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4135號
KSDM,99,審簡,4135,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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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俊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29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俊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賴進榮」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賴進榮」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官俊吉於民國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減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及「官俊吉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上 偽造之「賴進榮」署名各1 枚」、「另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8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由 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續撥打官俊吉所交付之SIM 卡使 用,致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賴進榮撥 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持續提供通訊服務,因而詐得 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154 元。」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 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 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 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而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 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 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 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



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 務應屬利益之一種。又被告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上偽簽賴進榮之署名各一枚( 另二枚署名係不知情店員基於業務表明申請人為何人所簽 ),持以向五號電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核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SIM 卡各1 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交付SIM 卡供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撥打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 利益計154 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 被告在「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 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上偽造「賴進榮」署名共2 枚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 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以持上開偽造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向五號電 行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2 張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詐得之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2 張後供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自98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11日止,多次撥 打行動電話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係利用 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 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公訴人於起訴 事實欄業已載明,惟於未論述此部分犯罪罪名,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上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 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減刑1 月15日確定,並 於9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一己之力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冒用賴進榮之名義向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供他人使 用,不僅造成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更造成賴進 榮無端負擔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 被告事後未能與電信公司、遭冒用之賴進榮成立和解,顯 見被告對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無對被害人彌補之誠 意,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和 平,侵占之客體,具有相當價值,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而 詐得之SI M卡,經濟價值則屬有限,因撥打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而詐得之通訊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被告冒用賴進榮名義,在「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之 「申請人簽章」欄位所偽造賴進榮之署名各1 枚(合計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 請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憑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屬威寶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四、至於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 之「申請人名稱」及推薦人欄位所簽署之「賴進榮」為店員 所填寫,且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 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因行動通訊服務業務申請書 內有關於「申請人名稱」及推薦人欄位,填寫姓名,其用意 僅在於識別申請人及推薦人為何人,在該欄位填寫賴進榮字 樣,並無「賴進榮」同意申請內容而為簽名之意思,參照前 揭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署押,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310 條之1 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被 告 官俊吉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7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俊吉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竟以新台幣(以下同)1、2 千元之代價與某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4月4日與該不詳 姓名男子共同前往「五號電訊行」(設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72號),由官俊吉持該不詳姓名男子提供之賴進榮身分 證、健保卡(賴進榮於98年4月3日遺失),在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2紙,偽造賴進榮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店 員宋季純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威寶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官俊吉取 得該2枚行動電話SIM卡後即交予該不詳男子。威寶電信接獲 該2份申請書後,誤認為係賴進榮本人所申請,且有意願按 約繳交電信費用,而提供該2筆門號之服務,並受有產生之 電信費用計154元之損害。嗣因賴進榮於98年4月7日收到威 寶電信寄發之門號申辦通知單,始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官俊吉
二、案經威寶電信、賴進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待證事實 │證據 │
├─┼───────────┼─────────────┤
│⑴│被告官俊吉與某不詳姓名│1、被告自白。 │




│ │男子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2、告訴人賴進榮指訴。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3、證人即「五號通訊行」負 │
│ │絡、行為分擔,於98年4 │ 責人沈俐婷之證述。 │
│ │日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共同│4、證人宋季純之證述。 │
│ │前往「五號電訊行」(設│5、卷附0000000000、097317 │
│ │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1455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72號),由被告持賴進榮│ 書暨所附賴進榮身分證、 │
│ │身分證、健保卡(賴進榮│ 健保卡影本。 │
│ │於98年4月3日遺失),在│6、卷附未申辦門號聲明書。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紙 │ │
│ │,偽造賴榮署押進而偽造│ │
│ │私文書,並持以向證人宋│ │
│ │季純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0973│ │
│ │171455號電信服務。 │ │
├─┼───────────┼─────────────┤
│⑵│威寶電信接獲該2份申請 │1、被告自白。 │
│ │書後,誤認為係告訴人賴│2、告訴代理人吳瓊雅指訴。 │
│ │進榮本人所申請,且有意│3、告訴人賴進榮指訴。 │
│ │願按約繳交電信費用,而│ │
│ │提供該2門號之服務,並 │ │
│ │受有產生之電信費用計15│ │
│ │4元之損害。 │ │
│ │ │ │
└─┴───────────┴─────────────┘
二、核被告偽造告訴人賴進榮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 持以向通訊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署押 ,為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方式,申請 行動電話服務,致威寶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受 有損害,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 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 ,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 甫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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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