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156號
KSDM,99,審簡,4156,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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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
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光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趙光裕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戴武彰、謝志 明、洪士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綽號「莊仔」之男子、綽號「大 象」之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解決自身財務之缺口, 竟濫用告訴人羅永昌之信任,以詐欺手段,向告訴人羅永昌 詐取新台幣147, 520元,事發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羅永昌分 毫,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
被 告 趙光裕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61號附1
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445巷9之3
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張裕榮邱博祥、陳建民、戴嘉霖戴武彰、謝志明、尤 東遊、黃世華、洪士益杜吾駿謝璋信錢信良劉政宏 、王一傑、郭士榮(均另行提起公訴)及綽號「莊仔」與綽 號「大象」之不詳姓名男子均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 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之 發票人,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善意之持票人 若誤信支票係合法管道取得而認有兌現可能性,進而收受支 票並為財物之給付,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然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販賣空頭支票牟利,並與趙光裕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行為。渠等 之分工如下:
㈠、由「莊仔」及張裕榮指示邱博祥於民國95年12月間,帶同具 有幫助犯意之陳銘裕(另行移送併辦)擔任名義負責人,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智磊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縣鳳山市○○街130號4樓之1 ,下稱智磊公司),再由張 裕榮、邱博祥帶同陳銘裕,以陳銘裕及智磊公司之名義申請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張裕榮及「莊仔」持續提供必要之 資金,供邱博祥、陳建民在各支票存款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 內辦理存、提款手續,以製造存款及交易頻繁之假象,俾培 養並提昇各該支票存款帳戶良好之信用,以便反覆申領空白 支票使用。
㈡、「莊仔」取得大量空白支票後即販賣予「大象」,「大象」 再指示邱博祥販售予戴嘉霖戴武彰戴嘉霖戴武彰向邱 博祥販入空頭支票後,即以址設高雄市○○區○○路241號4 樓之民宅為據點,夥同旗下擔任「小賣」職務之黃世華、謝 志明、杜吾駿尤東遊洪士益謝璋信等人,各自提供渠



等使用之電話,共同出資在各大報上刊登內容略為「支票借 你」之廣告,招攬當時無支付能力或是意願,而欲使用空頭 支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特定人接洽購買事宜。戴武彰戴嘉霖於接獲客戶來電後,可自行或指示擔任「小賣」之黃 世華等人,或單純擔任「外務」之劉政宏、王一傑、錢信良郭士榮等人,視客戶需求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再依約 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擔任「小賣」之黃世華 等人,於接獲客戶來電後,亦可自行或委託其他「小賣」, 或指示擔任「外務」之劉政宏等人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支票並收取款項,實際送件之人,視 送票距離不同,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至1000 元不等之 酬勞;而戴武彰戴嘉霖與旗下擔任「小賣」之人間或與陳 建民間,亦會互相調借支票販賣。
㈢、趙光裕明知其向戴嘉霖等人購得之票號YC0000000 號、金額 14萬7520元、發票人智磊公司,付款人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之 支票1 紙(下稱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 仍於97年4 月間某日,向羅永昌佯稱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 至可逕行提示兌現,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云云,持以調借現金 ,致使羅永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4萬7520元。嗣後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羅永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其餘證據方法援引本檢察官97年偵字31644號、 98年度偵字第21327號起訴書):
┌─┬───────────┬─────────────┐
│ │ │ │
│ │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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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被告趙光裕於檢察官訊問│1.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
│ │ │ │
│ │時之供述 │ 現金之事實。 │
│ │ │ │
│ │ │2.該支票票背僅有被告之背書│
│ │ │ │
│ │ │ 並無「呂光明」之背書之事│
│ │ │ │
│ │ │ (足徵被告辯稱支票來源係│
│ │ │ │




│ │ │ 友人「呂光明」云云不實在│
│ │ │ │
│ │ │ 因其後並無「呂光明」之背│
│ │ │ │
│ │ │ ,與取得客票之常情不符)│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永昌於檢│被告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
│ │ │ │
│ │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金,並稱可逕行提示作為還款│
│ │ │ │
│ │ │用之事實。 │
│ │ │ │
├─┼───────────┼─────────────┤
│ │ │ │
│3 │上開支票(正反面)及退│1.上開支票票背僅有被告之背│
│ │ │ │
│ │票理由單各1份 │ 之事實(足徵被告辯稱支票│
│ │ │ │
│ │ │ 源係其友人「呂光明」云云│
│ │ │ │
│ │ │ 實在,因其後並無「呂光明
│ │ │ │
│ │ │ 之背書,與取得客票之常情│
│ │ │ │
│ │ │ 符)。 │
│ │ │ │
│ │ │2.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
│ │ │ │
│ │ │ 實。 │
│ │ │ │
├─┼───────────┼─────────────┤
│ │ │ │
│4 │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該門號99年7 月28日始開通之│
│ │ │ │
│ │資料1份 │實(足證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
│ │ │ │
│ │ │用0000000000號之呂光明交付│
│ │ │ │




│ │ │云,難以採信)。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張裕榮戴嘉霖邱博祥、陳建民、戴武彰、謝志明、洪士 益、杜吾駿、王一傑、黃世華、尤東遊謝璋信郭士榮錢信良劉政宏、綽號「莊仔」之男子、綽號「大象」之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數人共犯一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 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共犯戴嘉霖等因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 ,經本檢察官以97年偵字31644號、98年度偵字第21327號提 起公訴,刻正由貴院以99年審易字417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 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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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