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158號
KSDM,99,審簡,4158,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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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9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516、453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充 為「於98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柳麗真、魏杏芬受騙匯入 被告之妻蕭堯苹所申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前 揭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雖因 該帳戶嗣經列警示帳戶而停止交易,詐欺集團乃未及將款項 領出,然於該帳戶停止交易前,詐欺集團既已持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被害人復已將款項匯入,堪認該款項於匯入帳 戶同時,即屬該詐欺集團所能支配使用,渠等所為欺取財犯 行即屬既遂,此部分要不因詐欺集團事後能否及時領出款項 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其妻蕭堯苹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得被害人柳麗真、魏杏芬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5 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於翌日(98年10月16日)提 供其妻蕭堯苹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林 志誠、柳麗真、魏杏芬詐騙金錢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前後2 次幫助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社 會互信受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被 告自承係因經濟不好,才會出賣家人銀行帳戶,且所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銀行帳戶,除部分經本件查獲外,尚有其 他銀行帳戶在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又被害人因而匯入之款 項高達新臺幣10萬7,483 元,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柳麗真、魏杏芬業已領 回遭詐騙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志 誠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志忠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仁福巷15號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 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 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附近之電信局,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柚」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柚」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0月19日某時許,致電林志誠,並以Pchome客服 人員之名義,向林志誠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扣 款錯誤,將造成其帳戶被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前進行操作 核對資料云云,致林志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0時31 分許,轉帳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李志忠所開立之帳戶中。嗣 因林志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李志忠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將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交付│
│ │ │予自稱「阿柚」之男子使用│
│ │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 │ │犯行,辯稱:因「阿柚」說│
│ │ │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存錢,│
│ │ │伊才會將前開資料連同其他│
│ │ │4本帳戶都交予「阿柚」, │
│ │ │且「阿柚」說借用1個禮拜 │
│ │ │後,就會將前開資料還伊云│
│ │ │云。惟查: │
│ │ │(1)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 │
│ │ │ 碼結合,專有性甚高, │




│ │ │ 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 │
│ │ │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
│ │ │ 。本件被告對自稱「阿 │
│ │ │ 柚」男子之相關資訊均 │
│ │ │ 一無所知、復自承不知 │
│ │ │ 阿柚從事何種工作之情 │
│ │ │ 形下,仍交付前開資料 │
│ │ │ 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 │ 子,顯與常情有違。 │
│ │ │(2)上開資料果如被告所稱 │
│ │ │ 係「阿柚」作為生意存 │
│ │ │ 款之用,則衡情應由「 │
│ │ │ 阿柚」自行開立帳戶即 │
│ │ │ 可,實無須向他人借用 │
│ │ │ 帳戶,且若借用帳戶之 │
│ │ │ 目的,係作為存款使用 │
│ │ │ ,則僅須1本帳戶即為已│
│ │ │ 足,又何須向被告借用 │
│ │ │ 5本帳戶。此外,如前開│
│ │ │ 資料真係「阿柚」於生 │
│ │ │ 意上作為存款使用,又 │
│ │ │ 因何僅須向被告借用1個│
│ │ │ 禮拜之期間即可歸還, │
│ │ │ 是被告所辯均有違常理 │
│ │ │ 。 │
│ │ │(3)綜上所述,由於現今銀 │
│ │ │ 行開設存款帳戶極為便 │
│ │ │ 利,只要本人親自開戶 │
│ │ │ 即可辦理,並無存款金 │
│ │ │ 額之限制,一般民眾實 │
│ │ │ 毋需向他人索取金融卡 │
│ │ │ 及密碼使用。被告當時 │
│ │ │ 係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 │
│ │ │ ,智慮成熟,也應知此 │
│ │ │ 事。是其將前開資料交 │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之男子使用等情,復自 │
│ │ │ 承於交付當時,未詢問 │
│ │ │ 對方因何不自行開立帳 │
│ │ │ 戶及自承懷疑對方可能 │




│ │ │ 會以前開資料用作非法 │
│ │ │ 情事等語,竟仍加以同 │
│ │ │ 意,顯然對於其所有之 │
│ │ │ 前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 │
│ │ │ 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 │
│ │ │ 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 │
│ │ │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
│ │ │ 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 │
│ │ │ ,但其既對於將前開資 │
│ │ │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
│ │ │ 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 │
│ │ │ 情況有所預見,仍不違 │
│ │ │ 背其本意而為之,則應 │
│ │ │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
│ │ │ 定故意甚明。 │
├──┼─────────┼────────────┤
│(二)│被害人林志誠於警詢│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即│
│ │時之指述。 │於上揭時間,將前開款項匯│
│ │ │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
│ │行、帳號 │ 使用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
│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所開立之帳戶後,旋遭 │
│ │細影本各1份。 │ 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
├──┼─────────┼────────────┤
│(四)│被害人所出具之中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
│ │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地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
│ │影本1紙。 │開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宗 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
被 告 李志忠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仁福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皇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案件審理中,茲將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 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 月間某日,先向其妻蕭堯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商借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由 蕭堯苹於98年10月15日15時6分許,至高雄縣旗山鎮○○路 12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申請補發 其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上開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志忠,由李志忠於98年10月16日某時許 ,在高雄縣旗山鎮電信局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 供「阿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hinyes211」刊登「《幫 寶適》特級棉柔新生寶寶M(56片×4包/一箱)優惠價1600 元」之虛偽訊息1則,而柳麗真於98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 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購買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留下匯款帳戶:第一銀行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供匯款之用,致柳麗真陷於錯誤,於 98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5,833元至蕭堯苹上開帳戶內。嗣因柳麗真迄今仍未收到 所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hinyes211」刊登「《幫 寶適》特級棉柔新生寶寶M(56片×4包/一箱)優惠價1600 元」之虛偽訊息1則,而魏杏芬於98年10月22日10時24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工作處所,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下 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32分許,寄發內容為 「您好:恭喜!你成功標得拍賣商品。麻煩你把詳細收件地 址、姓名、聯絡電話詳細的填寫在結帳通聯絡處或買賣留言 板,謝謝!匯款帳戶:第一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 0000」之電子郵件,致魏杏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許 ,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1,600元至蕭堯苹上開帳戶內。 嗣因魏杏芬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上開賣家所留之 電話已停用,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志忠偵查中之自│⑴被告李志忠坦承於上揭│
│ │白。 │ 時、地向被告蕭堯苹商│
│ │ │ 借上開帳戶資料,並將│
│ │ │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卡及密碼交予「阿柚」│
│ │ │ 使用之事實。 │
│ │ │⑵被告李志忠交付上開帳│
│ │ │ 戶資料時,心存懷疑之│
│ │ │ 事實。 │
│ │ │⑶被告李志忠僅認識「阿│
│ │ │ 柚」2、3個月,不知「│
│ │ │ 阿柚」之真實姓名及聯│




