三 五五號,搜索查獲潘瑞忠,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彈頭二顆。二、案經許道雄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稱不冤枉,只是判得太重而 已,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認有右開犯行(見警卷第十-十二頁及偵查 卷第六頁)核與共同被告潘瑞忠(已判刑確定)於警訊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見 警卷第十-十五頁、偵查卷第四-六頁)及被害人許道雄於警偵訊暨原審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一-四頁、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及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
),並有小雅眼鏡行一樓店面鐵捲大門遭子彈貫穿遺有二彈孔,店內櫥窗玻璃破 裂情形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二一頁)、又自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乙○○均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潘瑞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上午五時三十三分三十一秒,乙○○發話給潘瑞忠;五時三十九分四十九秒 、五十五秒,潘瑞忠發話給被告乙○○,五時五十二分零秒,由被告乙○○發話 給潘瑞忠,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八~八五頁),核與被害人許道雄 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案發當天早上五時十分許,伊聽到第一聲槍響,乃下 樓察看,並出門至對面超商詢問有無見到何人開槍,五時二十分許,見到潘瑞忠 騎乘機車停於其店門口並熄火,擡頭看招牌,並且很鎮靜打行動電話,打完後即 向其店門口又開一槍,第一槍與第二槍間隔約一、二十分鐘等情相符(見警卷第 一頁、第四頁甲面、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四頁)。參以潘瑞忠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伊將前開槍枝交由被告乙○○寄藏,伊前後二次開槍,被告乙○○ 均知情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甲面),顯見潘瑞忠前往現場開槍時,均有與被告 乙○○密切聯繫,則被告乙○○與潘瑞忠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即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前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彈頭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內徑約九mm)改造而成,滑 套為金屬材質,其外層加裝金屬車造之護套,擊發機械甲常,可發射子彈,認具 殺傷力。送鑑彈頭貳顆,均認係已嚴重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彈頭之鉛心及銅包衣 (僅具刮痕,未具來線紋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五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復有 前開改造手槍及彈頭二顆扣押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本次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翻異其前在警偵訊時之供述,否認有右開犯行,並稱警訊時係遭刑求 等語,共同被告潘瑞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翻稱槍枝一直放在機車裡,並未寄藏 在乙○○家中,我是基於朋友義氣,為替乙○○出氣而開槍警告,乙○○並未叫 伊去開槍替他報復云云,要均係諉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即承辦警員 任義忠、阮慶隆於原審或本院前審亦均否認有刑求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及 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是本案罪證已甚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潘瑞忠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甲犯。被告乙○○先後二次開槍恐嚇,時間緊接,顯 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 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惟共
同被告潘瑞忠將前開槍彈交由被告乙○○寄藏,起訴事實亦已敘及,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罪,起訴法條顯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寄藏子彈 之事實業已敘及,雖起訴法條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四項法條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 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 節及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一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 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原判決適用該法條對被告乙○○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 有未洽;㈡扣案之彈頭二個,係潘瑞忠射擊被害人店面鐵捲門後遺留在現場之物 ,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 決參照),原判決竟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被告乙○○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邀潘瑞忠開槍恐嚇,顯見其 暴戾任性,及其係遭許祐誠兄弟毆打,氣憤難忍,選擇於深夜時分對鐵捲門射擊 ,僅意在恐嚇,雖不致使店中之人員受到傷害,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仍鉅,且其 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伍零號,含彈夾)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貳顆並非違 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四、共同被告潘瑞忠部分已判刑確定,故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