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150號
KSDM,99,審簡,415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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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昭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曾昭民曾於審理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 更正為「曾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3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 訴字1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 至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10行「於99年2 月28日16時35分 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應補充並更正為「於99年2 月28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2 至3 日內某時,在被告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附 近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本院99年11 月15日訊問筆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 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 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曾昭民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8之3

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6巷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訴字1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7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至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2月28日15時49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前 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曾昭民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且封緘之事實。 │
├──┼────────────┼─────────────┤
│ 二 │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 │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3 │,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 │
│ │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043號)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昭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麗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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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