│ │ │ 絡方式,目前也無法找│
│ │ │ 到「阿柚」之事實。 │
│ │ │⑷被告李志忠總共分4次 │
│ │ │ ,分別交付其本人第一│
│ │ │ 銀行旗山分行帳戶、被│
│ │ │ 告蕭堯苹之第一銀行旗│
│ │ │ 山分行帳戶、其女兒李│
│ │ │ 宜婷之陽信銀行旗山分│
│ │ │ 行帳戶及其弟李志吉之│
│ │ │ 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戶│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蕭堯苹偵查中之供│⑴被告蕭堯苹坦承於上揭│
│ │述。 │ 時、地申請上開帳戶之│
│ │ │ 存摺及提款卡補發完畢│
│ │ │ 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 │ │ 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志│
│ │ │ 忠,由被告李志忠轉交│
│ │ │ 予「阿柚」之事實。 │
│ │ │⑵被告蕭堯苹係因交付上│
│ │ │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
│ │ │ ,1、2星期內即可取得│
│ │ │ 小額利益,才將上開帳│
│ │ │ 戶資料交出去之事實。│
│ │ │⑶被告蕭堯苹不知「阿柚│
│ │ │ 」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之│
│ │ │ 事實。 │
│ │ │⑷被告蕭堯苹將上開帳戶│
│ │ │ 資料交予被告李志忠時│
│ │ │ ,內心覺得奇怪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柳麗真警詢時之│告訴人柳麗真於犯罪事實│
│ │指訴。 │㈠所示時、地,遭詐騙而│
│ │ │匯款5,883元至被告上開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4 │⑴告訴人魏杏芬警詢時│告訴人魏杏芬於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㈡所示時、地,遭詐騙而│
│ │⑵證人即告訴人魏杏芬│匯款1,600元至被告上開 │




│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帳戶內之事實。 │
│ │ 。 │ │
├──┼──────────┼───────────┤
│ 5 │告訴人柳麗真提出之 │告訴人柳麗真遭詐騙之經│
│ │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過。 │
│ │2份。 │ │
├──┼──────────┼───────────┤
│ 6 │告訴人魏杏芬提出之電│告訴人魏杏芬遭詐騙之經│
│ │子郵件及帳號「shinye│過。 │
│ │s0211」之YAHOO!奇摩 │ │
│ │拍賣評價、結帳明細各│ │
│ │1份。 │ │
├──┼──────────┼───────────┤
│ 7 │告訴人柳麗真提出之中│告訴人柳麗真匯款5,883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台│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
│ │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實。 │
│ │果1份。 │ │
├──┼──────────┼───────────┤
│ 8 │告訴人魏杏芬提出之存│告訴人魏杏芬匯款1,600 │
│ │摺影本1份。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
│ │ │實。 │
├──┼──────────┼───────────┤
│ 9 │⑴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⑴上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 │ 行98年11月11日一旗│ 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
│ │ 山字第00107號函及 │ 實。 │
│ │ 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⑵告訴人柳麗真、魏杏芬
│ │ 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 遭詐騙,而分別匯款 │
│ │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 5,883元及1,600元至被│
│ │ 驗證結果、活期儲蓄│ 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存款印鑑卡及交易明│⑶被告於98年10月15日至│
│ │ 細表各1份。 │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辦理│
│ │⑵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 存摺集印鑑掛失補付之│
│ │ 行99年3月25日一旗 │ 事實。 │
│ │ 山字第00029號函及 │ │
│ │ 所附之活期儲蓄存款│ │
│ │ 印鑑卡、財團法人金│ │
│ │ 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 │
│ │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 │
│ │ 詢驗證結果及存摺存│ │
│ │ 單掛失暨補領、印鑑│ │




│ │ 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 │
│ │ 請書兼登錄單各1份 │ │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志忠提供被告蕭堯苹上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阿柚」所屬之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既遂2次之犯 行,致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 罪,請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李志忠另因提供其個人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皇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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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